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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4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韩某伙同“小黄”(另案处理),窜至福州市晋安区金城小区X号楼架空层下,盗走被害人陈某甲的一辆义鹰牌x-17型黑色摩托车(车牌号闽x,鉴定价格3908元人民币)。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0年5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伙同“小黄”,窜至福州市仓山区X路X号福建师范大学“学林食苑”一楼大门旁,盗走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心艺牌七代公主豪华版电动自行车(鉴定价格1669元人民币)。

3、2010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韩某伙同“小黄”,窜至福州市仓山区建华小区X号楼架空层下,盗走被害人陈某乙的一辆雅迪牌x-23型黑色电动自行车(鉴定价格2475元人民币)。

4、2010年5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伙同“小黄”,窜至福州市仓山区X路X号“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A座楼梯口,盗走被害人孙某某一辆汇虹牌HHDM-2型黑色电动自行车(鉴定价格1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甲、王某某、陈某乙、孙某某的陈某、证人倪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车照片、公安机关侦破经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9052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归案后,被告人韩某如实供述全部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1年12月1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韩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某、陈某乙、孙某某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附:本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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