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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屏南县XX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屏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被告屏南县XX中学。

住所地屏南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乙,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屏南县XX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屏南县XX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79年秋至今,原告被聘用到被告单位工作,月工资从24元拿起,现在月工资为300元。2008年2月,被告因单位人员过剩,要求原告待岗。2008年9月,原告从学期开始要求重新上岗,但被告仍以人员过剩为由未为原告安排岗位。经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双方未达成协议。被告没有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08年9月,原告依法向屏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屏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月16日依法作出屏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依法裁决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给予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低于法定最低工资差额部份的工资。上述《仲裁裁决书》送达原、被告后,被告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上述裁决。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2日(原告于2009年5月21日收到)作出(2009)宁民认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屏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所作的裁决。为此,原告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原、被告间将近30年形成劳动关系无可争议,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含养老、失业、医疗保险),无故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但又没有书面通知原告,造成原告长期待岗。被告明知原告为40岁以上女性,重新找到新的工作岗位极为困难,但被告不顾原告的客观现实,武断解除劳动关系,且分文未发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低于法定最低工资差额部分的工资。屏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被告竟以程序违法(实体无异议)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仲裁裁决,使原告原本让步的裁决得不到执行。为此,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请求判决:1、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20年,含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被告给付原告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80元×12个月+(480元×12个月)×50%=8640元;3、生活补助费:480元×12个月=5760元。4、从2003年补足工资差额合计7460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请求被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原告于1980年6月到屏南县XX中学工作,至1999年8月根据上级规定被被告辞退,并依法领到一次性安置费(包括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社保费),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终止。2、原告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后没有就社保问题提出请求,现已超过仲裁时效,其请求依法得不到支持。3、原告被被告重新招为临时工,其年龄已超过40周岁,根据社保的有关规定,被告无法为其办理社保有关手续。二、被告愿意支付原告重新招为临时工七年时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三、原告提起的生活补助费及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1980年6月到被告屏南县XX中学工作。2008年9月,原告依法向屏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屏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月16日作出屏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给予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低于法定最低工资差额部份的工资。被告于2009年3月17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上述裁决。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2日作出(2009)宁民认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屏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所作的裁决。

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是否应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以及如何办理的问题。2、原告要求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3、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如何计算的问题。4、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生活补助费及工资差额部分的工资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

原告认为,原告于1980年6月至2008年9月在被告处工作,有将近三十年的工作年限,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被告应为原告办理20年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

被告认为,原告确实是于1980年6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但原告在1999年8月就被被告辞退,并且按有关文件规定领到安置费,并非如原告主张的2008年9月才辞退,所以从1980年6月至今被告无需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而且原告是1999年9月被被告重新招为临时工,其年龄已超过40周岁,根据有关规定,被告无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有关手续。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一屏教人(1999)X号文件,来源于屏南县教育委员会,证明1999年被告按上级文件要求辞退原告;证据二预付代溪镇顶编代课教师安置费、证据三代溪镇顶编人员花名册,来源于被告,证明原告按上级要求被辞退后依法领取安置费(包括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社保费);证据四庭审笔录,来源于屏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证明仲裁的有关事实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于1999年8月已被辞退。对被告主张的原告年龄超过40周岁,被告不能其办理社会保险,原告有异议,主张被告要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从1980年6月起开始到被告单位从事顶编代课教师工作,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也认可1999年8月有领取被告发放的一次性安置费用,并且已经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代溪镇顶编人员花名册X字确认。因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1999年8月被告根据屏教人(1999)X号文件精神辞退原告,并支付了相关安置费用,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1999年8月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为其办理1980年6月至1999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原告于2008年9月才向屏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显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1999年8月根据屏教人(1999)X号文件规定辞退了原告后,随即于同年9月聘用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原、被告双方再次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以1999年9月聘用原告为被告单位临时工时,原告的年龄已经超过40岁,无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但是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为其办理1999年9月至2008年9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

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已超过仲裁时效,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可以证明被告的主张。1999年8月,原告就被辞退,当时原告没有提出异议,2008年9月才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

原告认为被告的主张原告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不能成立。原告一直没有收到被告辞退原告的书面通知,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三仲裁裁决书,来源于屏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证明被告没有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于1999年8月口头通知辞退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被告辞退原告是有文件依据的,且原告当时就已领到安置费用。

原告针对被告质证认为,一、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屏教人(1999)X号文件只是发给被告单位,并不是发到原告手上的;二、证据二、证据三只能证明被告发放的是安置费用,并不是社保费;三、原告现在还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并没有口头辞退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于1980年6月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于1999年8月根据屏教人(1999)X号文件规定辞退原告,原告领取了一次安置费后,该期间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即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为其办理1980年6月至1999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原告于2008年9月才向屏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请求被告为其办理1980年6月至1999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显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辞退原告后,随即于次月聘用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9月起再次成立劳动关系,直至2008年9月,被告并未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于2008年9月向屏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请求被告为其办理1999年9月至2008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关于XX个争议焦点问题。

原告认为,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为480×12个月+(480元×12个月)×50%=8640元,

被告认为,原告再就业的时间是1999年8月后,经济补偿金年限只能从1999年8月后开始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应当是7个月。原告主张额外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额外经济补偿金是在被告不同意支付的情况下才支付的,而被告愿意支付原告重新招为临时工7年时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原告认为,即使从1999年8月开始计算原告再就业的时间也应该是9年,而不是7年。

