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邵阳市电源厂职工,住(略)。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邵阳市X路占破道管理所职工,住(略)。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步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双方正式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9月8日在邵阳市大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性情暴躁,经常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婚后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故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原件1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3、2007年5月6日对证人赵丽霞、邓雄的《调查笔录》2份共4页,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合。
4、(2008)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2份共2页,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9月8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同年9月11日因双方和好而撤诉。
被告孙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成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0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9月8日在邵阳市大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双方产生矛盾,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加强思想交流,互谅互让,相互关心体贴,以家庭为重,被告对家人多点关心,其夫妻感情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充分,亦无确凿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蒋某某诉请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步城
二00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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