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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金海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大连龙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北京燕山鑫光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90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金海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街X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穆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金海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龙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大连保税区慧能大厦x-1。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惠萍,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鑫芳,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燕山鑫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燕山鑫光化工有限公司会计,住(略)。

上诉人北京市金海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龙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龙禹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燕山鑫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山鑫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9)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明华担任审判长,法官石梅、法官邹明宇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龙禹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12月至2008年1月期间,大连龙禹公司分两次向金海天公司出售石脑油共计1627.133吨,单价为5427.x元/吨(不含税),且按金海天公司要求办理托运,将货物交付至收货人中国石化中原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石化公司),两次销售金额(含税)为x.55元,运杂费x.70元,合计应付款项x.25元。截至2008年11月19日,金海天公司累计已付款x元,尚欠大连龙禹公司货款及运杂费人民币x.25元,经多次催缴,仍未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大连龙禹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故金海天公司应及时支付大连龙禹公司所欠的货款及运杂费。大连龙禹公司多次与金海天公司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金海天公司支付大连龙禹公司货款x.55元及违约金x.18元,支付运费x.7元及违约金x.26元,利息计算标准为自2008年1月10日起计算至2008年12月17日,共计343天,计算利率为日万分之二点一,本案诉讼费用由金海天公司负担。

金海天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大连龙禹公司起诉书所称分二次供货石脑油与事实不符。双方确实发生过业务关系,大连龙禹公司向金海天公司提供的石脑油数量为902.999吨,金海天公司已为此向大连龙禹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及运费。大连龙禹公司起诉书中所称第二次供应724.134吨石脑油的事实根本没有发生,金海天公司并未与大连龙禹公司发生过第二次的买卖关系。因此,大连龙禹公司主张金海天公司给付第二次货款的诉讼请求,所诉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大连龙禹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燕山鑫光公司述称:燕山鑫光公司同意金海天公司的说法。因为的确发生过二笔业务,但第一笔业务与燕山鑫光公司没有关系,而第二笔业务发生在燕山鑫光公司与大连龙禹公司之间,燕山鑫光公司的确欠大连龙禹公司的货款x.25元,此笔欠款应由燕山鑫光公司支付给大连龙禹公司。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大连龙禹公司与金海天公司经协商达成买卖石脑油的口头协议,约定由大连龙禹公司向金海天公司提供数量为1627.133吨、单价为5427.x元/吨(不含税)的石脑油,并负责将上述石脑油运送给最终收货人中原石化公司,由此产生的运杂费由金海天公司承担。

协议达成后,大连龙禹公司先后于2007年12月25日、2008年1月15日向大连铭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源公司)购买数量为902.091吨和724.134吨、单价为5401.x元/吨的石脑油。2007年12月25日和2008年1月9日,大连龙禹公司将上述石脑油以单价5427.x元/吨出售给金海天公司,并通过铭源公司委托东营市X路货场有限公司将上述货物运至濮阳,上述货物已由最终收货人中原石化公司收取。在此过程中,大连龙禹公司于2008年1月2日先后向铭源公司支付了上述货物的运杂费x.7元和x元。

2007年12月25日,铭源公司向龙禹公司开具一张货物名称为石脑油、数量为902.999吨、价税总额为x.1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08年1月15日,铭源公司向大连龙禹公司开具一张货物名称为石脑油、数量为724.134吨、价税总额为x.8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07年12月25日,大连龙禹公司向金海天公司开具一张货物名称为石脑油、数量为902.999吨、价税总额为x.6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08年1月9日,大连龙禹公司向金海天公司开具一张货物名称为石脑油、数量为724.134吨、价税总额为x.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金海天公司将上述二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

2008年1月28日、2008年2月1日、2008年3月17日、2008年4月1日,金海天公司先后四次以银行电汇的方式向大连龙禹公司支付货款100万元、300万元、250万元、80万元,共计730万元,上述四张电汇凭证的“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均注明“货款”。此后金海天公司未再向大连龙禹公司支付过货款和运费。

