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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乙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合山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同日合山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0年4月15日解除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被告人韦某乙再次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山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樊某、书记员谭小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韦某乙于2008年8月至2009年3月间,在合山市境内以20至4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小零包给吸毒人员吸食,卖给刘某、韦某丙、黄某、覃某某、樊某某、蓝某某共计40次72小包。被告人韦某乙在取保候审期间,从2009年7月起,又伙同本村的韦某(另案处理)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小零包,卖给宋某某、蓝某某、苏某某共62次124小包。被告人韦某乙于2010年5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小零包,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但辩解其不认识也没有贩卖毒品给樊某某,其亦没有伙同韦某共同贩卖毒品给宋某某和苏某某。现因其有重病在身,请求本院给其重新做人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韦某乙于2008年8月至2009年3月间,在合山市范围内以20至4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小零包给吸毒人员吸食。其中卖给刘某2次4小包;卖给韦某丙15次30小包;卖给黄某5次5小包;卖给覃某某4次4小包;卖给樊某某13次26小包,卖给蓝某某1次3小包。被告人韦某乙在取保候审期间,从2009年7月起,又伙同本村的韦某(另案处理)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小零包。其中,卖给宋某某30次60小包,卖给蓝某某12次24小包;卖给苏某某20次40小包。被告人韦某乙于2009年3月20日、2010年5月5日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银白色翻盖手机和黑红相间直板手机各一部及手机卡两张(号码为:x、x)、同时从其身上还缴获两小管毒品可疑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0年5月5日公安机关在侦破案件中,发现被告人韦某乙有涉嫌贩卖毒品小零包的嫌疑后立案侦查的事实;

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3月其曾向石村一个手机号为x的中年男子买过两次毒品,每子的价格是20元,共买得四子毒品的事实。

3、证人韦某丙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其跟本村一个手机号为x、外号叫“老猴”的人买毒品吸食,共买15次30子。后因其帮“老猴”分装海洛因,“老猴”免费给3子海洛因给其吸食的事实。

4、证人黄某丁证言,证实2009年2月中旬,其跟岭南镇X村的“阿猴”以每子2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5次,每次1子,共5子的事实。

5、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其曾跟一个外号叫“阿hou”的石村男子购买毒品海洛因4次,每次1子,共4子的事实。

6、证人樊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其在“老猴”那里买毒品,购买前先用公用电话打“老猴”的电话x联系,然后“老猴”让其到石村路边和他交易的,其共在“老猴”那里买过13次毒品,每次2子共26子,每子20元钱的事实。

7、证人蓝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其曾跟一个外号叫“老候”的石村男子购买毒品海洛因1次3子,该男子的联系电话是x;同时还证实同年11月至12月其又跟“老猴”买了12次共24子毒品的事实。

8、证人韦某戊证言,证实从2009年7月起其跟本村的韦某乙(外号“X”)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贩卖的方式是由其出钱,韦某乙负责买回毒品,将毒品分成小包后,再交给其负责出卖,所得利润由两人共同分成的事实。

9、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8、9月后,其就去石村一个外号叫“阿猫”的残疾人(即韦某)家,跟他购买毒品海洛因,每次2-3子共40-50子的毒品的事实。

10、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起,其到石村“阿猫”(即韦某)家,跟他购买毒品30次共60子,每子20至25元的事实。

11、辨认照片及笔录,证实经吸毒人员韦某丙、黄某、覃某某、樊某某、蓝某某对无规则排列的10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均指出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们的人就是外号叫“老候”的石村男子即被告人韦某乙的事实;

12、提取笔录及鉴定结论,证实经鉴定,从被告人韦某乙身上缴获的两小管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

13、被告人韦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2008年8月起其从宾阳县购卖毒品海洛因回合山市后,将海洛因拆分成小零包,通过手机号码x和x与吸毒人员联系,并以每小包15至25元不等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吸食,跟其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中,只认得一个是韦某丙,其他的人不认得名字;同时还供述,其与本村外号叫“阿猫”的男青年(即韦某)一起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所得的利润两人共同分成。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客观且来源合法,各吸毒人员所作的证词及对照片的辨认均能相互印证被告人韦某乙就是贩卖毒品给他们的人,本院作为认定被告人韦某乙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乙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乙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韦某乙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韦某乙提出的“不认识也没有贩卖毒品给樊某某,其亦没有伙同韦某共同贩卖毒品给宋某某和苏某某”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韦某乙贩卖毒品给樊某某、宋某某、苏某某等人,有吸毒人员樊某某及其辨认笔录,证人宋某某、苏某某、韦某戊证言所证实,且这些证人的证言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证实其贩卖毒品给樊某某和证实其伙同韦某共同贩卖毒品给宋某某、苏某某,故对其提出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韦某乙具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其悔罪表现,本院予以被告人韦某乙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银白色翻盖手机和黑红相间直板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杏芳

审判员蓝某野

人民陪审员覃某春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莫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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