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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积奇风采模特衣某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积奇风采模特衣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组团X号楼X层X单元X。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庆,北京市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牟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积奇模特儿衣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镇辅城坳工业区AX栋。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厚德信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厚德信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北京积奇风采模特衣某有限公司(简称北京积奇风采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2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积奇模特儿衣某(深圳)有限公司(简称深圳积奇公司)对北京积奇风采公司注册的第(略)号“积奇•风采x.MIEN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积奇•风采x.MIEN及图”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北京积奇风采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深圳积奇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自深圳积奇公司成立后至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以深圳积奇公司名义向客户销售模特人像、衣某、五某等商品,销售的地域范围包括北京、上海、重庆、浙江、广东等多个省市X区,并进行了一定的广告宣传,可以认定深圳积奇公司的“积奇”商号通过其销售和宣传已在相关领域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深圳积奇公司所经营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并且争议商标由中文“积奇•风采”及英文“x.MIEN”组成,其英文部分是与争议商标中文部分相对应的音译和翻译,中文部分的“积奇”与深圳积奇公司的商号相同,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的商品与深圳积奇公司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进而使深圳积奇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并据此裁定撤销争议商标的结论正确,应予支持。北京积奇风采公司认为在先商号权目的在于保护现有的权利,深圳积奇公司已经进入注销的程序,则在先商号权的主体已经不存在。法院认为,深圳积奇公司虽然已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并成立了清算组进行清算,但是本案在先商号权所依托的法人主体并未消灭,并且该公司的注销申请将由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查核准,进入清算程序并不意味着法人主体必然消灭。因此,北京积奇风采公司的上述主张某丙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某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

北京积奇风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没有对深圳积奇公司已经在案件审理期间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进入清算程序的事实进行正确认定,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作为保护在先商号权益时未考虑上述客观事实,将《商标法》保护在先商号权益的立法本意片面化、绝对化,从而作出错误判决。

商标评审委员会、深圳积奇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4年8月18日,北京积奇风采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积奇•风采x.MIEN及图”商标的注册申请(即争议商标,见下图),2007年11月7日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人体模型、衣某、陈某架、服装架”等商品。专用期限至2017年11月6日止。

争议商标(略)

2008年3月12日,深圳积奇公司对北京积奇风采公司注册的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其主要理由为:1、积奇模特儿衣某厂始创于1990年,是一家集专业开发、设某、生产、销售于一体的港商独资企业,总公司位于香港九龙,随着业务的迅速发某,于1997年进入中国大陆,并于2002年5月在深圳成立深圳积奇公司。2、深圳积奇公司为香港积奇模特儿衣某制造厂的关联机构,同属于法人杨某。深圳积奇公司的“积奇”商号登记、使用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3、争议商标与深圳积奇公司的商号构成基本相同,争议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与深圳积奇公司所经营的商品范围相同,深圳积奇公司登记经营至今在中国及国外已经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已侵犯了深圳积奇公司合法的在先商号权。4、北京积奇风采公司与深圳积奇公司原存在业务合作关系,代理深圳积奇公司的产品,北京积奇风采公司明知深圳积奇公司在先使用商标,并对深圳积奇公司使用在先商标抄袭、摹仿,构成恶意抢注。综上,深圳积奇公司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

深圳积奇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1、深圳积奇公司营业执照;2、深圳积奇公司与北京积奇风采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书;3、深圳积奇公司向北京积奇风采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某;4、北京积奇风采公司向深圳积奇公司付款的凭证;5、分店照片;6、报某相关报某;7、深圳积奇公司与各地客户的订购合同;8、深圳积奇公司客户汇款单;9、深圳积奇公司部分发某;10、采购单;11、深圳积奇公司开具增值税发某的客户名单;12、深圳积奇公司发某及增值税发某;13、深圳积奇公司国内展会资料;14、深圳积奇公司国内宣传资料;15、广告合同书;16、《深圳地区X区工商企业登记表;17、报某单页广告;18、深圳积奇公司部分产品宣传资料;19、争议商标注册信息;20、深圳积奇公司香港公司营业执照;21、深圳积奇公司产品宣传册图片;22、北京积奇风采公司产品推广网页;23、深圳积奇公司产品宣传图片;24、北京积奇风采公司产品宣传图片;25、深圳积奇公司部分宣传册、报某、传单图片,深圳积奇公司产品出口部分资料,深圳积奇公司部分营业执照,深圳积奇公司部分客户名单;26、深圳积奇公司商标注册信息。

在上述证据中,证据7、8、9、10、12为深圳积奇公司销售模特人像、衣某等商品的销售合同、发某、采购单及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某等,其中除一份深圳积奇公司与上海好孩子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无买方签字盖章,真实性难以确认之外,其余大部分证据的形成时间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且标有深圳积奇公司的企业名称。证据15、17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深圳积奇公司与深圳市两努广告有限公司分别于2002年7月8日和2003年7月17日签订的广告合同书及在《服饰商情》上的宣传资料。

