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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董某盗窃、周某丙、周某丁、韩某戊、胡某、谷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31岁,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何某某、宋某,河南何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46岁,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周某丙,56岁,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周某丁,45岁,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韩某戊,39岁,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王某己,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42岁,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谷某,55岁,X年X月X日生。

开封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董某犯盗窃罪,周某丙、周某丁、韩某戊、胡某、谷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某检察院检察员屈英杰、尚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宋某、董某、周某丙、周某丁、韩某戊及其辩护人王某己、胡某、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的指控:2010年3月17日晚,被告人刘某伙同被告人董某经预谋后在开封市X某东队盗走曹某价值x元的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1辆。刘某将该赃车交由被告人韩某戊代为保管,后刘某委托被告人胡某转移赃车,被告人胡某指使被告人韩某戊、被告人周某丙、被告人周某丁、被告人谷某将该赃车转移,被告人韩某戊、周某丙、周某丁在转移赃车期间被抓获。2010年4月11日晚,被告人刘某伙同董某(已判决)经预谋后到开封县X某康XX某盗窃一辆价值3015元的黑色钱江牌摩托车。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被告人刘某、董某、周某丙、周某丁、韩某戊、胡某、谷某的供述,被害人曹某、康XX某陈述,证人X某、X某、X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侦查试验笔录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董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的规定,应当分别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丁、韩某戊、胡某、谷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或转移,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2条的规定,应当分别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董某与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丁、韩某戊、胡某、谷某分别系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的规定。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丁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5条的规定。被告人刘某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0条的规定,数罪并罚,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且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受害人的损失已得到弥补,可从轻处罚;刘某有立功行为,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参与偷车,也没有见过被偷的车。

被告人周某丙、韩某戊、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韩某戊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某戊没有拒绝刘某停车的权利和理由,刘某停车时韩某戊不在现场,也未从中得到任何某处,韩某戊没有犯罪故意,犯罪轻微,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应依法从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周某丁、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辩称其不知道是赃车。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晚,被告人刘某伙同被告人董某经预谋后在开封市X某X某盗走曹某价值x元的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1辆。刘某将该赃车交由被告人韩某戊代为保管,后刘某委托被告人胡某转移赃车,被告人胡某指使被告人韩某戊、被告人周某丙、被告人周某丁、被告人谷某将该赃车转移,被告人韩某戊、周某丙、周某丁在转移赃车期间被抓获。现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2010年4月11日晚,被告人刘某伙同董某(已判决)经预谋后到开封县X某康XX某盗窃一辆价值3015元的黑色钱江牌摩托车。现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有:

一、被告人刘某、董某的供述,证明了其共同盗窃的经过。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丁、韩某戊、胡某、谷某的供述,证明其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帮助转移赃物的经过。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010年3月份的一天,董某和我商量准备去西郊偷电动车或摩托车卖钱,而后董某开车带着我到XX某场往西几公里的一个村X某里的路往东找,董某开车往西找。后来董某给我打电话说找到一辆汽车,并已拿到钥匙,我就跟他到一家村民家里,院子里停一辆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车头朝里,车尾对着院门,董某用钥匙把车门打开,他扶着方向盘打方向,我在车头推,我们倒着把车推出院子,推到大路上。之后因找不到买家,车由我开回杞县老家,放在我妹妹家。后来因为董某被抓了,车就没卖出去,我一直开着。后来我又配了一把车钥匙放在市里租房的地方。我回开封市X某韩某戊家楼下,并告诉他这辆车是我和董某偷来的,他答应帮忙看着。另外我还告诉胡某这辆车是我和董某偷来的。在杞县老家周某丙和周某丁也见过这辆车,他俩都知道这辆车是偷来的。我在金湖被抓后担心这辆车会出问题,就给胡某打电话让他把车从韩某戊家楼下开走藏好,我还告诉了胡某我配的钥匙放在租房的地方。2010年4月份,一天夜里,我和董某开面包车到XX某道往南右边的一个村X某西头一家,跳到院里,看见一辆黑色钱江牌两轮摩托车没有锁,就把院大门打开,把摩托车推出来,由董某把车装到面包车上,到王XX某后被抓。

2、被告人董某的供述:2010年3月份,我和刘某商量晚上去偷狗。我开车带着刘某从XX某场沿XX某道往西走了三四里地,往北拐到一个村子。刘某让我把车停在XX某道路边等他。后来刘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偷了一辆汽车,让我自己开车走。2010年4月11日晚,我开车带着刘某到开封县XX某东边准备偷狗,我们看到在XX某道旁边停放着一辆黑色摩托车,车边上没有人,刘某提议将这辆摩托车搬到面包车上偷走,我俩一起将车搬到面包车上,而后我开车带着刘某回到王XX某孟XX某,我和刘某刚把摩托车从面包车上抬下来,就被金明分局的民警抓住了。

3、被告人周某丙的供述:大概2010年9月份,我见过刘某开一辆黑色轿车,我问刘某这车是谁的,刘某说:“你别问那么多,反正这个车不是我买的,你也别问我的事。”我听他这么说,就知道这辆车可能有问题。后来因为我儿子结婚要用车,所有我就问刘某能否把车借我用用,刘某同意了。2010年12月中旬我给胡某打电话问他车放在哪儿,他说放市里了,让我找刘某他妈拿钥匙把车开回杞县,我同意了。因我不会开车,我侄子周某丁会开,而且周某丁和刘某是朋友,也见过这辆车,所以我让周某丁跟我一起去市里开车。一共去了两次,第一次因车钥匙不对没开走,第二次用从胡某处拿的钥匙,刚把车发动就被抓了。