上述事实,有大连龙禹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汇款凭单4张、专用收款收据2张、证明2份、领货凭证24份、山东省铁路联防费收据3份及保险单3份、铁路罐车计量单1份、货票37张,金海天公司提交的电汇凭证4张,以及大连龙禹公司、金海天公司、第三人燕山鑫光公司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过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在于某三人燕山鑫光公司与大连龙禹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此,庭审中,金海天公司提交了一份金海天公司与燕山鑫光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二份由第三人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二份由燕山鑫光公司出具的货款收据、一份燕山鑫光公司出具的证明,想证明724.134吨石脑油是由燕山鑫光公司向大连龙禹公司购买之后再转卖给金海天公司,大连龙禹公司应向燕山鑫光公司索要货款,金海天公司则应向燕山鑫光公司支付货款,而金海天公司已经向燕山鑫光公司付清货款。庭审中,大连龙禹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而燕山鑫光公司始终未能提供包括发票、相关会计记录、合同凭证等在内的证据证明其向大连龙禹公司购买过724.134吨石脑油。庭审中,金海天公司提交了一份电话录音光盘,内容为燕山鑫光公司法定代表人先后与大连龙禹公司一位姓宋的经理以及北京龙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一位姓赵的经理之间的通话内容。金海天公司想以此证明燕山鑫光公司与大连龙禹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金海天公司与燕山鑫光公司之间无任何业务关系。对此,该院认为,经过庭审质证,该电话录音的内容并未明确说明大连龙禹公司与燕山鑫光公司之间就涉案石脑油曾经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在大连龙禹公司不予认可,也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足以支持金海天公司的辩解理由,该院对此不予采信。此外,燕山鑫光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曾经分别于2008年4月15日和2008年5月10日收到金海天公司给付的现金200万元和x.6元,但金海天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以及该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始终未能提供相关会计凭证或者资金来往记录等相关证据证明其曾经收到过金海天公司给付的该笔款项。涉案货物也是由大连龙禹公司通过铭源公司委托东营市X路货场有限公司交付给金海天公司的,燕山鑫光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曾经向金海天公司履行过供货义务。对此,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承担。该院认为,无论燕山鑫光公司是否认可金海天公司提交的供货协议、付款委托书、货款收据、证明等证据,也无论燕山鑫光公司和金海天公司之间有过何种约定,由于某些证据都发生在金海天公司与燕山鑫光公司之间,在大连龙禹公司不予认可、同时也无其他足够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金海天公司提交的这些证据与其要证明的问题之间缺乏关联性,并不足以证明燕山鑫光公司向大连龙禹公司购买过724.134吨石脑油。因此该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燕山鑫光公司与大连龙禹公司之间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对金海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对金海天公司的辩解理由和燕山鑫光公司的陈述均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在于某海天公司与大连龙禹公司之间是否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对此,金海天公司认可曾向大连龙禹公司购买过902.999吨石脑油,否认向大连龙禹公司购买过724.134吨石脑油,但无法提供关于902.999吨石脑油的相关合同。而大连龙禹公司则主张是基于某一个买卖合同关系向金海天公司提供了两批次的石脑油,但也无法提供涉及本案石脑油的相关合同。但大连龙禹公司于2007年12月25日和2008年1月9日先后向金海天公司开具了二张总金额为x.5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海天公司已经将这二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鉴于某值税发票是一种兼具购销凭证和税款抵扣凭证双重性质的发票,同时综合考虑本案的其他证据,在无足够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该院认为,上述二张已被金海天公司入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能够证明大连龙禹公司与金海天公司之间发生过x.55元的石脑油买卖合同关系。

