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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牛某甲、赵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清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4年因犯盗窃罪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濮阳市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5月13日被刑满释放。2008年9月2日因涉嫌盗窃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0月8日因涉嫌盗窃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1985年因扒窃、流氓被濮阳县公安局劳教三年。1990年因犯盗窃罪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8年9月2日因涉嫌盗窃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0月8日因涉嫌盗窃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8年9月2日因涉嫌盗窃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0月8日因涉嫌盗窃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牛某甲、赵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革法、代理检察员李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牛某甲、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11日4时许,被告人邵某某、牛某甲、赵某乙驾驶出租车窜至清丰县X乡X村,将高某丙停于公路边的货车偷走,价值x元。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某乙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邵某某、牛某甲、赵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乙系从犯。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其犯盗窃罪予以否认。其辩解称案发当晚没有和牛某甲、赵某乙在一起,手机通话记录可以证明;被抓住前几天才认识的赵某乙。

被告人牛某甲对指控其犯盗窃罪予以否认。其辩解称案发当晚在西安或者从西安回来在其表哥靳某某家居住,手机通话记录可以证明当晚和邵某某、赵某乙不在一起。

被告人赵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邵某某、牛某甲、赵某乙驾驶出租车到清丰县X乡X村,将高某丙停放于公路边的货车盗走,该车经鉴定价值x元。2008年9月1日邵某某、牛某甲、赵某乙被清丰县公安局仙庄乡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赵某乙供述:我和牛某甲、邵某某偷车了。2008年8月10日晚上11点我开着比亚迪F3豫x出租车在飞龙车站等活,牛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濮阳县城接他,之后又接了邵某某,牛某甲让我开车沿着京开道往北走,只要看见路边上有停放的车,牛某甲就让我把车停下,他下车转一圈。他觉得弄不成我们就继续往前走,有时路边上停着好一点的车,邵某某就会问牛某甲怎么回事,牛某甲就说不行,人家有人。我们走到马村X街时,朝南走没多远发现路西边停着一辆红色的面包车,车头朝西,牛某甲下车在面包车那转了一圈,回到车上给邵某某说:今天如果弄不成,就把这辆车拉走,看能弄个车费吗,这是个目标。

我们经过仙庄乡X街往南走,走到仙庄高某时发现路西边停着一辆中型货车,车头朝西,牛某甲立刻让我停车,他下车转了一圈回来给邵某某说:“念林下车。”他们俩就到那辆车那儿去了。我把车朝前开了50米停在路东边一户人家边上,下了车将车引擎盖打开,看了看,我就坐到车里等他们,当时我还听见路边那户人家里有人在外边睡,有打呼噜的声音。我打开车引擎盖是怕周围的人对我的车产生怀疑,装着修车的样子,替牛某甲、邵某某看着人。大概有15分钟,邵某某跑着过来了,坐在副驾驶上对我说:“等一会,先让他过去。”等了有两三分钟,牛某甲开着那辆中型蓝色货车就从我的车旁边过去了,我开着车在后边跟着。我们走到邵某某他村(邵某)南头,邵某某下了我的车后上了牛某甲开的那辆中型货车朝东走了,他让我在他村南头等他们。停了有25分钟,牛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接他们,约6点多我们经户部寨回到市区,牛某甲、邵某某他们俩从天龙市场下车,给了我200块钱,我加油加气的钱他们再另外给我。是牛某甲联系的下家。牛某甲租我的车,也没谈价格,德军说不会亏待我。

2008年8月10日晚上7点多快8点时,我从赵某丁或铁某某手里接的豫x出租车,第二天早上7点交给白班司机了。在被查住时,后备箱里的黑色手提包是牛某甲放车上的,车上的T型工具应该是牛某甲的。案发前认识牛某甲、邵某某,三个人在一起吃过饭。

(2)被告人牛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08年8月10日左右的一天,赵某乙晚上10点多打电话给我,让我在家等着,他们开车来接我,他们从老城接上我以后就去了清丰。赵某乙开的别人的蓝色轿车。凌晨3点左右我们转到仙庄乡X路口向南有几百米时,在公路西边停着一辆货车,我们看到货车时,我就和邵某某下车了,赵某乙把车停在路东边等着我们。我和邵某某来到货车边上,邵某某用“T”型工具把车门打开了,他上到车上把货车灯打着后,叫我去开货车。邵某某上了赵某乙的车,我开着货车向南走了,他俩开着车在后边跟着我。我们把偷的货车卖到了濮阳县X乡X村,那个人自称姓赵,家是台前县X乡的,当时在邵某接车的有六个人左右,卖了x元。邵某某联系的姓高某,他们开了两辆普桑,一辆白色,一辆红色的,车牌号我不知道,其他人我不认识。这几个人看了看货车就把钱给了邵某某,把货车开走了。我们三个开着赵某乙的车往回走,在车上每人分了5600元,多给赵某乙200元车费。出租车后备箱内的手提包是赵某乙在8月25日左右我的,包内有扳子等工具。我以前开出租车时认识的赵某乙。

