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凤凰县人,住(略)。
被告隆某某,曾用名唐某星,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籍贯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韬,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隆某某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1997年,因被告内弟的农用车无处停放,被告商请原告将诉争地无偿借给被告用于修建车库,双方约定如被告内弟将车售出,即将诉争地返还给原告使用;2007年,被告内弟将车售出,但被告不肯将诉争地返还给原告,因此,原告强拆车库,双方矛盾因此升级;此事经有关部门调处,双方达成了由原告赔偿被告因强拆车库造成的材料损失500元,被告于2008年12月27日前自行将车库拆除的协议。现被告仍未将车库拆除,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诉争地,并赔偿因被告强占原告责任田五年造成的损失500斤稻谷及处理本案的车旅费500元。
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协议书》,欲证明协议要求双方拆除违章建筑而被告不拆除及原告应赔偿被告500元的事实;
证据二、《两林乡国土资源中心所调处意见》,欲证明政府要求各自拆除烤棚及车库;
证据三、《板如村委调解程序及意见》,欲证明双方为车库用地争辩不清,村里无法处理;
证据四、《土地证》,欲证明车库用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隆某某辩称:一、车库用地使用权是原告无偿转让给被告的;二、政府调解达成的协议是事实,但因原告没有按协议补偿被告,所以现仍不拆除;三、该协议并没有确定拆除后争议地的权属;四、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隆某某未就本案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1997年,被告内弟购买了一辆农用车,因无处停放,被告商请原告将原告承包经营的位于两林乡X村喳高拉(地名)的农田毗邻公路的部分(面积约66平方米)借给被告用于修建车库,双方约定如被告内弟将车售出,即将该车库用地使用权返还给原告使用;2007年,被告内弟将车售出,但被告不肯将诉争地返还给原告,因此,原告强拆车库,双方矛盾因此升级;此事经两林乡人民政府调解,双方于2008年11月27日达成了如下协议:一、双方各自所建的烤棚及车库,未经审批占用基本农田,各自于2008年12月27日前自行拆除;二、由唐某某赔偿唐某星500元损失费,并于2008年11月27日交清给唐某兴。同日,两林乡人民政府、腊尔山国土资源中心所对双方非法占田建房一事作出了如下调处意见:一、双方各自所建的烤棚及车库,未经审批占用基本农田,各自于2008年12月27日前自行拆除完所建的烤棚及车库;二、拆除后由唐某某恢复该地基本农田,于2009年前恢复耕作并遵照执行。因原告未于双方约定的日期赔偿被告500元损失,被告不肯将车库拆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诉争地,并赔偿因被告强占原告责任田五年造成的损失500斤稻谷及处理本案的车旅费500元。
本院认为,诉争的车库用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车库妨碍了原告行使该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对原告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斤稻谷及处理本案车旅费5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隆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建设在原告唐某某承包经营的农田上的车库。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全部由被告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志刚
二00九年七月一十五日
书记员龙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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