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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张某某贩毒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魏刑初字第346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5月12日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2006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5月6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09年5月19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逮捕。现押许昌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2000年12月28日被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6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2009年5月6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09年5月19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逮捕。现押许昌市看守所。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许开大道与魏文路交叉口南侧四五十米处,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毒品鸦片一包。5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将从王某某处购买的毒品鸦片吸食一部分后,将剩下的毒品鸦片包成一包(经鉴定,含海洛因,重0.3克)在许昌市魏都区X街中段以100元的价格连同一包咖啡因(经鉴定,重0.4克)卖给吸毒人员郭晓鸥,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郭××的证言,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尿内毒品检测报告单,二被告人的历史材料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张某某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6日起至2010年3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2、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6日起至2009年1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正勤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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