2008年8月31日傍晚,我跟邵某某在一块喝酒,晚上十一点多,我的相好给我打电话,让我去范县接她。我给邵某某说去范县办点事,没说什么事。我们去飞龙车站找的赵某乙,在那坐的车。在清丰县X乡X路口被仙庄派出所抓住了。

被告人牛某甲在庭审中供述:认识邵某某有十多年了,2006年认识的赵某乙,三个人以前在一起吃过饭。

(3)被告人邵某某供述:8月31日晚上10点多钟,我朋友牛某甲给我打电话说让我跟他去一趟范县办点事。我就和牛某甲去濮阳县城,然后搭乘一辆过路货车,到了清丰县X乡收费站,我们看时间晚了,就不准备去了。我俩又拦住一辆回濮阳的出租车,准备回濮阳市区。我们坐的出租车在汴张路调头时被巡逻民警扣住了,就被带到派出所了。我记不清2008年8月10日晚上干什么了。

我认识牛某甲有五六年了,不是经常见面。我不认识赵某乙,被抓那天我第一次见赵某乙,是牛某甲联系的赵某乙,怎么联系的我不知道。被抓那天晚上8点多牛某甲给我打电话,我们在天龙市场见的面,后在飞龙车站吃饭,吃到快十点时,牛某甲给赵某乙打电话,让我跟他去范县办点事。我的手机号是x,是被抓前一个多月办的号,还有一个是x,比上一个号办得早点。我的手机没有外借过,中间也没换过号。

2、被害人高某丙陈述:2008年8月11日凌晨4时发现停在自己家门口的货车被盗;我家位于汴张线路西,大门朝东;货车是北京福田奥铃牌的,蓝色,型号是:x-D;2007年5月份我和我村的谭某某、田某某一起在濮阳买的货车,现价值8万多元,黄色牌照,豫x。

3、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证言:2008年8月11日下午3点钟左右,我在济荷高某路东边车道靠近道边护栏一边发现有一堆单据,有货车保险单据等,是清丰县X乡X村高某丙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车号为豫x的道路货运单,营运证,高某丙货车的保险单等单据。

(2)证人铁某某证言:赵某乙是替我跑出租车的人,是我和赵某丁一起租的别人的车,是比亚迪汽车,车牌号豫x。赵某乙替我跑过两次出租车,第一次是2008年8月28日晚上,第二次是2008年8月31日晚上。2008年8月28日晚上赵某乙替我跑车,第二天交车时,赵某乙交给了我50元钱。

(3)证人赵某丁证言:我和铁某某同租了一辆车,2008年8月5日到2008年8月19日是我跑夜班。我和赵某乙是以前一块跑出租车时认识的,2008年8月10日白天铁某某跑完出租车后,晚上该我跑夜班,因为我晚上有事,因此我就给赵某乙打电话让他替我跑车。大概晚上7点半钟赵某乙把车开走了,是比亚迪出租车,牌号豫x。

(4)证人孟某某证言:我是豫x出租车的车主。我将它承包给铁某某、赵某丁两人了,我们有一个协议书,承包期为半年。

(5)证人高某戊证言:我家居住在高某丙家南50米路东,于2008年8月10日晚上,我在晾台上睡觉。

(6)证人杜某某证言:我有一辆红色面包车,2008年8月份的晚上,我每天都会把车停在马村X街我的门市前面。

(7)证人李某某证言:我是邵某某的妻子,2008年8月份一直和邵某某在市里住。因为时间长,记不清楚2008年8月X号邵某某去哪了。

(8)证人牛某己证言:牛某甲是我儿子,他去年夏天是去过西安看他女儿,2008年8月8日奥运会开幕之前回的家。

(9)证人靳某某证言:我是牛某甲的表哥,2008年8月份,牛某甲没在我的烧伤医院住过。

(10)证人靳某某证言:我是牛某甲的表哥,2008年8月10日我没见过牛某甲,他也没在我家住过,我好几年不见他了。

4、书证:

