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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谷某某绑架、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临刑初字第233号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绑架罪、盗窃罪,于2008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松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1月2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谷某某伙同卢某某(已判刑)携带起子、小刀、绳子及白色胶带等作案工具,先窜至临颍县食品公司家属院内盗得临颍县颍滕肉联厂司机王某某驾驶的肉联厂的昌河x型面包车,二人驾驶该车窜至临颍县X路程某某家门口守候,准备对程的儿子实施绑架,因二人不认识程某某的儿子,误将寄住于程家出来准备上学的被害人顾某某用暴力手段强行绑架至面包车上,由卢某某在车内控制住顾某逼迫其说出父母的电话号码,谷某某边开车边打电话给顾某父母,以“不给钱就杀死其儿子”相威胁,向其勒索现金66万元,并约定中午再联系。二人驾车行至台陈镇蜈蚣渠处,用胶带、绳子捆住顾某某的手、脚,用手套堵住嘴,又用胶带粘住顾某嘴和眼睛后将顾某于一涵洞中,二人驾车离开涵洞后,将面包车丢失于杜曲颍河桥北东河堤后各自回家。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9888元。顾某某等卢、谷某人走后自行挣脱绳索,后被公安机关解救。当日中午卢某某继续打电话向顾某某家人索要现金,顾某人报案后,卢某某在给顾某某送饭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谷某某逃跑。

被告人谷某某辩称:对指控绑架无异议,但盗窃昌河车我没有参加。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谷某某伙同卢某某(已判刑)携带起子、小刀、绳子及白色胶带等作案工具,先窜至临颍县食品公司家属院内盗得临颍县颍滕肉联厂司机王某某的昌河x型面包车,二人驾驶该车窜至临颍县X路程某家门口守候,准备对程的儿子实施绑架,因二人不认识程的儿子,误将寄住于程家出来准备上学的被害人顾某某用暴力手段强行绑架至面包车上,由卢某某在车内控制住顾某逼迫其说出父母的电话号码,谷某某边开车边打电话给顾某父母,并以“不给钱就杀死其儿子”相威胁,向其勒索现金66万元,并约定中午再联系。二人驾车行至台陈镇蜈蚣渠处,用胶带、绳子捆住顾某某的手、脚,用手套堵住嘴,又用胶带粘住顾某嘴和眼睛后将顾某于一涵洞中,二人驾车离开涵洞后,将面包车丢失于杜曲镇颍河桥北东河堤后各自回家。被害人顾某某在二人走后自行挣脱绳索,后被公安机关解救。当日中午卢某某继续向被害人顾某某家中打电话索要现金,顾某家人报案后,卢某某在给被害人顾某某送饭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谷某某逃跑。被盗面包车经鉴定价值988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谷某某供述:2005年10月份,卢某某找我说他找银行一个人贷款送礼花钱没贷出来款,让我帮忙把那人的儿子绑走向那人要钱。到11月份卢某某又找到我说绑架的事,我答应给他帮忙。那天晚上我在卢某某家吃过晚饭,到10点多钟,卢某某我俩步行到上海商场一带,卢某某让我在电业局楼下等,他说去弄辆车,卢某某向西拐到肉联厂院内,一会卢某某推出一辆面包车,他上车把车打着,我坐上车,卢某某把车开到岗北路北头,要绑架那个人的家附近,早上4点多钟,这家灯亮了,卢某某说做好准备,我把车开到被绑架的这家门南边,卢某某站在门口北边,过了一会,小孩出来向南走,刚走到车跟前某某从后边用一个化肥袋套住小孩的头,抱住小孩往车上抱,小孩反抗不上车,我下车搬住小孩的腿往车上推,绑上车后我开着车沿颍松路向西,某某问小孩家的电话号码,卢某某让我给这个小孩家打电话,我拔通了电话后说小孩在我手上,你家准备66万元钱,如果报警就把小孩杀死,小孩哭着与家人通了电话,我把手机挂了。通完电话后我俩把小孩从车上拽下来,拉到河堤下边一个涵洞口处,卢某某用手套塞住小孩的嘴,并用胶带把小孩的嘴粘住,用绳子将小孩的手背捆住,用绳头把小孩的脚也捆了起来,卢某某抬住小孩的头,我抬小孩的脚,把小孩扔到涵洞里,我开车沿河堤往北一直到颍河桥北边,我俩下车,把车推到颍河河滩里,我坐台陈的车回家了。

