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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济民一初字第1348号

原告杨某某,又名杨某峰,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和义,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又名王某分,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依法受理,同年4月17日向被告刘某某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09年5月20日,由审判员王利娟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09年9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和义、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5日,被告刘某某向其借款3万元,给其出具借条1张,到期后其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归还其借款3万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杨某某陈述不实。原告是干天狮产品的,曾想让其妻子在马寺街设个点,去年其为此去找过原告,原告给了其200元,后又在店里给其2000元,还有价值几百元钱的产品,其与原告就天狮产品的经营还有其他纠纷,未借过原告3万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供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杨某峰叁万元整12月底还款正分2008年12月X号。证明被告借款属实。

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供证人刘XX当庭作证,刘XX陈述:被告包里的产品是原告送的,产品包括洗碗的洗洁精等,原告送产品时其正好在,原告还直接给其六七瓶让其用,其让客人用原告的产品,锅碗都洗不干净,还把客人弄的满身疙瘩,现在饭店也不干了;原告所说的借这3万元其不在场,打条其也不知道。证明其包里装的化妆品是原告给其送的。

被告刘某某认可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其书写,但称其未借原告钱,当时是原告让其喝酒喝多了。

原告杨某某认为被告提供的证人与被告系儿女亲家;另外,其给被告送过果蔬,是天狮产品,但证人所称化妆品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借条本身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被告称该借条系其醉酒时书写,因醉酒非法定免责事由,故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对本案借款事实不清楚,证言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12月底还款,该款至今未还。庭审中被告提出借条系其醉酒后出具,有证人能够证明其当天醉酒,原告只给了其2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未借原告款,借条系其醉酒后书写,当天原告只给了其2000元,且系用于经营天狮产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3万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暂由原告杨某某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伟

审判员史立平

人民陪审员贾迎涛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史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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