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响水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刘某、陈某、朱某、张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9-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响经初字第316号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响经初字第X号

原告响水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在响水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联合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盐城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响水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被告刘某、陈某、朱某、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富金独任审判,于200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陈某、朱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于2000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略)元,由被告陈某、朱某、张某进行了连带责任担保。2000年5月31日,被告还款(略)元。借款2000年11月30日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余款及利息,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起诉的主要证据为:⒈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⒊贷款借据。

被告刘某辩称,借款属实,但此借款是政府的扶贫资金,不是普通的贷款,张某乡人民政府为保证此款用于投资办厂,要求以借款的形式办理。所以,借款应当由政府部门偿还。

被告刘某答辩的主要证据为:⒈《新华日报》2001年1月4日的新闻报道《省驻张某乡X组实行奖补式扶贫效益好》,其中有“工作组投入10多万元,会同淮阴客商兴建了夹套多层板厂”的内容。⒉《盐阜大众报》2000年12月13日的新闻报道《省驻张某乡X组实行奖补式扶贫》,其中有“工作组还投资10多万元,会同淮阴客商兴建了夹套多层板厂”的内容。

被告陈某、朱某、张某辩称,担保是事实,但我们只担保此笔借款用于办厂,此款应当由张某乡政府负责偿还。

被告陈某、朱某、张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⒈本案借款的性质是信用社贷款还是政府扶贫款;⒉此笔借款是否应当由被告偿还;⒊担保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在质证过程中,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手续是应政府部门要求所办,实为政府扶贫款。原告对被告刘某提供的两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新闻报道中没有涉及到信用社的借款问题,与本案无关。本庭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均有被告的签名、盖章,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法庭予以认可,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刘某提供的两份证据,均未明确说明工作组的投资与本案借款的关系,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且新闻报道作为传来证据,其证明效力低于借款借据等原告提供的原始证据,故对被告刘某提供的两份证据,法庭不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各方对事实无异议的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被告刘某于2000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略)元,用于购买机械。约定还款期限为2000年11月30日,借款利率为6.975‰,被告陈某、朱某、张某进行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0年5月31日,被告还款(略)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余款及利息,被告陈某、朱某、张某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陈某、朱某、张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辩解此借款是政府扶贫款,应当由政府部门偿还,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拖欠借款不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归还原告响水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略)元及利息(2000年5月31日至2000年11月30日,按约定的月利率6.975‰计算;2000年12月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货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某、朱某、张某共同承担上述还款义务的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八十九元,其他诉讼费五百三十六元,合计人民币二千三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八十九元,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富金

二○○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罗天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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