本院认为,原告于1980年6月到被告处工作,到1999年8月被辞退,被告已依文件精神给予原告安置补偿,现原告再主张该阶段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于1999年9月再次成立劳动关系,被告也承认从1999年9月至2008年8月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2008年9月,原告向屏南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时,原告刚好在被告单位工作年满9年,被告也表示同意支付原告从1999年9月原告被被告重新聘用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该期间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按最低工资标准480元为计算标准,被告对此表示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480元×9=432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可以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100%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也就是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的50%-100%之间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即以赔偿金代替了之前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且该赔偿金应由劳动行政机关责令支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2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问题。

原告认为,关于生活补助费方面。参照1996年11月14日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复函第3条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生活补助费。标准按最低工资标准每个月480元,按12个月计算,为5760元。至于工资差额方面,原告主张被告从2003年起补足原告工资差额合计746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二劳动争议仲裁答辩状,来源于被告,证明:1、原、被告自1980年6月至2008年9月形成劳动关系;2、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3、被告没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以及低于法定最低工资差额。证据三仲裁裁决书,来源于屏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证明:1、与证据一、二所证明的内容相同;2、被告没有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3、从2003年至2007年10月原告月工资为260元,2007年11月后原告月工资为300元。工资差额计算标准为:第一阶段,2003年1月至2004年12月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280元,每月补足20元,合计应补足480元;第二阶段,2005年1月至2006年7月,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320元,每月补足60元,合计应补足1140元;XX阶段,2006年8月至2007年10月,最低工资标准每月400元,每月补足140元,合计应补足2100元;第四阶段,2007年11月至12月,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400元,每月补足100元,合计应补足200元;第五阶段,2008年1月至8月,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480元,每月补足480元,补足8个月工资,原告已领取2008年1月份的工资300元,还应补足3540元。以上合计7460元。

被告认为,根据有关文件规定原告要在待岗期间才能发放生活补助费,原告于1999年9月至2008年8月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主张被告发放生活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至于工资差额部分,原告工资已领到2008年2月份,且原告的工资及补贴已达到法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被告提供证据五工资发放花名册X日补贴花名册X明自己的主张。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于2003年之前的工资,原告是主张被告应从2003年开始补足工资差额,这期间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工资是否达到法定最低工资标准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应以劳动仲裁时被告方已确认的工资标准为准。

本院认为,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三条关于生活补助费的支付标准问题的答复意见主要是依据《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该法规已被1994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失业保险条例》、1997年7月16日《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所代替,并于2001年10月6日被《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所废止。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生活补助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被告提供的证据五只能证明原告2003年之前的工资数额,并不能证明原告在2003年之后的工资数额,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2003年后的工资标准。因此,被告主张原告2003年后的工资已达到法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从2003年至2007年10月原告月工资为260元,2007年11月后原告月工资为300元,并提供仲裁裁决书以证明以上工资已得到被告方的确认。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予以确认。在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自1999年9月到2008年8月都在被告处工作,且原告工资领到2008年2月止,此后工资未领,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我省最低工资标准,屏南县的最低月工资标准具体为:2001年10月1日至2003年10月30日为235元,2003年11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为280元;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7月31日为320元;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为400元,2007年8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为480元。因此,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2003年后工资及工资差额部分的工资为7120元。(具体计算过程:2003年11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工资差额为20元×20个月=400元;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7月31日工资差额为60元×13个月=780元;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工资差额为140元×12个月=1680元;2007年8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工资差额为220元×3个月=660元;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2月工资差额为180元×4个月=720元;2008年3月至2008年8月的工资为480元×6个月=2880元;以上合计为7120元)。

根据以上分析、认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吴某甲于1980年6月到被告屏南县XX中学从事顶编代课教师工作。1999年8月,被告根据屏教人(1999)X号[屏财事(1999)X号]文件规定辞退原告,并按文件规定给予原告一次性安置补助,原告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费。被告于同年9月重新聘用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1999年9月到2008年8月原告均在被告处工作。2003年至2007年10月,被告发给原告的月工资为260元,2007年11月后被告发给原告的月工资为300元。原告工资已领到2008年2月份,2008年3月至8月的工资未领。2008年9月,原告依法向屏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屏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月16日作出屏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应为原告缴纳1999年9月至2008年9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按规定应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给予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480元和低于法定最低工资差额部份的工资4560元。被告于2009年3月17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上述裁决。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2日作出(2009)宁民认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屏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所作的裁决。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于1980年6月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于1999年8月根据屏教人(1999)X号文件规定辞退原告,并支付了相关安置费用,该期间双方的劳动关系即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为其办理1980年6月至1999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原告于2008年9月才向屏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请求被告为其办理1980年6月至1999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显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1999年8月辞退原告后,随即于次月重新聘用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9月起再次成立劳动关系,被告也承认原告于1999年9月至2008年8月均在被告单位上班。2008年9月,原告向屏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时,被告并未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现原告主张为其办理1999年9月至2008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1999年9月再次与被告成立劳动关系后至其于2008年9月向屏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时,在被告处工作已年满9年。被告也表示同意支付原告从1999年9月原告被被告重新聘用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该期间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按屏南县最低工资480元为计算标准,被告对此表示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480元×9=4320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的50%-100%之间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即以赔偿金代替了之前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且该赔偿金应由劳动行政机关责令支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2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生活补助费576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从2003年起补足工资差额部份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且原告2008年3月至8月的工资未领,因此,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工资及工资差额部分的工资为71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屏南县XX中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吴某甲补办1999年9月至2008年9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被告屏南县XX中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甲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320元。

三、被告屏南县XX中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甲支付工资及最低工资差额部分的工资7120元。

四、驳回原告吴某甲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继珍

审判员苏枝贵

人民陪审员牟华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郑远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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