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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某因劳动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某

行政判决书

(2011)郴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喻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X路X号。

法某代表人谢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

上诉人喻某因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某(2011)郴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某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喻某,被上诉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某审理查明:原告喻某于1972年12月在原核工业部711矿工作,1992年12月在某厂(现改制为某公司)从事液氯充装工作,2004年4月26日退休。2004年4月至2005年5月期间,原告喻某被聘用在某公司继续从事液氯充装工作。2009年11月11日被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病氯气中毒后遗症。2010年3月1日原告喻某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同年3月25日,被告依据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湘劳社政字[2004]X号)的规定,作出《关于对喻某工伤认定申请的答复》,对原告喻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无法某理,原告喻某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郴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郴政行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不属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法某、法某、规章的依据。撤销了被告作出的《关于对喻某工伤认定申请的答复》,并要求被告在7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0年12月1日,被告依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某十六条(二)项和《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三)项的规定,认为原告喻某申请工伤认定时已办理退休手续,故作出了工伤退字[2010]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审法某认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在本案中,原告喻某于2004年4月26日办理退休手续后,在2004年4月至2005年5月间又被原用人单位某公司招用,原告喻某与某公司在招用期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喻某在此期间所患职业病不属《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用人单位应参照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标准妥善处理,如发生争议原告喻某可通过民事诉讼处理。因此,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退字[2010]X号《湖南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某、法某基本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的规定,维持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退字[2010]X号《湖南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喻某负担。

上诉人喻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他的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认定工伤,故请求法某撤销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上诉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作出的工伤退字[2010]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故请求法某依法某以维持。

在二审开庭中,上诉人喻某提供2份证据:1、他与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以证明退休后被原单位返聘;2、1995年的体检表,以证明体检时患有肺气肿。被上诉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3份证据:1、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某(2010)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后,上诉人喻某与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双方于2011年2月18日达成协议,上诉人于2011年2月21日自愿提出撤诉申请;2、上诉人喻某与某公司于2011年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以证明双方就伤残补助等已协商处理;3、某公司2011年2月24日的记帐凭证,以证明上诉人喻某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偿金18,000元。

经二审庭审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体检表载明“肺气肿”这并不是确诊上诉人患有肺气肿。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不是医院的诊断结论,不能证明上诉人患有肺气肿,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确认一审法某查明的事实。另查明:被上诉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退字[2010]X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上诉人喻某因劳动争议一案,以某公司为被告向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某提起民事诉讼。因双方于2011年2月18日达成协议,上诉人喻某于2011年2月21日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某于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10)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喻某撤回起诉。某公司于2011年2月24日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偿金18,000元给上诉人喻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喻某被诊断患有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畴。

根据最高人民法某《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某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某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某提起诉讼的,人民法某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上诉人喻某于2004年4月26日办理退休手续后,于2004年5月至2005年5月又被原单位某公司招用,上诉人喻某与某公司在招用期间形成的用工关系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劳务关系适用于合同法某及民法某则和其他民事法某所调整,而劳动关系适用于劳动法某及相关行政法某所调整。故上诉人喻某在退休返聘后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不属《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畴,但可通过民事赔偿途径获得救济。上诉人喻某在被上诉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向法某提起了民事诉讼,因上诉人喻某与用人单位某公司达成协议,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某以(2010)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喻某撤回起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某效力。被上诉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退字[2010]X号《湖南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某、法某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通知书予以维持正确。上诉人喻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某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喻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兵

审判员黄永文

审判员姜小微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曹献方

附相关法某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某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某、法某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某、法某错误的,依法某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某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某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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