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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诉于某某、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某(桂林市海兰饲料经营部个体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于某某。

被告匡某某。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于某某、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波宁独任审理,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7日,被告于某某在被告匡某某的陪同下,到原告经营的饲料店购买鱼饲料5吨,约定货款x元在20日内付清,被告于某某亲笔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被告匡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字。此后被告于某某仅支付了2000元货款,余款x元至今未支付,产生利息1448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所欠货款x元及利息1448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某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1份,证明被告于某某欠原告货款及被告匡某某是担保人的事实;2、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桂林市海兰饲料经营部个体经营者。

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和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某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欠款利息1448元是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4%按两年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于某某欠原告货款及被告匡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有欠条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某某欠款到期之日至今未给付原告,已超过两年,故原告要求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4%按两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某某应及时偿还欠原告的货款x元及利息1448元,共计x元。被告匡某某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且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对被告于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给付原告孟某某货款x元及利息1448元,共计x元。

二、被告匡某某对被告于某某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6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某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某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刘波宁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韦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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