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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舞民初字第166号

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东晓,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东晓,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6年3月16日登记结婚,1987年生育一女儿,1992年生育儿子,儿子出生后原、被告时有矛盾发生,由于被告脾气古怪,难以沟通,双方的裂痕加剧,到2008年,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2008年3月3日,原告起诉到法院,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于2008年7月2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判决后,被告试图同原告沟通,但至今没有效果,再加上双方已分居长达四年之久,工作单位又不在一起,多年已没有任何交流,婚姻名存实亡,感情早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冯某军归原告抚养。被告辩称,我们结婚二十多年了,且生育有子女,不同意离婚,如果说要离婚,得给我5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6年3月12日登记结婚,1987年生育女儿冯某,现正在韩国上学。1992年生育儿子冯某辉,现在漯河高中上学,其生活费、学费等主要由原告提供。由于最近几年原告在漯河工作,被告在舞阳工作,双方相互联系沟通较少,在生活中产生矛盾,原告于2008年3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2008年7月2日本院作出(2008)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位于舞阳县烟草公司家属院的住房一套,捷达轿车一辆。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两地分居,且在生活中缺乏沟通和交流,致使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双方仍然缺乏沟通,不能和好,致使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因此,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冯某,儿子冯某辉,并自愿承担其生活、教育等费用,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同意放弃分割位于舞阳县烟草公司家属院的房产,被告同意放弃分割由原告使用的捷达轿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现金50万元,原告不同意,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请求的合法性,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冯某,婚生子冯某辉由原告冯某某抚养,抚养教育费用自理。

三、位于舞阳县烟草公司家属院的住房一套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原告冯某某使用的捷达牌轿车一辆归原告冯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伟宏

审判员刘志方

审判员周自友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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