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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盗窃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魏刑初字第348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6月25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7月10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逮捕。现押许昌市看守所。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5月下旬至6月期间,被告人袁某某先后17次窜至许昌市高桥营社区医院建筑工地,盗窃脚手架钢管、锁扣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3225元。销赃后自肥。

2、2009年6月24日,被告人袁某某在许昌市X乡X村委会大楼内,盗窃一台山特牌电源、稳压器、一台三菱牌落地扇、一台宝马牌调音台,经鉴定,以上被盗物品共价值1858元。破案后,部分被盗物品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袁某建、朱焕成的供述及处理情况,证人袁××、杨××的证言,物证照片,辨认笔录,人体检查笔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拍照,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08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2010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正勤

二OO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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