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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大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大民初字第19号

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住所地:邵阳市曹婆井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社清收员,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邵阳市X路劳动局大厦。

委托代理人岳志勇,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中心负责人。

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与被告吴某、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市小额贷款担保中心)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市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委托代理人岳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诉称,2004年12月16日,被告吴某向原告申请小额担保贷款x元,贷款期限24个月,于2006年12月16日到期,月利率4.75‰,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该笔贷款由被告市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担保。被告市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原告签订了长期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创业贷款发放与管理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08年12月11日,尚欠本金x元整及利息2967.69元。故请求:1、判令被告吴某立即归还原告贷款x元及利息2967.69元(算至2008年12月11日,顺延照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其他费用。2、判令被告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对被告吴某所欠贷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04年12月16日《邵阳市西城城市信用社借款合同(副本)》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吴某向原告贷款x元的事实;

2、2004年12月16日《邵阳市城市信用社信贷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吴某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

3、2004年12月16日邵阳市城市信用社《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共7页,拟证明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4、被告吴某身份证、下岗证、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创业项目计划书、2004年12月13日【2004】X号《再就业小额担保创业贷款项目评审意见书》复印件各一份共7页,拟证明被告吴某的身份情况及其申请贷款情况;

5、2004年11月1日被告吴某的《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创业贷款申请审批表》复印件一份共4页,拟证明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的用途;

6、2004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市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签订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创业贷款发放与管理协议》复印件一份共4页及[2004]X号《关于研究下岗失业人员创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共2页,拟证明被告市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被告吴某贷款提供保证担保。

被告吴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市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辩称,借款人债务到期后6个月原告并未向我方主张担保权利,根据《担保法》26条之规定应免除我方的保证责任。退一步讲,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七条的规定,本中心只承担借款方逾期三个月的本息的80%。

被告市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市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10月27日,为支持帮助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创业,对有一定劳动技能的国有企业下岗人员提供小额创业贷款,被告市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创业贷款发放与管理协议》。该协议第七条约定:“……当小额担保创业贷款到期时,双方应积极配合组织催收,对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贷款户,在三个月内由甲方(市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出处置意见,逾期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的,则由乙方(邵阳市城市信用社)直接从甲方的担保基金专户中扣收该笔贷款本息80%用于偿还贷款,剩余的20%由乙方运用法律手段对借款人依法收贷,依法收贷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同年12月9日,经被告市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保证担保后,被告吴某向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申请再就业创业贷款。12月16日,双方签订了《邵阳市城市信用社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12月16日至2006年12月16日止,月利率为4.75‰。同日,原告向吴某发放了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至2008年12月11日止,尚欠原告本金x元,利息2967.67元。

另查明,被告市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在贷款到期后的三个月内未提出处置意见,原告亦未在该担保中心的担保基金专户中扣收该笔贷款的80%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与被告吴某签订的《邵阳市城市信用社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市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签订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创业贷款发放与管理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于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在贷款到期后就有权收回贷款本息,被告吴某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提出的被告吴某立即归还贷款x元及利息2967.69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市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双方所签订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创业贷款发放与管理协议》属于保证合同,由于双方未对保证方式、担保范围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市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对被告吴某拖欠的贷款本息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结合原告与被告市下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所签订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创业贷款发放与管理协议》第七条的约定,被告市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只对被告吴某所欠贷款本息80%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2967.69元(算至2008年12月11日,自2008年12月12日至本院指定的履行之日,利息顺延照计)。

二、被告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对被告吴某应归还上述借款本息的8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374元,由被告吴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吴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宏斌

审判员罗洪群

人民陪审员宋国成

二00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胡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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