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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段某某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凤民初字第109号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凤凰县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昌生,湖南省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凤凰县人,现住(略)。

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籍贯住(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田景明,凤凰县德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段某某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云海、代理审判员吴周贤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勇担任记录。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均在兰径菜市场做生意,相互认识。因原告未结婚,被告将其弟弟介绍给原告认识,因双方性格不合,后来双方没有任何来往,但因此双方有点不愉快。2009年1月19日晚6时许,双方正在收摊准备回家时,被告刘某乙又在那里指搡骂槐,于是,原告就与被告理论,后双方就吵起来。这时,被告刘某乙丈夫段某某帮腔杨言要打死原告,并且从摊位里跳出来,顺势抓住原告双手,被告刘某乙不知何时冲过来,拿起称砣朝原告头部左前额部砸了几下,头部当即砸开了口,被告段某某见原告流血了,就松开原告的手,原告则头昏倒地,后被送往萍春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头皮裂伤(伤情鉴定应当为挫伤)。原告在医院共住院26天,花去治疗费用5596.06元,误工费886元,护理费1430元,营养费2000元,疤痕费4000元.综上所述,两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的人身健康造成严重损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

被告刘某乙,段某某共同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介绍其弟与原告认识,但因性格不合,被告弟弟与原告断绝恋爱关系,原告对此心存不满。2009年1月19日傍晚,被告在收拾摊子的同时,与对面一起卖菜的在开玩笑,但原告认为被告是在讲原告,便冲过来把被告摊子上的豆腐全部推倒在地,原告在准备进行第二次推倒摊子时,被告段某某上前进行制止,被原告抓伤,被告刘某乙也去推原告的豆腐摊子,原告就抓住被告刘某乙的头发,双方扭打在一起,在双方扭打过程中原告被摊子划伤,并不是被告打伤。另原告对纠纷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在凤凰县兰径菜市场做菜生意。因之前被告段某某将其弟弟介绍给原告做朋友不成,双方均有些不愉快。2009年1月19日下午6时许,双方当事人在收摊过程中,因锁事发生争吵,原告刘某甲将被告摊子上的豆腐掀倒在地,被告刘某乙也将原告摊子上的豆腐掀倒在地,双方便扭打在一起。在扭斗中,被告刘某乙捡起地上的一纯器物朝原告头部打去,造成原告刘某甲受伤住院治疗。经凤凰县民族中医院诊断,原告刘某甲左眉部两处头皮裂伤,伤口分别为4cm、1.5cm.原告刘某甲在凤凰县民族中医住院26天,共花医药费5596元。另查明沱江派出所在为双方进行调解时,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元医药费。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人证言、凤凰县民族中医院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侵权行为人因侵权行为致他人受到侵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在发生争吵时,未能冷静处理,并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刘某乙将原告刘某甲致伤,被告刘某乙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90%赔偿责任。但原告刘某甲在事件发生前,先将被告的豆腐掀倒,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即原告对所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10%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双方应按比例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疤痕修补费,因此费用未实际发生,且未经有关部门作出签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的实际及原告的伤害程度,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有关损失赔偿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5596元;2、误工费,参照《2008-2009年湖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6元/天,故误工费为873.6元(x.5元/年÷365天×26天=873);3、护理费873.6元;4、伙食补助费312元(12元×26天=312元);5、营养费,本院酌情考虑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赔偿原告刘某甲经济损失7339.68〈8155.2元-(8155.2×10%)〉。扣除被告刘某乙已付2000元,被告刘某乙应付5339.68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兑清,被告段某某对以上赔偿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忠

审判员杨兵权

代理审判员吴周贤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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