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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西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行初字第2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雨,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永勤,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广成,西华县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68岁,住(略),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西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某雨、张永勤,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广成,第三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10月6日,西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某乙颁发了西土集用(2005)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诉称,1980年左右,我家分得自留地一块,一直由我耕种,后来由于别人家都种上了树,我家也种上了树,去年我家准备在这块地上办养殖业,搭建简易厂房,第三人李某乙的弟弟却说这块地是他哥的宅基地,并出示了所谓的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第三人是国家工作人员,其户籍在开封市,早已迁出本县,其不具备申办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条件,再者第三人在我村已有一处宅基,不符合再次办证的条件,况且办证所占用的土地是原告的自留地,被告不认真审查第三人的身份,违规为第三人错误颁发土地使用证,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第三人户籍不在本县,不具备办证条件有悖相关规定。第三人退休前虽在外地工作,户籍不在本县,但根据《国务院村镇规划条例》和《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退休后愿意回原籍落户居住的,可以批准规划一处宅基地,据此,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批准该村为其规划一处宅基地是有合法依据的;二、原告所诉第三人原有宅基地无事实依据;三、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颁证宗地是村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据土地法的规定,只能由该村、组经营管理和处分,原告未取得合法使用权也没有权属凭证,因此,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四、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2005年9月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土地登记时,土地所已告知了原告,距今已达近四年之久,已远远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述称,1、第三人具备申请宅基地的条件;2、第三人只有该争议宅基证上的宅基地没有其他宅基地;3、县政府行政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4、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5、县政府为第三人颁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土地原是原告李某甲的自留地,2002年李某行政村X村民代表集体讨论,决定将该村村南部分自留地收归村集体,由行政村统一规划为宅基地,该争议地在收回的自留地之中。2005年9月,第三人李某乙退休回乡落户,申请宅基地,经李某村委、李某庄乡政府审核同意,报西华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因李某甲在该争议宗地上建房,2008年12月25日李某乙以李某甲在其宅基地上建房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李某甲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李某乙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李某乙原在中国农业银行开封市分行工作,1998年5月退休,2009年1月其户口迁移到李某庄乡X村。

本院认为,该争议宗地原为原告李某甲的自留地,由其管理使用,但所有权属村集体,在村X村民代表讨论决定收回集体后,李某甲不再享有使用权。第三人李某乙退休后回乡落户,有权申请一处宅基地,李某村委将该争议宅基规划给李某乙使用符合《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西华县人民政府根据李某乙的申请,依照有关土地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为李某乙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并不侵犯李某甲的合法权益,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闫春芝

审判员李某

二OO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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