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封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因双方系再婚,婚后未某建立起正常夫妻感情,被告多次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判令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未某某,未某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灵宝市人民政府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3、孕检证明,证明原告起诉时未某孕。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对被告母亲李粉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不好。
被告未某某,未某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本院调取之证原告不持异议,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证。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为琐事双方常发生矛盾,2008年5月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并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因被告未某某,致本案调解未某进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未某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当生活出现问题后,双方不能正确对待,而是分居生活,以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家中现有财产,均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惠霞
审判员赵灵康
审判员窦天星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晓庆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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