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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潢民初字第83号

原告雷某某,女,62岁。

被告张某某,男,41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2008年9月29日下午1时许,其在潢川县X镇X路上过斑马线时,被张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撞倒受伤。后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及武汉协和医院治疗,花医疗费2万多元。后因经济困难回到潢川在潢川县人民医院门诊部及个体诊所治疗。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轻伤,但构不上伤残。该事故经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被告张某某已将肇事摩托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因被告拒不赔偿,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x.55元。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摩托车的驾驶人若无驾驶证,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用的赔偿必须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的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9日下午1时许,原告雷某某行走在潢川县X镇X路二粮店小商品市场门口人行横道时,被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撞倒受伤,雷某某当即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当天下午又转入武汉协和医院治疗。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颈叶脑性挫伤,颅骨骨折,头皮血肿。住院12天于同年10月11日出院。出院后在潢川县人民医院门诊部及王×个体诊所继续治疗。

2008年10月21日,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接受潢川县公安交警大队的委托,对雷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同年11月6日,该所作出了潢公(刑技)鉴(伤残评)字[2008]X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书》,结论为雷某某的损伤属轻伤,其损伤构不成伤残。

同年12月3日,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某某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书》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持有驾驶证,其驾驶证号为×××。

2008年3月12日,张某某为豫x号摩托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购买一份《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3月12日零时至2009年3月11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款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十条第四项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它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当事人的陈述;

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现场图》;

潢川县公安局北城派出所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内容显示2008年9月29日13时许,张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将原告雷某某撞倒致伤;

潢川县公安局潢公(刑技)鉴(伤残评)字[2008]X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书》;医疗费票据十三张、处方笺二张。十三张医疗费票据金额为x.75元,个体门诊二张处方笺金额为3040.80元;

交通费票据五张,计款5067元;

鉴定费票据一张,计款200元;

武汉协和医院《伤情证明书》一份,潢川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

张某某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的投保记录;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2008年12月2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x.55元,交通费5067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9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鉴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x.55元。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遵守相关道路交通法规,因违法行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机动摩托车行经人行横道遇原告雷某某过横道时,未能减速慢行或停车避让,让原告先行,以致撞到原告并致其受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应负本案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雷某某作为农村妇女,且已年满61周岁,比照国家公务人员退休年龄等相关规定,其不应以劳动收入为生活主要来源,故其请求赔偿误工费人民币9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虽然受伤,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损害,但其构不成伤残,故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x元,显属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其它请求,本院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雷某某应得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x.39元(其中:医疗费x.55元、交通费5067元、护理费12天×x元÷365天=564.84元、营养费6个月×30天×10元=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2天=600元、鉴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上述赔偿款中医疗费x元、交通费5067元、护理费564.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x.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偿,余款x.55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

以上赔偿款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雷某某要求被告赔偿9000元误工费的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元,原告负担27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伟

审判员周建明

代理审判员陈明

二00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张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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