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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赵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4-02-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辛民一初字第10008号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辛民一初字第(略)号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辛集市司法局干部。

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赵某及其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结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03年11月开始分居,因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一个女儿。

被告辩称,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在1985年间确立恋爱关系,1987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有长女刘某,X年X月X日生有次女刘某,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在2003年11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认为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在婚前相互了解较多,结婚后又共同生活了十六年,且生有二女,原、被告虽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在2003年11月开始分居,但分居时间较短,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处理家庭问题。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以不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诉讼费用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峰

二00四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贾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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