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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恒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喻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X路一段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永军,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恒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X村。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琪,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立明,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恒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原审第三人喻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0)岳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钟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尹艳、章业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芳担任记录。上诉人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文永军、被上诉人恒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琪、原审第三人喻某的委托代理人廖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8月23日,甲方被告建工集团先达城市花园项目部(买方)与乙方原告恒宇公司(卖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该合同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工程名称、地点及施工工期、混凝土的合同供应量、混凝土的强度等级规格、结算单价、浇筑泵送方式、订某、送货、验收、混凝土数量计算、货款结算及支付、双方义务、双方的责任、争议解决方式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内容主要约定:“第二条,混凝土数量计算:混凝土的合同供应总量约7万m3。第八条,货款结算及支付:1、①供方供货至第五层,需方付货款总额的80%,然后按月结算货款,余款在主体封顶后壹个月内付清。②因需方原因,如供方停止供货,所有砼款必须在壹个月内全部付清并需方不得使用其他厂家的混凝土。2、买方所有货款必须汇入卖方的合同账号(开户行:湘潭市建行电厂分理处,账号:(略)),或凭卖方财务盖有效印章的票据付款。3、本合同约定的工程因非卖方原因中途停工导致买方停止使用卖方的混凝土时,买方应自停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卖方结算付清卖方全部货款。4、买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卖方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买方。如买方在卖方书面通知5日内仍未能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卖方有权暂停向买方供应混凝土直至终止本合同,并收取买方所欠卖方货款余额每日3‰的违约金。”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第三人喻某在原告委托代理人一栏处签字。该合同签订某,原告于2008年8月28日至2010年4月28日期间陆续向被告供货,货款总额为(略)元。2009年1月19日至2010年2月10日期间,被告分十四次通过承兑、汇款的方式陆续向原告和第三人支付货款,共计(略)元,分别为:银行承兑(略)元、周某乙炎账户汇款(略)元、喻某账户汇款(略)元。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的货款中,第三人喻某将其中

900000元支付给了原告,自己占用(略)元未给原告。因此,原告应收账款体现为被告尚欠货款(略)元,被告应付账款体现为尚欠原告货款738960元。2010年5月,先达城市花园项目主体完工。

另查明,2009年1月18日,第三人喻某持盖有原告公章的《联系函》到被告处,提出新的要约,内容如下:“因买方(被告)项目部银行结算在信用社开户,为便于卖方(原告)公司回款及时,可由喻某开具的领款通知书,并将混凝土销售款汇入:户名周某乙炎,信用社账号:(略)。或汇入:户名喻某,信用社账号:(略)。”该函落款时间为:“2008年1月18日”。

原判认为,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2008年8月23日签订某合同中约定,被告所有货款必须汇入原告提供的合同账号,或凭原告财务盖有效印章的票据付款。作为付款义务人和付款行为主动方的被告,对付款行为负有谨慎注意和合法审查的责任和权力。原、被告均为公司法人,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2009年1月19日,第三人持盖有原告公章,落款时间为2008年1月18日的联系函到被告处要求变更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直接由第三人代收货款,并由第三人开具收据,此函形式上存在严重瑕疵,内容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应产生变更原合同约定付款方式的法律效力。此函对被告不产生任何法律上的约束力,被告以此函作为其变更付款方式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据此函付款产生的资金风险应由被告负担。第三人收款后,仅将部分货款交付给原告,从中截留的资金无合法的占有依据,鉴于原、被告在本案中均未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第三人的法律责任,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辩称,由于原告未按合同供货,造成被告数十万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湖南恒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略)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0元;二、第三人喻某在本案中的法律责任不作处理。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790元、由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该院决定不予收取。

