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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

法宝代表人朱正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郑某甲,洛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地久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郑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王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牡丹公司)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牡丹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阳光保险送达了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和3月1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牡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郑某甲,被告阳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牡丹公司诉称,原告豫x号汽车于2008年1月14日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2008年8月30日,原告司机杨方宾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调解赔偿受害人x元。之后向被告申报支付交强险保险金,被告不予支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交强险保险金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阳光保险当庭口头辩称,司机杨方宾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因受害人强行拦车,原告不顾受害人的强行逃跑,超出在被告处办理理赔的范围,被告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牡丹公司豫x号汽车于2008年1月14日在被告阳光保险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此种保险单每年签订一份)。2008年8月30日,司机杨方宾驾驶该车在道南路火车站广场前发生交通事故,将张升月撞伤。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对该交通事故认定:杨方宾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张升月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2009年3月3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杨方宾一次性赔偿张升月人民币x.2元。2009年3月2日,张升月收到该赔偿款给杨方宾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杨方宾赔偿张升月交通事故赔偿款x元整”。之后,原告牡丹公司要求被告阳光保险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履行理赔义务,被告阳光保险以理赔数额超出理赔范围为由拒赔。审理中,被告阳光保险仅同意理赔3万元,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张升月在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共用住院治疗费x.2元。张升月的伤情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计算:赔偿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6元;护理费(二人护理)7679.37元;交通费321元。

本院认为,原告牡丹公司的豫x号汽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辆发生事故后,阳光保险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予以理赔,其长期拖延不予理赔,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x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残疾赔偿金x.6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交通费321元。

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护理费7679.37元。

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900元。

六、驳回原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本案诉讼费161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锦家

人民陪审员:高长城

人民陪审员:闫万鑫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陈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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