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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某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县民初字第798-1号

原告湖南某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市开福区伍家岭X号海鸥小区。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宏义,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某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某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某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某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某电子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658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5元,由原告湖南某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黄可辉

二OO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缪语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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