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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某、杨某平,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3月15日被广西省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3月4日被抓获,3月8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4月1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长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龙秀丰、郭小青、卢艳(均另案处理)等人以给商城县X村民周XX、周X、周某某三人介绍媳妇为名,骗取现金人民币x余元。所骗赃款被杨某某等人共同私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同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龙秀丰、郭小青、卢艳(均另案处理)等人以给商城县X村民周XX、周X、周某某三人介绍媳妇为名,分别骗取周XX合计现金人民币x余元。所骗赃款被杨某某等人共同私分。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我叫杨某某,又名杨某平,2004年因犯抢劫罪被隆林县法院判刑一年,我当时报的名字是杨某,判决书上也是杨某,同案犯还有刘云超、徐维洪。

2008年九十月间,我与龙秀芳(龙秀丰)、钟某某等人一起带郭小青到商城县X乡,介绍给村民周XX做媳妇,骗取周XX现金x元。几天后,我与龙秀芳(龙秀丰)又带着王青妹(真名卢艳)、王晓燕两女子到了商城县X乡,将王青妹介绍给村民周X做媳妇,周X给了x元由我拿着;将王晓燕介绍给村民周某某做媳妇,周某某给了x元由龙秀芳(龙秀丰)拿着;另外周X、周某某合计还拿出5000元给龙秀芳(龙秀丰)作为我们的路费。

2、被害人周X的陈述:我今年32岁了还没有结婚,父母也比较着急,我这几年都在浙江省宁波市打工。农历2008年9月23日,我接到老家堂姐夫李某某的电话,让我回家,说帮我介绍了一个广西的媳妇,并让我准备x元的彩礼钱。农历9月25日前我从宁波回来,农历9月27日晚上8点钟某右,我和远房侄子周某某及本湾的周XX和他刚娶的广西媳妇龙秋月坐李某某的面包出租车去余集镇接的人。来的有李某某在江西打工的工友杨某平、王青妹、自称周XX岳父的人和另外一个寡妇共四个人,他们四人是坐一辆湖北牌号的出租车来的,出租车直接把人送到周某某家,我和周某某听说他们四个人没钱付车费了,就每人付了300元出租车费。第二天晚上在周某某家谈的条件,杨某平通过李某某说的对方要x元,我把x元现金给了李某某,李某某告诉我彩礼是x元,加上介绍费和路费总共是x元,他退给我1700元,并当面把钱给了王青妹,王青妹又说把钱给她表哥杨某平,就杨某平可以代表她父母,所以杨某平给了李某某1000元,剩余的钱他都带走了。我付完钱,李某某把王青妹的户口簿给了我,我就回家了。农历10月2日夜晚我到宁波打工,初六下午周某某在郑州给我打电话说他媳妇和龙秋月及我的媳妇王青妹三个人一块跑了,我们感觉受骗了,所以来报案。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2008年10月19日,我姐周某在家给我打电话问我是否愿意掏钱找媳妇,我说先回去看看再说。第二天我就坐车回来了。23日夜里,我和周XX夫妇俩、周X坐李某某开的出租车去余集街上去接广西的二男二女。后来我选了其中的一个少妇,并将x元给了我们村的李某某,李某某又把钱给了广西来的那个男的,那个男的还给了李某某1000元介绍费。第二天早上我就把少妇接到我家,呆了几天后我们一起去郑州打工,大概11月3日下午那个少妇不见了,手机也关机了,我感觉被骗就来报案了。

李某某是我们村跑出租的,他以前在广西那边做生意时认识了一个叫钟某某的人,然后通过钟某某帮我们村的周XX先介绍了一个媳妇叫龙秋月,我找的那个少妇也是通过龙秋月介绍的。另外一个女的叫王青妹,被周X买走了,后来带到宁波打工,11月3日跑走的。那两个男的一个叫杨某平,另外一个我不知道姓名,都有三四十岁左右,都是广西人。

