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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被告禹州乘龙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55年。

委托代理人王振东,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禹州乘龙矿业有限公司。住址:禹州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郜某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禹州乘龙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乘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振东、被告乘龙公司委托代理人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份,我从四川老家带领20多个人到被告的煤矿上进行工程包工。双方于2009年7月16日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书”,由我组织人力物力为被告进行斜井巷道掘进施工。按照该承包协议书第七条第四款规定,我方于2009年7月16日向被告交纳20万元安全押金,被告方出具了一张安全押金收据。后我带领民工在工地上包工包料干了十几天活,因为政策原因小煤矿进行停产整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所承包的工程也无法进行,被告见煤矿无法正常运营,就让我方停工了,致使合同由于政策性因素无法履行。2009年底,我多次与被告协商退回押金一事,被告方却一直推脱不退,直到2010年春节前,我在被告处住了七八天,被告才退给我8万元,剩下的12万则说过了春节就退。2010年春节过后,原告多次讨要下欠的12万元未果,为此起诉至贵院,请求终止原“承包协议书”,并且由被告退回所欠押金12万元,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乘龙公司辩称,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不符合法定和约定的条件,因合同未完成,不符合退还押金的条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双方于2009年7月16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证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及因政策原因导致无法履行;2、2009年7月16日押金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按照协议规定已经交付20万元押金,双方已协商解除退还8万,仍下欠12万。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为合法煤矿企业;

经过庭审调查质证,本院对证据做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仅能证明被告退还8万元押金,而不能证明双方已约定合同终止。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合同签订时向被告支付20万元安全押金的事实,鉴于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承认乘龙公司已经给付原告8万元安全押金的事实,应认定成龙公司仍下欠原告12万元安全押金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7月份,原告自己的工程队到被告的煤矿上进行工程包工。双方于2009年7月16日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组织人力物力为被告进行斜井巷道掘进施工,并由原告向被告交纳20万元安全押金。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0万元安全押金,被告出具了一张安全押金收据。合同签订后,原告遂带领民工在工地上施工十几天,后因政策原因小煤矿进行停产整顿,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所承包的工程无法进行,被告见煤矿无法正常运营,就让原告停工,合同由于政策性因素无法履行。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退回押金一事,到2010年春节前被告退还原告8万元,剩下的12万则至今未返还原告。

根据当事人起诉、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二、押金是否应当退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煤矿进行斜井巷道掘进施工,后因政策原因,小煤矿停产整顿,客观上工程已经无法进行,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则无法实现,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款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因此原、被告双方均具有合同解除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安全押金,被告支付8万元安全押金的事实,应视为对双方之间合同解除的默认行为,因此被告乘龙公司应当偿还下欠原告刘某某的12万元。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于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禹州乘龙矿业有限公司下欠原告刘某某安全押金1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禹州乘龙矿业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晶

人民陪审员:赵书强

人民陪审员:张永帅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贵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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