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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合山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8月1日被广东省深圳市X镇南派出所(略),2010年8月11日被合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山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7年11月5日4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伙同韦某某(已判刑)、韦某(另案处理),窜到合山市X路X号“某某电子专业安防”店,利用万能钥匙盗开进入该店盗走电脑主机一台、KTV点歌器一台。经估价,被盗物品价值为7700元。被告人韦某某于2010年8月1日在广东省深圳市被公安机关(略)。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及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指认照片、估价结论、广东省深圳市X镇南派出所的证明、同案人韦某和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2008)合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韦某某具有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韦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韦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韦某某与同案人韦某某共同退赔给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7700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杏芳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莫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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