4、被害人周XX的陈述:2008年10月5日,我和二姐夫李某某到广西隆林县李某某的工友钟某某那里(因为我一直没有结婚,想去找人帮我介绍对象)。10月6日晚,我们和钟某某、杨某平(钟某某不熟悉当地情况,叫杨某平帮找合适的女子),还有一个老头(不知叫啥名)见面了。10月7日下午,在广西隆林县X乡X村见到了帮介绍的女友龙秋月,谈好由我付x元钱给龙秋月的父亲就可以登记结婚了。我当场付给龙秋月的父亲x元,10月11日左右龙秋月的父亲一起到了我家住有三天左右,走的时候我给了他剩下的x元钱以及另外的2000元彩礼,还给了龙秋月的表叔杨某平3500元的介绍费。10月29日我和龙秋月一起到郑州打工,11月3日下午龙秋月拿着我的手机从郑州走了,手机关机,我上当受骗了,被骗现金x元,加上其它开支共有x元。龙秋月家住在广西省隆林县X乡X村,杨某平也是隆或乡人,自称是龙秋月的表叔,也是她的介绍人。

龙秋月来了之后,李某某和广西那边的人又介绍两个女的过来,一个是给周某远介绍的,另一个是给周某某介绍的。后来三个女子都跑了,也联系不上了。我再打钟某某、杨某平、龙秋月的手机都关机了。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08年9月5日我给郭店村X组的周XX介绍了一个叫龙秋圆(龙秋月)的广西女人。2008年10月份我给郭店村X组的周X介绍了一个叫王青妹的广西女人,给郭店村X组的周某某介绍了一个广西女的,具体叫啥名我记不清了。三人都是广西省隆林县X乡人。2008年9月1日我以前在江西打工时认识的工友钟某某(广西田林县X镇人)打电话给我说他认识一个女的,让我把我亲戚周XX带过去让女方看看。9月5日我和周XX一块去了广西,双方相中后,周XX给了x元。9月11日我和周XX、钟某某、龙秋圆及其叔叔杨某平、其父亲六个人一块回到商城县X乡,9月13日周XX给了女方的父亲二万五六千块钱彩礼,女方的父亲、叔叔杨某平和钟某某三人就回广西了。今年10月份,龙秋圆(龙秋月)的叔叔杨某平跟我联系说广西那边有一个寡妇,让我在冯店帮找个人家,后杨某平和龙秋圆(龙秋月)的父亲带两个女的过来住了两天,我把其中的一个寡妇介绍给了周某某,把另外一个叫王青妹的姑娘介绍给了周X。周某某给了龙秋圆的父亲x元彩礼,周X给了杨某平x多元的彩礼。

周XX总共给了女方x多元,周X总共给了x多元,周某某总共给了x多元。他们付的彩礼钱及路费都没有打收条。

我与三名被害人都是叔伯亲戚,和钟某某是工友,之前与杨某平、龙秋圆(龙秋月)的父亲都不认识,都是通过钟某某认识的。11月3日我得知周X、周某某、周XX三人的媳妇都跑了,我再打钟某某、杨某平他们的电话时都打不通了。

6、证人钟某某的证言:我是广西省田林县X镇X组的农民。我去过我工友李某某的老家河南商城一次,当时是李某某的亲戚周XX在广西说了一个媳妇,李某某让我帮他们一块送到河南。周XX的媳妇叫龙秋月,是我同村的一个叫公杨某老头说的媒,龙秋月的父亲当时要了x元彩礼。我们来回商城的路费也都是周XX付的。

龙秋月到河南不久,李某某打电话给我说龙秋月和杨某平后来带过去的两个女的一块跑掉了,我知道这些情况后就回家了,但都没有找到杨某平、龙秋月,去年腊月16日我也到我们当地派出所报了案。

杨某平有30多岁,住隆林县X乡。龙秋月有20多岁,只听别人这样叫她,真实姓名我不清楚;自称她父亲的那个人我知道叫龙秀分(龙秀丰),约40多岁,也是隆林县X乡人。杨某平和龙秀分互称老表。我估计杨某平他们是骗子,因为龙秋月当时根本就拿不出身份证。

7、关于周XX、周X、周某某被诈骗案的相关调查情况说明及商城县公安局证明:此案经被害人周X于2008年11月10日16时向商城县公安局报案,于2008年11月27日立案侦查,2009年3月4日将被告人杨某平(真名杨某某)抓获归案并羁押。经李某某、杨某平辨认:“龙秋月的父亲”真名龙秀丰,“龙秋月”真名郭小青,“王青妹”真名卢艳。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1974年12月14日,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X乡X村下坝屯X号。

9、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某,又名杨某平,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给他人介绍对象为名骗取他人现金x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青树

审判员赵开友

代理审判员王晓丹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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