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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张某甲诉高某某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退休工人。

原告张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洋,系河南豫宛(略)事务所(略)。

被告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学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回族。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艳军,系河南豫宛(略)事务所(略)。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曹某某、张某甲与被告高某某、李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洋,被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艳军,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张某甲诉称,曹XX系二原告之子,2009年9月13日,被告高某某饮酒后骑着摩托车行至红阳厂附近x+1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使摩托乘坐人曹XX严重受伤,经红阳厂医院、南阳卫校抢救治疗一个多月,终因曹XX伤势过重,于同年10月14日死亡。根据南召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曹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仅支付给二原告2000元,被告高某某未给予任何赔偿,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以下赔偿责任:医疗费x.4元,护理费按两人护理,每人每天40元计算30天为2400元,误工费计算方式同护理费为240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张某甲抚养费x元,以上共计x.4元。其中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下余x.4元由被告高某某、李某某共同赔偿。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曹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原告曹某某、张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3、原告张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

4、曹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

以上第1、2、3、4份证据用以证明二原告与受害人曹XX的亲属关系。

5、南召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贫困证明一份。

6、南阳向东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及南阳向东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家属区管理委员会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受害人曹XX一直在向东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厂区生活学习。

7、南召县公安局皇后乡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一份。

8、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9、曹XX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

10、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关于曹XX的病历、报告单及诊断证明书。

11、曹XX的医疗费用票据两份。

12、交通费票据64张及租车发票1张。

被告高某某辩称,1、此次交通事故已刑事立案,应以刑事程序为先。2、曹XX死亡原因不明,未进行法医鉴定。3、曹XX明知摩托无牌照仍乘坐,本身也存在过错。4、因此案涉及刑事程序,所以被告高某某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被告高某某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的起诉状副本。

2、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被告李某某辩称,1、被告高某某已被刑事立案,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2、曹XX明知被告高某某饮酒还乘坐其摩托车,曹XX也存在一定过错,3、被告李某某的鄂x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支付,4、被告李某某已经垫付了2000元给原告。

被告李某某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2000元。

2、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开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用以证明鄂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投有保险并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3、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保险专用发票一张。

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原告如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合理,被告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负责赔偿。

以上二原告提交的第1、2、3、4份证据与被告李某某提交的第1份证据均系有权机关颁发或出具,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9、10、11份证据与被告李某某提交的第2、3份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某某提交的第1份证据,不是法定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被告高某某无异议,被告李某某和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原告一直在向东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厂区生活,不应由皇后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证明原告家庭生活困难,确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三被告均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7份证据,被告高某某、李某某提出异议,认为派出所无权开具死亡证明,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相关部门出具,且被告高某某、李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8份证据与被告高某某提交的第2份证据相同,被告高某某、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无异议,被告李某某提出异议,认为受害人曹XX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应自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在规定时间内向相关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被告逾期未提出,视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三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租车发票与本案无关,64张交通票据应说明来源。本院认为租车发票不是因本案交通事故直接产生的,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发票不予采信,至于64张交通票据,原告在庭审中已应三被告的请求解释其来源,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认证,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一致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曹XX系原告曹某某、张某甲之子。2009年9月13日23时40分,被告高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S231线自南向北行驶至S231线x+1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鄂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损坏,被告高某某及两轮摩托车乘坐人曹XX受伤。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召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且酒后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曹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曹XX先后被送往红阳厂医院、南阳医学高某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治疗30天,最终于2009年10月14日死亡。二原告在红阳厂医院和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为抢救曹XX支出的医疗费为x.9元,护理费按一人护理每天40元计算30天,为1200元。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受害人曹XX生前户籍所在地为南召县X乡X村,但其一直在南阳向东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厂区居住、学习,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曹XX的死亡赔偿金为x元/年×20年=x元,丧葬费为x元/年÷12个月/年×6个月=x元。另原告方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发生的交通费用为1064元。以上原告方的损失总额共计x.9元。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给原告2000元。

另查明,原告曹某某、张某甲有两个子女,女儿现年25岁,原告曹某某系南阳向东机械工业有限公司退休职工,每月退休金770元,原告张某甲系农民,与原告曹某某为夫妻,共同生活。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的鄂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无驾驶资格证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鄂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告高某某和两轮摩托车乘坐人曹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曹XX无责任。上述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曹XX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死,被告高某某虽对曹XX的死因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曹XX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信。原告曹某某、张某甲作为曹XX的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即被告高某某、李某某赔偿相关损失。原告方所主张的医疗费x.4元,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正规医疗票据计算其医疗费为x.9元,故对多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为2400元(2人×40元/天×30天),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过高。本院认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除外,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证明,故应按一人护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200元(40元/天×3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64元,其中租车费1000元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支持,其余1064元交通费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用票据并在庭审中对票据来源作出解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曹XX的死亡赔偿金为x元,三被告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认为曹XX经常居住地为南阳向东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厂区,系城镇区域,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x元,原、被告对该赔偿项目及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原告张某甲的扶养费,因原告张某甲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还有其他扶养人和生活来源,不属于被扶养人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用x.9元,护理费1200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1064元,共计x.9元。依据相关法律,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下余某失应由造成此次损害后果的行为人按民事责任比例承担。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被告高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受害者曹XX无责任。但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导致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进行划分,而不是对造成最终损害结果的责任进行划分,故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不是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最终依据。本案中,事故发生前,被告高某某曾饮酒,受害人曹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可能会发生危害后果的情况下,仍乘坐被告高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故其对损害结果亦有一定的民事责任。经审理,本院认为受害人曹XX应承担10%的民事责任,被告高某某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曹某某、张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护理费x元以及医疗费x元,共计x元。

二、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曹某某、张某甲下余某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护理费、医疗费等损失x.9元的60%即x.54元。

三、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曹某某、张某甲下余某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护理费、医疗费等损失x.9元的30%并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即x.27元。

四、驳回原告曹某某、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

本案诉讼费7930元,保全费1270元,以上共计9200元,原告曹某某、张某甲负担920元,被告高某某负担552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某品

审判员任耀辉

审判员杨奇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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