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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孙某某、王某乙、李某丙、贾某某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23日被昆山市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略),2010年7月1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2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又名孙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19日向遂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2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19日向遂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2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19日向遂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2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某,又名贾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19日向遂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2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王某乙、李某丙、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王某乙、李某丙、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5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王某乙、李某丙、贾某某等人在遂平县X路“老金烧烤城”吃饭时,因孙某某等人调戏邻桌吃饭的妇女张添添,引起张添添及其男友胡俊杰和五被告人相互辱骂。后李某甲、孙某某、王某乙、李某丙、贾某某等人驾车离开。途中五被告人因被骂后感到窝囊,遂商量返回“老金烧烤城”殴打张添添等人。被告人孙某某将其所驾驶汽车的车牌号由豫x伪装成豫x,驾车返回“老金烧烤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手持车上所用拖把空心钢管,王某乙、贾某某、孙某某等人分别手持啤酒瓶等物品对张添添、胡俊杰及与其一起吃饭的王某丁进行殴打,将王某丁等人打伤。经鉴定,王某丁所受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王某乙、李某丙、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丁陈述,证人胡X、张X、吴X、金X的证言,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及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刑事医学鉴定书,被害人王某丁的伤情照片、住院病历,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和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李某甲的证明、代为羁押通知书,遂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投案证明,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及其亲属与被害人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王某乙、李某丙、贾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王某乙、李某丙、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惩处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孙某某、王某乙、李某丙、贾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亦可对酌情其从轻处罚。五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对其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害人请求,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六十七条第一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玉平

审判员赵丽

人民陪审员武书清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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