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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广西宾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略),现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4月26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谭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昌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谭某来到藤县中汇摩托车行,以购买摩托车试驾为名,将该车行的某部x—2B型黑色雅马哈牌天剑男装二轮摩托车开往藤县富吉方向,欲占为己有。谭某驾驶该摩托车至容藤二级公路X路口时,由于该摩托车熄火无法行驶,随后被中汇摩托车行的某工追来,谭某见此情形立即弃车往附近山上逃跑。当天17时许,谭某被中汇摩托车行的某工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经藤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800元。

对指控的某实,公诉机关举出了证人证言,有关的某证、书某、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七条第某款的某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某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不构成抢夺罪。

经审理查明,为了能够在车行开走一辆摩托车,2011年4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谭某来到藤县中汇摩托车行,以购买摩托车为名,挑选一部x—2B型黑色雅马哈牌天剑男装二轮摩托车,与车行员工一起试车。试驾回来,谭某要求独自试驾,以便更好地体验摩托车的某能,车行员工表示同意。于是,被告人将摩托车一直开往藤县富吉方向,欲占为己有。约十分钟后,车行员工不见谭某驾车回来,赶紧到藤县X路口追赶、拦截。被告人驾车行驶至藤县富吉往容藤二级公路路段,由于摩托车熄火而无法行驶。随后,藤县中汇摩托车行的某工也赶到,谭某见此情形立即弃车往附近山上逃跑。当天17时许,车行员工将躲藏起来的某某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经藤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800元。案发后,被盗的某托车经公安机关扣某并已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某据:

一、被害人的某述

1、李×的某述,证实其是中汇车行员工,当天13时30分许,一名男子来到其车行说要买辆摩托车,挑选一辆雅马哈天剑男装摩托车与其试车回来,该男子要求自己试驾,其就答应了。后该男子开摩托车进行试驾,过了几分钟,还不见该男子回来,其便驾驶摩托车去找这名男子。后朋友打电话来说,试车的某子开摩托车往富吉方向了,其马上通知员工李×、何××一起去追,在富吉藤州驾校往金鸡方向的某口发现了被开走的某托车。该男子已弃车逃往富吉车站桥头沙场方向。车行员工后在富吉车站旁边的某上捉到该男子的某实。

二、证人证言

1、何××证实,得知中汇车行的某托车被人以试车为名开车逃跑后,其与车行员工李×等人一起去追,后在富吉车站沙场附近捉到该男子的某实。

2、许××证实,其和何××供职的某汇车行的某部雅马哈摩托车被一个男子以购车、试车为名开走,约10分钟后不见回来,其与其他员工迅速追赶,最后在富吉车站附近山上捉到该男子并交给派出所处理的某实。

三、书某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受案的某况。

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证实李家文、何某、许明钊均能准确辨认出以试车为名开走摩托车的某某。

3、机动车出厂合格证和车辆发运单、被盗摩托车的某片,证实被盗摩托车的某观以及其发动机号、车架号等具体信息。

4、指认照片,证实谭某指认被公安机关扣某的某托车就是其从中汇摩托车行开走的某托车。

5、扣某、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藤县公安局扣某的x—2B型黑色雅马哈牌天剑男装摩托车已发还失主。

6、户籍证明,证实谭某出生时间等户籍情况如前所述。

四、鉴定结论

藤县价格认证中心的某价认证[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某告知书,证实送检的x—2B型黑色雅马哈牌天剑男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800元,并已告知相关当事人。

五、被告人的某和辩解

被告人的某,证实为在车行开走一辆摩托车,2011年4月25日下午14时许,其以购买摩托车试驾为名,将藤县中汇摩托车行的某部x—2B型黑色雅马哈牌天剑男装摩托车开往藤县富吉方向,欲占为己有。当行至藤县X路口时,由于该摩托车熄火无法行驶,其弃车逃跑,后被车行员工抓获并交给了公安机关。

上列证据,均来源于本案的某观事实,并经庭审示证、质某、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某据链条,客观地证明了本案的某发事实经过,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先采用购车、试车等欺骗手段,后提出独自试驾的某求,其目的某于故意撇开车行员工,将车开离车行员工可控范围,为其在不被车行员工知晓的某况下将车开走创造条件。在车行员工同意被告人要求、自愿将车交给其试驾后,被告人将摩托车开出车行员工的某线以外,使得车行员工丧失对摩托车的某制,而后在车行员工不知情的某况下将车偷偷开走。被告人的某为侵犯的某体是他人财产的某有权;客观表现为“将车偷偷开走”,车行员工对此并不知觉,是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某为。主体方面符合盗窃犯罪一般主体的某求;主观方面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某直接故意。综上,被告人的某为符合盗窃罪的某罪构成要件,已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当以盗窃罪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窃取的某托车价值人民币8800元,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某幅内量刑。在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对指控的某罪事实没有异议,可认定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的某托车已被追回,被害人的某失得以挽回,根据司法实践及有关司法解释的某定,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提出其属犯罪未遂的某见,经查,被告人把摩托车开离车行约5公里,该摩托车已完全脱离了车行工作人员的某控范围,后因摩托车熄火、车行员工及时追来等原因,其才弃车逃跑,其行为依法应认定为犯罪既遂。被告人的某辩解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夺罪的某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当着车行员工的某夺取摩托车的某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当面夺取摩托车的某为,而是在车行员工同意其独自试驾的某况下将车开走,并非乘车行员工不备、公开夺取财物;被告人将车开走了,车行员工也没有立即意识到摩托车已失控。被告人的某为不符合抢夺罪须具备的“公然夺取”的某观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夺罪的某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提出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的某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在本案中是实施了欺骗行为,但该欺骗行为所期待的某车行员工给其“试车”,而没有期待车行员工自愿将车给其占有。实际上,车行员工也没有因为被告人的某骗行为产生错误的某识,自愿做出财产处分即同意被告人占有摩托车的某有权。车行员工仅仅是将车给被告人试车而已,对摩托车没有任何某分的某思表示。由此可见,被告人用购车、试车的某骗行为是为其偷偷开走摩托车创造条件,使其开走摩托车的某为更具隐蔽性,而不被车行员工发觉,这正好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某为特征,也是盗窃罪区别于诈骗罪、抢夺罪的某要特征。综上,被告人的某为不符合诈骗罪中被害人基于行为人的某骗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的某一客观要件,不应定性为诈骗罪。故被告人的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某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某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二)项、第某、第某三条的某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所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的某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覃宏高

代理审判员江春建

人民陪审员周其敏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某员张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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