金海天公司曾于2008年1月28日至2008年4月1日期间,通过银行电汇的方式向大连龙禹公司给付了730万元。关于某笔款项,庭审中,金海天公司认为其中包括金海天公司应向大连龙禹公司支付的902.999吨石脑油的货款和运费以及金海天公司代燕山鑫光公司向大连龙禹公司支付的部分货款。而大连龙禹公司认为该笔汇款仅包括金海天公司应向大连龙禹公司支付的货款。对此该院认为,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燕山鑫光公司和大连龙禹公司之间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该笔款项应认定为金海天公司向大连龙禹公司支付的部分货款。金海天公司的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该院认为,大连龙禹公司与金海天公司经协商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庭审中,金海天公司认可一共收到大连龙禹公司提供的石脑油1627.133吨。金海天公司在接受大连龙禹公司提供的货物后,未能依约及时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大连龙禹公司要求金海天公司给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连龙禹公司所主张的运费,虽然并无书面合同对运费的负担主体进行明确约定,但是庭审中,金海天公司认可向大连龙禹公司支付了902.999吨石脑油的货款及运费,因此该院认为,依据金海天公司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金海天公司认可石脑油买卖合同中应由需方负担货物运费,大连龙禹公司与金海天公司已就运费负担主体达成了合意。因此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由金海天公司承担涉案货物的运费。大连龙禹公司要求金海天公司承担运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连龙禹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庭审中,大连龙禹公司认可大连龙禹公司与金海天公司并未在口头协议中就违约金进行约定,故大连龙禹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金海天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大连龙禹公司货款三百零三万二千二百九十四元五角五分;二、金海天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大连龙禹公司运费十八万二千六百五十三元七角;三、驳回大连龙禹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金海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金海天公司与大连龙禹公司存在分两次供应1627.133吨石脑油的口头买卖协议与事实不符。金海天公司与大连龙禹公司只存在902.999吨的石脑油协议,双方均不能提供涉及本案石脑油相关的合同,大连龙禹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也是分为902.999吨和724.134吨两张发票。一审法院在存在相反证据即金海天公司提供的金海天公司与燕山鑫光公司之间的供货协议、付款委托书、货款收据的情况下,仍轻率地推定金海天公司与大连龙禹公司存在分两次供应,共计1627.133吨石脑油的口头买卖协议而非一次供应902.999吨石脑油协议,严重与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认为金海天公司与燕山鑫光公司之间不存在724.134吨石脑油买卖协议与事实不符。金海天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金海天公司与燕山鑫光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燕山鑫光公司出具的供货委托书、货款收据等证据,已足以证明大连龙禹公司与燕山鑫光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然,金海天公司没有提供其与燕山鑫光公司之间的货物发票,姑且不论金海天公司与燕山鑫光公司在财务上是否存在需要改进的漏洞,但此情形在中国国内的公司中十分普遍。作为经常有货物往来的两家公司,为了缩短资金转移环节,燕山鑫光公司委托金海天公司直接向大连龙禹公司支付货款,金海天公司直接将发票入账十分正常,在大连龙禹公司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能否认金海天公司与燕山鑫光公司存在买卖协议的事实。3、一审法院认为大连龙禹公司与燕山鑫光公司不存在724.134吨石脑油买卖协议的认定与事实不符。金海天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电话录音光盘,内容为燕山鑫光公司先后与大连龙禹公司负责人之间的业务往来的通话内容。一审法院在大连龙禹公司不能证明该份录音虚假的情况下,仍认为该份电话录音不能明确证明大连龙禹公司与燕山鑫光公司之间曾就724.134吨石脑油发生过买卖协议,从而不予采信,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该份录音证据加上金海天公司与燕山鑫光公司之间签订的供货协议、燕山鑫光公司出具的供货委托书、收据等证据,以及燕山鑫光公司的当庭证言,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相对大连龙禹公司的陈述与证据已形成压倒性的证据优势,在大连龙禹公司不能提供任何反证的情况下足以证明金海天公司与燕山鑫光公司之间存在724.134吨石脑油买卖协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驳回大连龙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大连龙禹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金海天公司的上诉理由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连龙禹公司与金海天公司之间存在石脑油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一审中金海天公司追加燕山鑫光公司进入本案,完全属于某海天公司转移债务,大连龙禹公司与燕山鑫光公司不存在书面和口头的任何合同关系。

