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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富思特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金飞天虹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100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富思特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富思特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富思特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飞天虹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东沙各庄东侧。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金飞天虹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金飞天虹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北京富思特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思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飞天虹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飞天虹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9)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纪明担任审判长,法官梁某雄、甄洁莹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8月11日以询问方式进行审理。上诉人富思特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周某,被上诉人金飞天虹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某某、梁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飞天虹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5月1日,双方签订机械设备(吊篮)租赁合同,约定由金飞天虹公司向富思特公司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南里10#楼供应高空作业吊篮,由富思特公司按70元/台支付租赁费。合同签订后,金飞天虹公司即按约履行义务,但富思特公司未及时向金飞天虹公司支付租赁费用。按照租赁时间,富思特公司应向金飞天虹公司支付租赁费x元,但富思特公司仅支付x元,欠x元租赁费。故要求富思特公司支付金飞天虹公司租赁费x元;富思特公司承担诉讼费。

富思特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富思特公司有负责人,不能随便一个人签字就有效,而且富思特公司负责人天天在工地。富思特公司只是授权周某来负责,对穆卫峰的签字不认可。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1日,金飞天虹公司与富思特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富思特公司租赁金飞天虹公司型号规格x-630的电动吊篮17台,单价每天70元/台,进出场费每台200元,租赁期限为本设备自使用之日起计算到停止每台不能低于30日,不足30日按30日计费,超出30日按实际天数计费,施工地点为兴华南里10#楼,租赁计费起止时间以工地负责人开据签证单据作为本次设备租赁的计费开始时间;如果设备到达工地后因工地原因导致不能开工,按正常使用计算,机械拆至地面时,双方共同点验设备数量并签订书面报停单,付款方式为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富思特公司付给金飞天虹公司每台30日的预付款即x元,此款内含进出场费,吊篮需要挪动或改动时,不影响计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是:富思特公司如不按期支付租赁费或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时,金飞天虹公司可要求富思特公司及时付清租赁费和其他费用,并要求富思特公司赔偿金飞天虹公司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富思特公司支付金飞天虹公司x元(含进出场费),对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有合同及当事人陈某在案佐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是:富思特公司尚未支付金飞天虹公司租赁费的数额。金飞天虹公司提交的是2008年5月14日的电动吊篮启用签认单及电动吊篮报停单5张,其中电动吊篮启用签认单载明:“富思特公司租用金飞天虹公司电动吊篮17台用于北京大兴(兴华南里X号楼)外墙装修粉刷工程,2008年5月4日安装完毕5台,并开始使用,于2008年5月4日下午开始计费。2008年5月9日安装完毕9台,并开始使用,于2008年5月9日开始计费。2008年5月13日安装完毕3台,并开始使用,于2008年5月14日开始计费。以上吊篮共计17台,出租方金飞天虹公司由经手人葛某某签字,承租方富思特公司由经手人穆卫峰签字”。电动吊篮报停单5张,承租方富思特公司经手人均是穆卫峰签字,该报停单均载明了吊篮报停日期。金飞天虹公司提交上述证据。要综合证明17台吊篮报停日期及租赁费的计算。富思特公司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异议内容是穆卫峰的身份问题。理由是穆卫峰的签字不能代表富思特公司。经庭审调查,富思特公司认可穆卫峰是工地现场的工人,但否认其是该公司正式编制人员。虽然富思特公司对金飞天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是认可金飞天虹公司的17台电动吊篮确实在富思特公司处进行施工,其在庭审调查中未提交证据。综上,该院对金飞天虹公司提交的电动吊篮签认单及电动吊篮报停单予以采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金飞天虹公司与富思特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经庭审质证采证,在富思特公司确定使用金飞天虹公司吊篮的事实基础下,富思特公司未提交证据,故该院对金飞天虹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证。依据电动吊篮启用确认单载明的期限,金飞天虹公司计算的租赁费为x元,故金飞天虹公司要求富思特公司支付租金x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富思特公司给付金飞天虹公司租赁费一万八千七百六十元(于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五元,由富思特公司负担(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富思特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在上诉状及本院询问中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合同约定以工地负责人开具的签字确认单据为计费标准,富思特公司工地负责人是周某。二、金飞天虹公司提供的设备不能正常使用,且维修不到位,致使工程建设方对富思特公司极不满意,给富思特公司造成极大负面影响。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富思特公司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金飞天虹公司承担。

金飞天虹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富思特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穆卫峰在《电动吊篮启用签认单》和《电动吊篮报停单》上的签字行为对富思特公司是否产生法律效力。第一、双方订立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虽然约定以富思特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开具的签证单据为本次设备租赁的计费开始时间”,但是,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工地负责人。富思特公司认为上述工地负责人即是指其合同的签订人周某,无证据支持,本院不能采信。第二、富思特公司接收了金飞天虹公司提供的,由穆卫峰签字确认的租赁设备并使用。富思特公司以自己的实际行动表明,穆卫峰履行合同的行为对其产生法律效力。综上,穆卫峰代表富思特公司履行合同的行为是有权代理行为。富思特公司有关此问题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另,富思特公司关于租赁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意见,因其一审中并未提出此问题,二审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五元,由北京富思特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元,由北京富思特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纪明

代理审判员梁某雄

代理审判员甄洁莹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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