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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己故意杀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榆林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余某山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余某山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余某山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余某山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余某山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余某山次子。

委托代理人王俊洲,陕西王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冯某己,又名冯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2009年7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榆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2010年1月16日被榆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解除取保予以收监关押。

指定辩护人白玉录,陕西东源(略)事务所(略)。

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榆检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己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冯某甲、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余某戊对被告人冯某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小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洲、被告人冯某己及其指定辩护人白玉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2年9月21日下午,被告人冯某己与被害人余某山在榆阳区X镇X村老爷庙附近赌博,期间因言语不和发生纠纷。赌场散后,二人在回家途中再次发生争执、撕打,当余某山持刀向冯某己示威时,冯某己顺势夺过刀子用力在余某山身上连捅数刀致其受伤。被害人余某山转身向附近的河滩跑时,被告人冯某己紧追,余某山因伤势严重倒地后,冯某己从地上捡起石头在余某头部猛击数下后逃走。被害人余某山终因伤势严重而当场死亡。据此,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冯某己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冯某甲、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余某戊诉请被告人冯某己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共计x元。其代理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抢劫杀人,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冯某己当庭辩称,他没有拿石头打被害人。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其年龄较大,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2年9月21日下午,被告人冯某己与被害人余某山等人在榆阳区X镇X村老爷庙附近赌博,期间,二人因跌“色子”发生争吵。赌场散后,二人在回家途中为此事再次发生争执互骂,后在撕打过程中,余某山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子向冯某己示威,冯某己夺过刀子向余某山捅刺。余某山受伤后向河滩方向跑去,被告人冯某己当即追赶,余某山跑到三岔湾村西梁山龙王沟河滩时因伤势严重倒地,冯某己追上后,从地上捡起石头在余某山的头部猛击数下后潜逃直至2009年7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死者余某山符合生前被他人用钝器多次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锐器所致肾脏破裂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冯某己供述,案发当日,他与余某山在榆阳区X镇X村老爷庙附近赌博,期间,二人因跌“色子”发生过争吵。场散后,在回家途中为此事他骂余某山,后双方互骂,余某出刀子在他面前摇晃,吓唬他,他顺手夺过刀子乱扬,感觉有一刀捅的很重,余某捅后就朝河滩方向跑了,他在追的过程中将刀子扔在沙坡上,他追到河滩,余某在地上,他想对方活不成,他也活不成,顺手拿起地上的石头朝余某头部猛击数下后逃走,在逃跑过程中发现穿的鞋丢了。当晚他在古庙上住了一夜,后他来到远方亲戚张翠明家,他让张翠明洗了血衣,并让张向他妻子取鞋顺便打听消息。次日一早,张翠明从他老婆处拿来鞋子并告诉他余某山已死。他在逃跑前还将帽子扔到村民赵来宝的院子。

2、证人高侯蛋、高怀德等证明,案发当天他们与冯某己、余某山在一起赌博。期间,冯某己与众人发生过争吵。

3、证人张翠明证明,大约十几年前一天的下午,她远亲老舅冯某己光着脚也不拿鞋跑到她家,因下雨衣服湿了,她给洗衣服见水是红色的,她问冯某怎么回事,冯某和别人打架沾在身上的血。第二天,她去冯某向冯某己老婆寻的一双鞋给了冯某己。第三天冯某己就走了。

4、证人陈建国(张翠明丈夫)证明,十六、七年前的一天晚上,他回到家见有一陌生人,他老婆说是远亲老舅冯某己。冯某己说与余某山因赌博打架了,把余某山打的很严重,不知死活。第二天,他老婆去冯某己家取的一双新鞋,并给冯某公安人员已去过冯某,余某社(余某山)已死。他老婆给冯某衣服时发现衣服上有血,问冯某回事,冯某和余某社打架沾上的血。第三天,冯某己就走了。

5、证人赵来宝证明,冯某己出事后的一天,他见家里院子的地上丢一顶帽子,是几天前冯某己向他借的。

6、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尸体位于榆阳区X村西梁山龙王沟河滩,尸体头部东北0.5米处有一双旧黑条绒线手工男式布鞋,该布鞋后跟处各有一黑色橡胶鞋掌。

7、证人贺兰芳(系被告人冯某己之妻)证明,现场提取的手工布鞋是她用麻绳在鞋后跟部缝了一个橡胶皮掌子,是她丈夫冯某己离开家时所穿。

8、证人余某山(系被害人之弟)证实,经辨认死者系其哥余某山。证人余某山(系被害人之弟)证实,其大哥余某山小名叫大社。

9、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死者余某社(余某山)符合生前被他人用钝器多次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锐器所致肾脏破裂而死亡。

附带民事诉讼,经查被告人冯某己多年潜逃,年迈体弱,无赔偿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己因赌博与他人发生争执,后用刀和石头将他人捅刺打击致死,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冯某己当庭辩解其没有用石头砸被害人,经查,被告人冯某己在捅刺被害人后又追至河滩,在被害人头部用石头打击数下后逃走的事实不仅有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且有尸检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之观点,经查,冯某己用刀已将被害人肾脏刺破追上被害人后,又拿起石头打击被害人头部以求速死,故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特征,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但辩护所持被告人年龄较大可从轻处罚的观点,依法可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抢劫杀人的观点,经查,该代理观点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因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故可免除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和一九七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免予被告人冯某己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赔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白海涛

代理审判员杨胜利

代理审判员张利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某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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