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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大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民初字第748号

原告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邵阳市X路建设银行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展伟,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严卫明,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新邵县房地产管理局干部,住(略)。

原告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隆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严卫明律师、被告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3月31日签订了《政策性住房资金委托住房贷款(人民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二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00年3月31日至2001年3月30日止,合同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建设银行酿溪分理处向被告发放了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01年3月30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被告至今拖欠本金x元,罚息4485.62元,利息2905.2元(计算至2008年11月12日止,顺延照计),共计x.82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偿还贷款本金2万元,罚息4485.62元,利息2905.2元;2、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

原告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各一份共2页,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2000年3月31日《政策性住房资金借款通知书》、《政策性住房资金个人住房委托借款申请表(代审批表)》、《政策性住房资金委托住房借款》(人民币)合同》、2002年5月14日《政策性住房资金委托借款展期还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共13页,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的事实及经过;

3、2002年8月5日新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隆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借款时的职务是新邵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

4、2003年12月12日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县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人员上收方案和县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资产上收移交方案的通知》、2004年1月8日《新邵县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上收移交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共10页,拟证明被告作为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对其个人贷款负有催收义务;

5、2004年11月3日新邵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05年9月5日邵阳市第二公证处《公证书》、2006年12月18日《律师催收函》、2007年7月25日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新邵县管理部《隆某贷款催收情况》复印件各一份共9页,拟证明贷款逾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的事实,《公证书》证明原告于2005年9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的事实;

6、2008年11月12日《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贷款的本息情况;

7、2009年元月5日原告原信贷科科长呙学英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的法律顾问向被告送达《律师催收函》的经过;

8、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展伟、严卫明律师于2009年4月1日、4月2日分别对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新邵县管理部工作人员黎艳平、罗志伟、陶邵新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共6页,拟证明被告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的事实;

9、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新邵县管理部主任罗志伟2004年考核登记本上的记录复印件一份共5页,拟证明罗志伟于2004年10月13日、18日、11月3日三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事实;

10、2007年8月13日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06)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共6页,拟证明2007年原告曾以诉讼方式向被告主张债权。

被告隆某口头辩称,公证书是否与之前的公证书是否一致值得怀疑,不一致的地方应做笔迹鉴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隆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10无异议;

2、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

3、证据5中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是虚假的,原告未向被告催收过贷款;《公证书》证明的催收情况是真实的;《律师催收函》没收到过,《隆某贷款催收情况》不是真实的;

4、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

5、对证据7不清楚;

6、证据8是虚假的,但三个人身份是真实的;

7、证据9是虚假的。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证据6、证据10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7、证据8、证据9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被告虽然提出异议,却不能提出反驳证据,故对这四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隆某于2000年3月31日签订了一份《政策性住房资金委托住房贷款(人民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整,年息4.14%,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00年3月31日至2001年3月30日止,合同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息。逾期贷款则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邵阳市建设银行酿溪分理处向被告如数发放了借款。2001年3月30日,借款合同到期,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2002年5月14日,原、被告就上述借款签订了《政策性住房资金委托借款展期还款合同》,将贷款期限修订为2000年3月31日至2003年4月30日。同年8月5日,根据新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隆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被告担任了新邵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2003年4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仍然分文未还。2003年12月12日,根据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县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人员上收方案和县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资产上收移交方案的通知》所确定的精神,被告调离了新邵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2004年元月8日,新邵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更名为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新邵县管理部。同年10月13日、18日、11月3日,该管理部主任罗志伟三次口头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2004年11月3日,新邵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被告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未签收。2005年9月5日,原告委托邵阳市第二公证处送达了05年(催字)第X号《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06年12月18日,原告的常年法律顾问刘展伟、严卫明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催收函》,被被告拒收。至2008年11月1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x元,利息2905.2元,罚息4485.62元。双方因此成讼。

另查明,原告于2007年6月21日以被告拖欠借款本息x.37元(其中本金为x元,包括本案争议的x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本案所涉的x元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隆某签订的《政策性住房资金委托住房贷款(人民币)合同》及《政策性住房资金委托借款展期还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就有权利在借款到期后收回借款及其利息。被告隆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超过其诉讼请求的逾期利息部分可视为其自动放弃。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却不能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有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共同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借款届满后两年内原告向被告催收过借款,因此,被告提出的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即使如被告所言,但在借款展期届满后,当时被告仍然是新邵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负责人,其应当知道借款必须按期归还的法律规定,且向借款人催收逾期借款亦是其职责所在。故被告在明知拖欠借款是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仍然放纵该行为的发生,说明其主观上存在故意,对被告这种恶意逃避还款义务的行为法律当然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隆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借款本金x元,利息2905.2元,逾期利息4485.62元(计算至2008年11月12日止。自2008年11月13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利息顺延照计)。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85元,由被告隆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宏斌

审判员袁晓光

人民陪审员阳宝衡

二O0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胡玲玲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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