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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大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大民初字第194号

原告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曾佳,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光辉,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任丹,湖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某甲与被告彭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步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雷某乙、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与雷某乙婚生之子。2007年5月9日,被告与雷某乙协议离婚,有关原告的抚养费事宜,双方在协议中仅约定原告随父共同生活,就被告抚养费的承担与支付未进行任何约定,现被告离婚一年有余,但被告一直未承担支付抚养费的法定义务。现原告法定代理人雷某乙得知,被告现有的经济实力很好,考虑到被告居无定所,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至成年时的抚养费。

原告认为,被告离婚后,原告虽随父共同生活,但原告仍系被告之子,被告仍负有向原告支付抚养费的法定义务,现被告拒不支付抚养费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按每月300元标准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抚养费;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雷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离婚证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解除了婚姻关系;

3、2007年1月5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双方离婚时在协议中未约定原告的抚养费;

4、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

5、被告的存取款记录复印件1份共5页,拟证明被告的经济条件很好,2008年7月10日至2009年7月10日被告借给林志红x元,每三个月利息为x元,2009年2月取了个x元的定期存单,2008年11月30日被告取款x元(建行邵水桥储蓄所)。

被告彭某某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并未一直未交抚养费,被告离婚后就给了原告x元多,期间还给原告买了衣服等物;2、被告无固定工作和收入,家庭环境也不好,被告的身体也不好,所以被告现阶段经济条件极差,被告无能力一次性支付原告的抚养费,且一次性支付不利于小孩的成长;3、被告愿意将抚养费按月定期存入原告的抚养账户;4、300元每月的抚养费过高。

被告彭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彭某某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

2、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表示被告离婚后未承担抚养义务;

3、对证据4无异议;

4、对证据5,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无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目前的经济状况。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雷某甲系被告彭某某与雷某乙婚生之子。2007年5月9日,被告与雷某乙协议离婚,并在邵阳市大祥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证,被告与雷某乙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原告雷某甲归雷某乙抚养,但未约定被告彭某某承担原告的抚养费。另查明,被告无固定工作和收入,2008年7月10日被告借给林志红x元,每三个月利息为x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抚养费纠纷,原告雷某甲系被告彭某某与雷某乙婚生之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被告彭某某对原告雷某甲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及第8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虽然被告无固定工作和收入,但从2008年7月10日被告借给林志红x元,每三个月利息为x元的情况来看,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并不过高,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抚养费一次性给付,因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且被告不同意,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从2009年3月起每月承担原告雷某甲抚养费300元,其中2009年度10个月的抚养费3000元限被告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给雷某乙;从2010年起,原告雷某甲每年的抚养费3600元限被告彭某某在当年的12月20日前一次性付给雷某乙,直至原告雷某甲独立生活时止。

二、驳回原告雷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由被告在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步城

二○○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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