燕山鑫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同意大连龙禹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口头答辩称:大连龙禹公司与金海天公司做第一笔买卖时互不相识,经过燕山鑫光公司沟通达成买卖。第二笔买卖是燕山鑫光公司和大连龙禹公司达成买卖关系,燕山鑫光公司欠大连龙禹公司的货款,燕山鑫光公司同意偿还此笔债务。

燕山鑫光公司在二审期间补充提交记账凭证、手机短信,要求作为新证据。

本院在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大连龙禹公司开具给金海天公司的两张增值税发票均记载销货单位大连龙禹公司,购货单位金海天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在卖方交付标的物后,买方有义务支付货款。本案大连龙禹公司与金海天公司、燕山鑫光公司围绕1627.133吨石脑油中724.134吨石脑油的买方究竟是金海天公司还是燕山鑫光公司,是否存在燕山鑫光公司从大连龙禹公司购买石脑油后,又将石脑油转卖给金海天公司存有争议,但均未能提交上述石脑油是金海天公司亦或是燕山鑫光公司与大连龙禹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的书面买卖合同。在涉案事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当事人对于某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的责任,举证不能即应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大连龙禹公司对其主张的其系与金海天公司存在分两次供应1627.133吨石脑油的口头买卖协议,提交了两张大连龙禹公司开具给金海天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发票记载的902.999吨、724.134吨石脑油货物购货单位均为金海天公司,销货单位均为大连龙禹公司,金海天公司庭审中认可已将两张发票入账,入账系对该发票所记载的买卖交易关系的认可。增值税发票是一种兼具购销凭证和税款抵扣凭证双重性质的发票,增值税发票与大连龙禹公司同时提交的金海天公司支付货款730万的电汇凭证、铭源公司开具给大连龙禹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大连龙禹公司向铭源公司支付货款的电汇凭证、铭源公司与东营市X路货场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证明、领货凭证、专用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大连龙禹公司与金海天公司存在石脑油买卖关系的证据链,证明了大连龙禹公司将涉案货物通过铭源公司委托东营市X路货场有限公司将货物交付给与金海天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的中原石化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金海天公司履行了支付部分货款义务。

金海天公司、燕山鑫光公司主张称,902.999吨石脑油发票系金海天公司与大连龙禹公司发生的买卖关系,724.134吨石脑油系燕山鑫光公司与大连龙禹公司发生的买卖关系,燕山鑫光公司从大连龙禹公司购买石脑油后才将石脑油卖给金海天公司,对此陈述大连龙禹公司持有异议,坚持己方陈述,因此,金海天公司、燕山鑫光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有两方面举证义务——燕山鑫光公司与大连龙禹公司之间发生了724.134吨石脑油的买卖关系,之后燕山鑫光公司又将此货物卖与了金海天公司,并且委托金海天公司支付了货款。金海天公司、燕山鑫光公司提供的证据金海天公司与燕山鑫光公司订立的供货协议、付款委托书、货款收据、燕山鑫光公司的证明,上述证据均发生于某海天公司与燕山鑫光公司之间,并不能证明大连龙禹公司与燕山鑫光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链中缺乏燕山鑫光公司与大连龙禹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大连龙禹公司已向燕山鑫光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的证据。金海天公司提交的电话录音光盘及其二审申请补交的记账凭证、手机短信均不足以形成自己完整的证据链,证明724.134吨石脑油系燕山鑫光公司与大连龙禹公司发生的买卖关系。也不足以推翻大连龙禹公司的证据。燕山鑫光公司二审申请补交的记帐凭证、手机短信不符合新证据条件,不构成新证据。

综上,金海天公司上诉主张的724.134吨石脑油是燕山鑫光公司与大连龙禹公司发生的买卖关系,其与大连龙禹公司没有发生该笔石脑油的买卖关系,缺乏证据支持,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一百八十六元,由大连龙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九百二十六元(已交纳),由北京市金海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万六千二百六十元(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万二千五百二十元,由北京市金海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明华

代理审判员石梅

代理审判员邹明宇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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