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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凤民初字第133号

原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略)。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审理,被告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后于1999年12月2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孩张海丹,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又不务正业常赌博、酗酒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且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现夫妻分居已达4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张海丹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每月300元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全归被告所有。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委托其堂兄张某乙代为处理。

原告对其主张提出以下证据:

1、官庄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外出打工无法联系;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后于1999年12月2日到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女张海丹(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造成夫妻关系不和,2009年3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来信表示愿意和原告离婚。另查,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双方因家庭琐事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女张海丹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的家庭条件,经济来源比原告较好,且原告外出后,张海丹一直随其祖父母一起生活至今。为有利儿童的健康成长,张海丹由被告抚养为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张海丹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并随其一起生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金星

审判员龙非

人民陪审员吴金桔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滕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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