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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大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民初字第358号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多健,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外运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邵阳市财政局职工,住(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曾某乙、李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袁多健、特别授权代理人曾某甲及被告曾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李某系邵阳市财政局职工,于2005年8月12日自愿将邵阳市财政局座落在敏州西路住宅小区的职工建房权转让给被告曾某乙。经双方协商,被告曾某乙将被告李某原预交的4万元及转让费付3000元付给了被告李某并签订了转让协议,被告李某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出具了一份声明与承诺,称原单位收据作废,万一以后找到,也决不再向被告曾某乙索要任何权益,同时该协议约定,被告李某需履行以李某名义协助被告曾某乙续交后续集资款及办理房产过户事宜,如有违约,被告李某承担违约金10万元赔偿给被告曾某乙。由于被告李某本人已不在财政局工作,且下落不明,不能履行协议应尽的义务。其后邵阳市财政局多次公告续交集资款,被告曾某乙无法将集资款交到财政局,出于无奈,被告曾某乙将该转让事宜转给原告,并于2006年3月18日签订了《关于转让集资建房指标的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曾某乙自愿将购买的原市财政局职工李某名下座落在敏州西路住宅小区的职工建房权转让给原告,转让费5000元,被告曾某乙原代被告李某向邵阳市财政局所缴集资款4万元,由原告陈某某退还给被告曾某乙,如一方违约需赔偿对方违约金20万元。之后原告给付了被告曾某乙所有款项,并于2007年3月14日向邵阳市财政局交纳了建房款10万元,并交纳了延期交款利息746元。2007年11月5日原告又向邵阳市财政局交纳了建房款2万元,因此原告实际上已向财政局交纳了建房款共计16万。根据财政局内部规定,分房时必须由原集资人到场进行选房交房,现被告李某无视该集资建房已经转让的事实,拒不执行转让协议的全部约定,强行将分到其名下的第X栋X单元西头X号房屋归为已有,经多次协商未果,酿成民事纠纷,故请求:1、依法确认二份转让集资房指标的协议书有效。2、确认邵阳市财政局分配给被告李某的房屋归原告所有。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5年8月12日被告李某、曾某乙双方签订的《关于转让集资建房指标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2页,拟证明被告李某自愿将其本人在邵阳市财政局单位座落在本市X路住宅小区的职工集资建房权转让给被告曾某乙的事实。

2、2006年3月18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曾某乙双方签订的《关于转让集资建房指标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2页,拟证明被告曾某乙自愿将被告李某名下的在邵阳市财政局单位座落在本市X路住宅小区的职工集资建房权转让给原告陈某某的事实。

3、2005年8月12日被告李某出具的声明与承诺书复印件1份1页及被告李某出具的收据复印件2份共1页,拟证明李某特别声明其在邵阳市财政局的集资建房权已转让给曾某乙,李某对该房屋不再享有任何权益,且证明李某曾某邵阳市财政局交了集资房款4万元,同时又证明被告曾某乙支付了被告李某原在单位所交集资款4万元及集资建房指标转让费3000元给被告李某,并由李某收到的情况。

4、原告陈某某以被告李某的名义向邵阳市财政局交的集资购房款收据复印件2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陈某某向被告单位交纳了全部的集资款,依法应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益。

5、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曾某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且被告李某应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和因其违约给被告曾某乙造成精神上的损失。