4、被告人周某丁的供述:2010年12月22日,我叔周某丙让我跟他去开封一趟,他说刘某他妈说刘某出事了,想让我叔去开封把刘某的车弄回来。我们到开封后,先去拿车钥匙,之后又去见一个胖胖的、30多岁的男子,又坐他的面包车来到开封东郊的一个小区里,在一栋楼的西头,停一辆黑色汽车,我叔把钥匙给这名男子,他把车门打开,我们准备开车走时,被公安局的人带走了。

5、被告人韩某戊的供述:2010年11月底刘某将一辆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放在XX某区我家楼下让我帮忙照看,我感觉这辆车有问题,可能是偷来的或抢来的。后来,听胡某说刘某在南京被抓了,我担心会牵连到我,就让胡某把车开走。胡某跟刘某的关系很好,而且胡某不让我问这辆车的情况,他应该很清楚车的来历,所以我让胡某把车挪走。之后,胡某联系了刘某在杞县老家的两个人来开车,第一次来开车因为车钥匙是后来配的,没能发动车,第二次用的是刘某的家属从江苏寄回来的钥匙,还是那两个人来开车,车刚发动我们就被公安机关抓住了。

6、被告人胡某的供述:2010年4、5月份我见刘某开一辆黑色现代轿车,听他说车是买的。2010年年底刘某在江苏省被抓了,他媳妇给我打电话,让我和刘某的妈联系,让她把刘某放在市里租房处的东西都拉回杞县老家,并将刘某的车开回杞县。刘某的妈就让周某丙和周某丁到市里开车,周某丙和周某丁跟刘某都是朋友,也见过车,所以让他俩来开。之后周某丙跟我联系,我让周某丙与韩某戊联系开车,并将韩某戊的电话告诉了周某丙。第一次因车钥匙不对没开走,后来我给刘某的媳妇打电话让她找车钥匙并寄到我家,我又通知周某丙来开车,周某丙和周某丁到市里我家拿到车钥匙后找韩某戊开车,结果当晚正准备开车时被抓住了。因为刘某的媳妇曾把车钥匙寄到我家,我担心自己被牵连,所以跑到苏州躲了几天。

7、被告人谷某的供述:大概2010年12月,俺儿刘某的朋友胡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拿刘某放在市里的东西。后来他又给我打电话让我在拿来的东西里找汽车钥匙,他让周某丙来拿钥匙去市里开车,并说这辆车牵连俺儿刘某以及小路和小强,弄不好就得出事。当时我就觉得这辆车不是刘某他们偷来的就是买的黑车。我把钥匙找到后交给周某丙。过了一两天胡某给我打电话说钥匙不对,后来俺儿媳妇小怡给我打电话说胡某打电话说要车钥匙,问邮寄给谁,我说让寄给胡某。大概一个星期前周某丁给我打电话说车钥匙已经邮到胡某那儿了,他去市里找胡某拿钥匙开车。当天晚上公安局的同志敲俺家的门找我,我就从后面跳墙跑了。

二、被害人曹某某陈述,证明其发现家中车辆被盗的情况。2010年3月17日晚上11点左右,我将车开回家,停在院子里,车头朝里,车尾朝着院门。停好车后我把车钥匙放在屋里的茶几上,后把院门从里面插上了,院门没有锁,屋子也没有锁。当天夜里我和家人都没有听到汽车声音,也没有听到什么动静,到了早上8点左右,我被我妈叫醒了,我妈对我说车丢了,我起来一看我家的大门开着,车已经不见了,放在客厅里面的车钥匙也不见了。我不知道小偷是什么时候把我的车偷走的。如果要把车从我家院子里开出来或推出来,必须倒着往外推,不然车出不来。小偷应该是把车推出院后才发动的。

三、被害人康XX某陈述,证明其发现家中车辆被盗的情况。

四、证人X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谷某等人向其索要汽车钥匙的情况。证人X某的证言,证明见到被盗车辆的情况。证人X某的证言,证明其发现家中被盗的情况。五、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赃物的价值。六、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被盗现场的情况。七、侦查试验笔录,证明盗窃汽车非一人所为的情况。八、有关书证,证明被告人刘某、董某、周某丙、周某丁、韩某戊、胡某、谷某的身份情况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

被告人刘某提交开封市公安局龙亭第一分局证明一份,证明其有立功行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董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关于其没有参与偷车,也没有见过被偷的车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丁、韩某戊、胡某、谷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或转移,其行为分别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丁、胡某辩称其不知道是赃车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董某与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丁、韩某戊、胡某、谷某分别系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丙、韩某戊、谷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丁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被告人周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被告人周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被告人韩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被告人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被告人谷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刘某的刑期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2023年12月5日止。董某的刑期自2011年1月13日起至2023年1月12日止。周某丁的刑期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2月22日止。韩某戊的刑期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止。胡某的刑期自2011年1月22日起至2012年2月21日止。谷某的刑期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1年12月28日止。周某丙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期限予以扣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韩某戊华

审判员王某霞

代审判员陈姝亭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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