(1)被告人邵某某、牛某甲、赵某乙户籍证明。

(2)被告人邵某某、牛某甲、赵某乙犯罪前科的刑事判决书。内黄监狱出具释放证明,证实邵某某系累犯。

(3)清丰县公安局仙庄乡派出所证明、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08年9月1日2时,邵某某、牛某甲、赵某乙驾驶豫x比亚迪出租车因形迹可疑被询问。从豫x比亚迪出租车内副驾驶座下提取三把手柄用绿色胶带缠绕的“T”型锥;从车驾驶座后背后面座套兜内提取一个长约10公分的白色小手电筒;从车后备箱内提取一个黑色拉链上标有“x”标志的手提包,该手包内有一把黄色胶把的光嘴小型钳子,一把手柄处缠绕的‘T型锥,白色10寸活口扳手,蓝色胶带一个,黑色胶带一个,白色胶布一个。还有豫x车辆维护告知卡,一张开具日期2008年5月18日、柴油客户名称为“安铁某流”的发票。

(4)辨认笔录:

赵某乙辨认于2008年8月11日凌晨偷车的地点为仙庄乡X路西沿一水泥露台处。

高某丙2008年9月1日辨认从出租车后备箱内提取的黑色手包,是其被盗货车上的物品,并指出黑色手包内有汽车维护卡和柴油发票等物品。

谭某某辨认于2008年8月11日在山东郓城日东高某入口监控录像的货车照片,与自己被盗的车的特征相符。

(5)出租车等照片。

(6)清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经查询牛某甲、赵某乙、邵某某的手机号为:x、x、x。通讯记录显示其中牛某甲在2008年8月10日晚与手机号码x通话频繁,查询x通话记录,多为台前县侯庙通话,经询问查找不到该手机机主。

2008年8月11日凌晨6时,高某丙报案称在门市X路西沿一辆福田奥铃牌货车被盗。8月12日9时,高某丙打电话称货车被盗的车手续等物品被人找到,刘某某称8月11日下午3时在济荷高某养护公路X路养护专号200-201段路东斜坡上发现的车辆手续等物品。经查询各个收费站监控录像,没找到被盗车辆,8月12日晚10点多,在郓城收费站查到8月11日14时24分43秒,一辆兰色北京福田货车,车牌为鲁x进入郓城收费站口,并上了日东高某向东行驶。同去的高某丙一眼就认出,车是他被盗的车,不过车牌照被换成了,车门上的车标也被喷成了蓝色漆,录像中货车内前档风玻璃内工作台上车主的一盒象棋还在,但是因技术原因只拍到了个画面,车内有两个人,一人驾驶车,另一光头坐在副驾驶座上,两人面目、相貌均看不清。次日在山东德州北收费站查到了车牌为鲁x货车,由德州站进入沧州高某时间下午6点40分,但画面只能看清货车的外部及车牌,车内的两个人更加模糊不清。后被盗货车一直未被找到。

(7)通话记录:经查自2008年8月10日至8月11日牛某甲电话号码:x,显示牛某甲电话的归属地为濮阳。赵某乙电话号码:x,邵某某电话号码:x的通话记录,显示三电话之间通话达二十余次。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北京福田奥铃牌货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牛某甲、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乙对伙同被告人邵某某、牛某甲盗窃货车的事实多次供述,其供述稳定,且与被告人牛某甲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基本一致,另有高某丙等证人证言证明的细节内容与之相符,并有公安机关从赵某乙所开出租车内提取被盗车辆的物品及作案工具佐证;被害人高某丙陈述被盗货车的时间、地点与被告人赵某乙供述的情节一致,另有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发现被盗货车物品,清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调取的录像资料显示被盗货车行踪,上述证据均能证明货车被盗情况;公安机关调取的通话记录证实三被告人案发前后通话频繁,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三被告人盗窃货车的事实。被告人牛某甲、赵某乙当庭均供述认识邵某某,并在一起吃过饭,被告人邵某某关于不认识赵某乙的辩解不成立。证人牛某己证实牛某甲案发时已从西安回家,证人靳某某证实牛某甲案发时未在其烧伤医院内住过,牛某甲案发前后的手机通话记录显示归属地为濮阳,故被告人牛某甲称其案发时在西安的辩解不成立。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邵某某、牛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其自愿认罪,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被告人牛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崔丽红

审判员库锁庆

二00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林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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