2、同案犯卢某某供述;从今年春季,我开始尾随程某某妻子认准他家的门后又认他的儿子,我一直找不到合适的同伙。今年霜降会前我找到谷某某,把绑架程某某儿子的事对他讲了,谷某某说以后再说。2005年11月下旬,谷某某从新乡打工回来,我又和他商量绑架一事,昨天下午谷某某去北街我的租房处,商量绑架的事。我和谷某某协商先偷一辆面包车,然后再绑架人质。谷某某晚上在我家喝了汤,到10点钟后我俩带上事先准备好的起子、小刀、尼绒绳、白色胶带,步行到上海商场附近寻找车辆,我和谷某某到华清食府后边发现了辆面包车,我用起子把车门撬开,我和谷某某把车推到大门外边,我用随身带的车钥匙把车打着,开到程某某家附近一个大门口,我俩坐到车上一夜没睡,到早上5点谷某某把车开到程某某家门口,十多分钟,从程某某家出来一个十二、三岁的小孩,谷某某抱住小孩的腿,我抱住小孩的脖子把小孩抬上车,谷某某开着车,我用袋子盖住小孩的头控制住小孩,一直走到一个河堤下边一涵洞处,谷某某用胶带把小孩的眼先用胶带粘住,用手套堵住小孩的嘴,谷某某用胶带把小孩的嘴粘住,用绳子把小孩的双手和脚反捆住,我和谷某某把小孩抬着扔到涵洞里。谷某某把车开到颍河桥北,车滑到河滩里了。

3、被害人顾某某陈述:我5点钟左右刚出门走了有十几米,有一个男的拦住我,另一个男的用一个编织袋套住我的头,把我强行拉到一辆面包车上,开车的人问我父母的电话号,我告诉了他,开车的那人就给我家打电话,说你儿子在我手里,准备66万元钱,要不然就等着给你儿子收尸吧。打完电话对我说你认到霉吧,我们准备绑架程某某的儿子。车上那个人用胶带粘住我的双眼,车走了有三十多分钟停下来,那两个人用手套堵住我的嘴,用胶带封住,用绳子把我的双手反捆住,并用绳子捆住我的双脚,把我扔到一个涵洞里就走了。过了十几分钟我听那两个人走远了,我开始挣脱绳子,挣开后我就爬出来,顺路走在一个公用电话处给我妈打了电话。

4、证人张某某证言:今天早上约5点40分左右,我家的电话铃响,我丈夫接住了,对方说你儿子现在我手里,你准备拿现金66万元,中午11点再给你联系,接着我儿子接过电话说我被人绑架了,接着电话挂断了。

5、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肉联厂老板张某某有一辆黄色昌河面包车我开着。昨天晚上,我把车停在华清食府后边回家睡觉了,今天早上6点我到停车的位置一看车不见了。

6、价格鉴定结论书。

7、临颍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8、谷某某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以勒索钱财为目的,伙同他人劫持他人作人质以此相威胁,勒索现金6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绑架人质作准备,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交通工具)价值98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绑架罪、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谷某某辩称没有参加盗窃车辆,是卢某某一人把车推出来的。同案犯卢某某供述当天晚上二人经预谋盗窃一辆车实施绑架,到华清食府后边发现车后两人一起把车推了出去。谷某某辩称卢某某一人把车推出来不符合客观事实,二人进行了共同预谋,共同实施了盗窃,犯罪完成后又把车推下河滩,足以认定谷某某和卢某某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被告人谷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谷某某作案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其绑架的犯罪事实,对犯绑架罪应认定为自首,应予减轻处罚。对犯罪盗窃罪不予认定为自首。综合全案,对谷某某应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总和刑期十年,总和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x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郭纪元

审判员杨优才

审判员臧万治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曹彩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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