宣判后,建工集团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但其判决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根本错误。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从2008年8月23日签订某同后,被上诉人开始送货,至2010年2月10日上诉人最后一笔支付承兑汇票,在所产生的(略)元货款中,没有一笔货款汇入了合同约定的合同账号。上诉人支付的910万元货款(含承兑汇票)中,全部是按照被上诉人于2009年1月18日提交的联系函确定的付款方式付款,在一年多中的供货中,被上诉人从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据此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对自己联系函指定的付款方式是明知和确认的,对该行为的产生的法律风险也是明知的,上诉人的付款方式完全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为此函没有约束力是违背事实的,认为被上诉人只收到部分款项是不客观的,上诉人不仅收到了绝大部分的货款,而且联系函完全合法。②关于上诉人付款方式的合法性问题。首先,该法律条款是针对公司法人行为的禁止性规定,目的是规范公司行为,针对的对象是公司资产的体现方式,不是对外债权的清偿方式。即使是追究法律责任,也是追究被上诉人自身。其次,被上诉人出具的联系函已经明确,该付款方式的改变是因为上诉人结算账户在信用社,为了汇款及时才指定相同银行之间转账,并非为了非法目的进行,由此产生的风险不可能由上诉人负责。其三,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应收货款不能由债权人指定的收款人领取。在我国目前的市场交易当中,单位指定个人代为领取货款是一种极为普遍的现象,一审法院据此认为违法是极其荒谬的认识。被上诉人以《联系函》的方式改变接受货款方式实际上就是一种指定代理行为。上诉人在本案中的付款行为不仅合法,而且,完全符合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二、被上诉人因其与内部职工之间的经济纠纷引起的法律风险转嫁给上诉人是违背商业诚信和道德沦失的行为。

被上诉人恒宇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被答辩人拖欠答辩人货款(略)元属实。二、被答辩人直接向第三人喻某付款的行为对答辩人无法律约束力,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及相关责任应当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第三,答辩人与第三人喻某是否存在经济纠纷与本案无关,答辩人严格履行了供货义务,严格遵守了商业交易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第三人喻某答辩称:一、第三人接收货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第三人确认收到了上诉人支付的120万元货款,且暂未支付给被上诉人;二、第三人之所以没有将此款项交给上诉人是因为双方经济往来没有结算清楚,待本案诉讼结束后,将与被上诉人就经济往来进行清算;三、二审法院不应判决第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恒宇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25日,2010年9月前一直由大股东周某乙炎担任其法定代表人,此后变更为周某乙。原审第三人喻某从恒宇公司设立始一直任其销售部门的副总经理,于2010年年底辞职。

本院认为:上诉人建工集团先达城市花园项目部与被上诉人恒宇公司签订某《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对2008年8月28日至2010年4月28日近两年合同履行期间,被上诉人供货总价款为(略)元及上诉人支付了其中的(略)元货款并无争议。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喻某于2009年1月18日持盖有被上诉人公章的关于变更合同付款方式的《联系函》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及上诉人支付给原审第三人喻某(略)元中的(略)元应否计算到已支付被上诉人货款总额中的问题。一、关于《联系函》法律效力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审第三人喻某自被上诉人公司成立起至合同履行完毕,一直担任销售部门副总经理,且其是作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与上诉人签订某《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2009年1月18日,喻某持盖有被上诉人公章的《联系函》,要求变更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应当视为其是代表被上诉人实施变更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的代理行为。况且在上诉人已支付的所有货款中,没有一笔货款汇款汇入了合同约定的账号,基本是按照被上诉人于2009年1月18日提交的联系函确定的付款方式支付货款。被上诉人一直未提出过任何异议。据此,被上诉人对自己联系函指定的付款方式是明知和确认的,其应承担《联系函》中变更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的法律风险及后果。二、既然《联系函》是被上诉人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变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对上诉人依联系函支付至周某乙炎及原审第三人喻某户名下的大部分货款均无异议。故上诉人依约定共支付至原审第三人喻某户名下的(略)元均应当认定为已支付上诉人的货款。至于原审第三人喻某将上诉人支付至其户名下的(略)元中的(略)元以与被上诉人有经济往来结算为由予以截留,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也未向其主张权利,本院不予处理。

据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合同共计履行供货总价款为

(略)元,上诉人已支付(略)元,尚欠被上诉人738960元。上诉人应当履行偿付所欠货款738960元的义务,并依合同约定承担所欠货款余额每日3‰的违约金,但因被上诉人只提出由上诉人承担所欠货款60000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但其判决理由和适用法律错误”的主要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0)岳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0)岳民商初字第一项。

三、由上诉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湖南恒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738960元,并承担利息60000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湖南恒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27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140元,合计3893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负担15580元,由被上诉人湖南恒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3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钟良

审判员尹艳

审判员章业尧

二O一二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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