被告曾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曾某乙均无异议,被告李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某,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邵阳市财政局经有关部门批准在邵阳市大祥区X路修建新办公楼及住宅楼。凡2003年12月31日止在册的财政局机关干部、职工及离退休人员员凭自愿原则每户可集资住房一套,被告李某作为原邵阳市财政局的职工也参与了此次集资建房,并向原单位交纳了首次预交集资购房款x元,原邵阳市财政局出具的收据由于被告李某保管不慎而丢失。2005年8月12日被告李某与被告曾某乙签订了《关于转让集资建房指标的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李某自愿将单位集资建房权并该套建房指标转让给被告曾某乙,转让费3000元;被告李某在单位所缴集资款x元由被告曾某乙退还被告李某,原收据由被告曾某乙保存并作为被告曾某乙的缴款凭据,如被告李某收据丢失,被告李某必须做出承诺,并开具收款收据;被告李某单位要求被告李某必须履行的义务,以被告李某的名义由被告李某代为履行;被告单位因此次集资建房所产生的一切权利和发放一切福利补贴均由被告曾某乙享受,被告李某保证不提出异议。该协议签订的当日,被告李某收取了被告曾某乙集资房指标转让费3000元和被告曾某乙退给被告李某在原单位的集资建房款x元,并出具了收款收据,同时李某作出书面声明与承诺,其在原单位所缴纳的x元预交房款缴款收据已丢失,声明该收据作废,如果被告李某找到该收据也决不再向被告曾某乙索要任何权益。协议签订后,由于被告李某不能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同时邵阳市财政局又多次公告续交集资款,但被告曾某乙无法将集资款交到邵阳市财政局,出于无奈,被告曾某乙将该转让事宜转给原告陈某某,并于2006年3月18日签订了另一份《关于转让集资建房指标的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曾某乙自愿将购买的原市财政局职工李某名下座落在邵阳市大祥区X路住宅小区的职工集资建房权转让给原告陈某某,双方同意该转让费5000元,被告曾某乙原交给被告李某的转让费原告不予承担,被告李某与被告曾某乙签订的转让协议作为该协议的附件,被告曾某乙已付给李某的集资房款x元由原告退还给被告曾某乙,被告李某原出具给曾某乙的收款收据交由原告保存,并作为原告缴款凭据。协议签订的同时原告将被告曾某乙已付给李某原所缴集资款x元退还给被告曾某乙并交给被告曾某乙转让费5000元。之后原告以李某之名分别于2007年3月14日、2007年11月5日向邵阳市财政局交纳了集资建房款共x元。后因被告李某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因而成讼。

另查,邵阳市财政局的所建集资房竣工验收后,以被告李某的名义参与集资建房的房屋被选定在邵阳市大祥区X路邵阳市财政局宿舍即财苑小区X栋X单元X号。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曾某乙之间所争议的系集资建房资格转让合同纠纷,而非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纠纷。邵阳市财政局职工集资建房,被告李某作为邵阳市财政局的职工,在邵阳市财政局新址集资建房中取得了集资建房资格,享有集资建房的相关权利,并因此获得了在该单位集资建房的指标。此后,在两被告签订转让集资建房指标协议时,因该集资房屋尚未竣工,房屋所在位置并未确定,故被告李某既未取得集资建房的房屋的所有权,也未实际取得集资房屋的占有、使用权,因此被告李某对集资房的权利尚停留在一种资格的权利,也即一种期待利益,属于债权的范畴,可以依法转让。由于取得该集资房尚有集资款等债务有待履行,转让集资建房指标协议的性质可确定为权利和义务的概括转让。本案中,两被告通过签订《关于转让集资建房指标的协议书》,由被告李某将集资建房的权利与义务全部转让给被告曾某乙,两被告之间的转让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协议的大部分内容,因此两被告所签订的《关于转让集资建房指标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曾某乙按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李某交付集资建房权转让费3000元和退还了被告李某原在单位所缴集资购房款x元之后,即取得了集资建房资格,并享有参与集资建房的相关权利。被告曾某乙取得集资建房权之后,又与原告陈某某签订了另一份《关于转让集资建房指标的协议书》,将其从被告李某处取得的集资建房指标转让给原告,原告与被告曾某乙所签订的转让集资建房指标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协议内容,被告曾某乙在收取原告5000元转让费和原告陈某某退给的x元集资购房款之后,被告曾某乙所获得的在邵阳市财政局单位集资建房权利与义务已全部转让给原告陈某某,原告陈某某即取得集资建房的资格。之后,原告陈某某继续以被告李某的名义参与集资建房,并承担支付集资建房款等相关费用的义务。按集资单位的要求,原告履行了集资建房相关义务之后应依法取得集资单位分配给被告李某名下的集资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之间及原告与被告曾某乙之间所签订的两份转让集资建房指标的协议书有效、并确认邵阳市财政局分配给被告李某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某乙在答辩时请求被告李某承担因其违约而给被告曾某乙所造成精神上的损失,因被告曾某乙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此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与被告曾某乙于2005年8月12日签订的《关于转让集资建房指标的协议书》有效。

二、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曾某乙于2006年3月18日签订的《关于转让集资建房指标的协议书》有效。

三、以被告李某的名义选定的位于邵阳市大祥区X路邵阳市财政局宿舍即财苑小区X栋X单元X号集资房归原告陈某某所有。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50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482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此款原告陈某某已垫付,由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韬

审判员袁晓光

人民陪审员苏旅东

二00九年五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周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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