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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吴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1年10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第某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1年10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10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吴某在本市X区X排X-X号“昌泰日华行”店内,销售假冒“海飞丝”、“飘柔”、“力士”、“清扬”、“潘婷”、“强生”等注册商标的洗化用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9574元,从中获利约9000元。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于2011年10月10日在“昌泰日华行”店内将被告人吴某抓获,并在被告人租用的仓库内查获假冒“力士”、“海飞丝”、“飘柔”、“潘婷”等洗化用品共1163件(货某价值为135410元)。被告人杨某于2011年10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发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赃物价格表、昌泰商行销货某单、物流配送单、货某、被告人销售记录本、强生公司鉴定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相关资料、宝洁公司鉴别报告书及产品价格证明联合利华公司鉴定报告及及价格证明;价格证明单、证人姚某、吴**的证言;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吴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及二人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吴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2、被告人杨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4、二被告人此次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自愿上缴违法所得,可对其二人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物依法予以追缴。

三、违法所得9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燕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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