北京积奇风采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为:1、北京积奇风采公司的企业名称和争议商标由北京积奇风采公司独创并依法注册,受法律保护。“积奇”并非由深圳积奇公司独创,争议商标与深圳积奇公司商号“积奇”存在明显区别,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侵犯深圳积奇公司的在先商号权,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深圳积奇公司提交的证据20-26不足以支持深圳积奇公司的各项主张。深圳积奇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1-18属于超期补充材料,并且均不能支持深圳积奇公司主张,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3、争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作为北京积奇风采公司的商号和重要品牌,其注册保护对北京积奇风采公司的生产和经营意义重大,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北京积奇风采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1、北京积奇风采公司获得的相关资质证书;2、涉及争议商标的部分广告合同及发某;3、涉及争议商标的部分广告宣传资料。

在评审程序中,北京积奇风采公司对深圳积奇公司提交的证据7-12、证据14-15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在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主持下,北京积奇风采公司将深圳积奇公司提交的证据2、7、12、14、15的原件进行了现场核对,认为上述证据与原件核对无误,但对证据1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规定的期间内,北京积奇风采公司未进一步提交针对证据14真实性的相反证据。

2009年11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为:深圳积奇公司第二次提交的商标争议材料虽超过三个月的补正时间,但其性质属于对第一次申请书中已提出的侵犯深圳积奇公司在先商号权的补充,是基于已提出的撤销理由的补强证据,结合深圳积奇公司撤销理由将上述证据综合考虑并未损害北京积奇风采的合法权益,北京积奇风采公司关于补充证据不应采信的主张某丙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权。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深圳积奇公司已经登记成立。同时,深圳积奇公司提交了其销售模特人像、衣某等商品的销售合同、发某、采购单及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某等证据,从上述证据中可见,深圳积奇公司自成立起至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前,其以深圳积奇公司名义向客户销售模特人像、衣某等商品,销售的地域范围包括北京、上海、广州、深圳、成都等多个省市X区,而其中绝大部分发某显示的时间亦早于北京积奇风采公司企业登记成立时间。依据深圳积奇公司提交的其与深圳市轩峰媒体广告有限公司签订《服装频道》广告认刊合同以及该广告合同的发某,虽然北京积奇风采公司对该发某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是在规定期限内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或进行其他说明,鉴于双方已就发某原件进行质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发某予以采信。深圳积奇公司与深圳市两努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合同,在《服饰商情》上刊登广告,并且深圳积奇公司提交了2003年11月10日发某的《服饰商情》,其中显示有深圳积奇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其经营销售的商品。依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深圳积奇公司的“积奇”商号通过销售和在相关领域的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该商号非常见词语,为臆造词汇,具有一定独创性。争议商标中含有文字“积奇•风采”,且“风采”二字以连字符“•”与“积奇”隔开,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标注争议商标的商品与深圳积奇公司有某种特定联系。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体模型、衣某、陈某架、服装架”商品与深圳积奇公司经营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自于深圳积奇公司,从而使其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的情形。北京积奇风采公司关于“积奇”与“积奇•风采”存在明显区别及深圳积奇公司与之开展合作意味着认可其商标注册的主张某丙乏事实依据。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另查明,深圳积奇公司于2002年5月31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经营塑胶模特儿人像、五某、挂衣某。该公司于2009年11月19日经其投资者南洋模特儿衣某有限公司决定,注销深圳积奇公司,并成立清算组,清算组组长由杨某即深圳积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2010年11月11日,深圳市X区地方税务局核准深圳积奇公司注销税务登记,但目前深圳积奇公司仍处于清算过程中,尚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深圳积奇公司的争议申请书及补充理由书、北京积奇风采公司逾期提交的答辩书、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答辩通知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第X号裁定中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内容,本院经审查,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深圳积奇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益。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这里的在先权利应当为除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外的,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其中包括商号权。判断北京积奇风采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深圳积奇公司在先商号权,应当以“积奇”为深圳积奇公司所拥有的在先商号且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前提。本案中,深圳积奇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自深圳积奇公司成立后至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以深圳积奇公司名义向客户销售模特人像、衣某、五某等商品,销售的地域范围包括北京、上海、重庆、浙江、广东等多个省市X区,并进行了一定的广告宣传,足以认定深圳积奇公司的“积奇”商号通过其销售和宣传已在相关领域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深圳积奇公司所经营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积奇•风采”及英文“x.MIEN”组成,其英文部分是与争议商标中文部分相对应的音译和翻译,中文部分的“积奇”与深圳积奇公司的商号相同,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的商品与深圳积奇公司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进而使深圳积奇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并据此裁定撤销争议商标正确。

北京积奇风采公司认为在先商号权目的在于保护现有的权利,深圳积奇公司已经进入注销的程序,则在先商号权的主体已经不存在,原审判决对此未予考虑是错误的。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深圳积奇公司虽然已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并成立了清算组进行清算,但是深圳积奇公司目前仍处于清算过程中,尚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本案在先商号权益所依托的法人主体并未消亡,并且该公司的注销申请将由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查核准,进入清算程序并不意味着法人主体必然消亡。因此,北京积奇风采公司的上述主张某丙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北京积奇风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北京积奇风采模特衣某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马军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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