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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生裕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燕山开关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100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中生裕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房山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燕山开关厂,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房山工业园区X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清华,北京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中生裕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生裕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燕山开关厂(以下简称燕山开关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9)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景蕙、杨钊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燕山开关厂在一审中起诉称:2003年6月29日,燕山开关厂与中生裕容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中生裕容公司从燕山开关厂处购配电箱、柜,货款总额为x元。后又追加了配电箱,货款为2335元。以上货款总计为x元。中生裕容公司除支付x元外,余款x元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中生裕容公司给付欠款x元;诉讼费由中生裕容公司承担。

中生裕容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合同金额虽为x元,但约定以实际发生结算为准。后双方实际发生的货款金额为x元,中生裕容公司已履行了支付义务,故不同意燕山开关厂的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6月29日,燕山开关厂与中生裕容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燕山开关厂供中生裕容公司配电箱、柜,规格型号见报价明细,数量462台,货款金额x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货款9万元,余款一年半内陆续付清或由二街大队全部结清我项目部工程款即结清该款项;本合同金额以实际发生结算,根据实际发生金额增加或减免等。之后,燕山开关厂陆续向中生裕容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货款累计x元。中生裕容公司仅支付燕山开关厂货款x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收货凭证、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燕山开关厂与中生裕容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燕山开关厂向中生裕容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中生裕容公司未及时付清全部货款。因此,中生裕容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燕山开关厂的诉讼请求合理,法院予以支持。中生裕容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北京市中生裕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燕山开关厂货款二十二万零三百三十五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生裕容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上述判决,驳回燕山开关厂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中生裕容公司与燕山开关厂签订合同后只履行了一部分。中生裕容公司已经支付了货款,不再欠燕山开关厂任何款项,燕山开关厂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中生裕容公司欠款。一审法院认定的收货凭证既无上诉人签字,也无盖章,故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实际上双方收货结账的方法为:燕山开关厂送货到工地后,中生裕容公司验收清点打收条,燕山开关厂凭收条结账,现燕山开关厂没有中生裕容公司打的收条,即证明不欠货款。

燕山开关厂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燕山开关厂与中生裕容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悖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燕山开关厂以收货凭证证明自己履行了全部的供货义务,而中生裕容公司否认收货凭证上的签字系本公司员工所为,但双方均认可中生裕容公司已支付货款x元,现中生裕容公司对已支付的x元的支付方式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定燕山开关厂已履行供货义务,中生裕容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中生裕容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零三元,由北京市中生裕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零三元,由北京市中生裕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辉

代理审判员刘景蕙

代理审判员杨钊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齐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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