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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钢集团安阳永兴钢铁有限公司(简称沙钢集团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某某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沙钢集团安阳永兴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男,生于1954年2月2日,汉族,居民。

申请再审人沙钢集团安阳永兴钢铁有限公司(简称沙钢集团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某某借贷纠纷一案,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2009)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沙钢集团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省人大内司委反映情况,该委致函本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沙钢集团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并且也缺乏证据证明。(1)原安阳永兴钢铁有限公司股转债或进行集资,并非利息均为年息20%,事实上对于股转债部分,原书面约定有10%的,有9.6%的,比如王天付、赵某某、李某某、常家美的为10%,常永芳的为9.6%。所以原审认定均按利率20%计息是错误的。(2)原一、二审中认定原公司董事长常永芳承诺对原告的股金按利息20%计算利息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3)原审所认定的李某某利息结算表未有财务负责人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也未加盖公司印章,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李某某利息应按年息20%计算的证据。2.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公司股东和集资人均按书面约定比例计算利息的证据。包括公司董事长常永芳按9.6%计息的集资单及计息结算单,公司股东常家美按10%计息的集资单及计息结算单,公司集资人李某按12%计息的集资单及计息结算单。该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中关于均按20%计息的认定。(2)公司股东赵某某、王天付2007年元月1日的出资证明书及2008年4月23日的协议书,约定该二人的出资按年息20%予以计息,该组证据足以证明公司与赵某某、王天付之间进行了书面合同变更,对计息方式进行了重新约定。(3)对于原审判决中关于公司董事长常永芳承诺的问题,申请人找到常永芳进行了核实,常永芳证明不存在承诺的问题,一切皆应按书面协议予以执行。申请人认为,对于本案,原一、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证据上均存在错误,特向你院提起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李某某答辩称,1.申请人所提常永芳和常家美两人的退股未按20%计息问题,需明确如下事实:其一、常永芳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家美是其女儿,当时与其他股东协商退股事宜的目的就是将整个公司股份全部变成常永芳自己的;其二、两人退股与答辩人和其他股东退股在时间上不一致,答辩人和其他股东退股针对的是原安阳永兴公司,而常永芳和常家美则是对申请人(沙钢集团公司)。2.答辩人与原永兴公司之间的股东关系、债务关系及利息变更等法律行为均发生在申请人成立之前,因此申请人不清楚上述案件事实情有可原,而申请人有关本案事实的陈述均是一种推测或者是建立在片面的、不完整的事实上形成的一种错误认识。一、二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建立在原来法律行为的参加人、原公司股东、会计等对事实的陈述、证明的基础之上,是在对答辩人的陈述、王天付、赵某某(与答辩人在公司同样身份)的证言、原公司会计韩春明(申请人财务处工作人员)出具的利息结算表及对韩春明的录音等证据进行审核后作出的合情合理的认定。3.申请人称利息结算表未有财务负责人签字、法定代表人签字及盖章,不能作为认定利息计算的证据,这一理由不成立。(1)在一审第一次开庭审理时,申请人代理人对被申请人手中持有的利息结算清单不清楚是否有此事,称需回去核实,经核实后在第二次开庭时承认是公司财务人员出具;(2)申请人向法庭提交的按10%计算利息的计算表同样无财务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公章,这说明此做法是该公司的习惯做法。4.申请人的另一点理由是,原公司与股东约定均是10%的利息,后来王天付、赵某某变更为20%有书面变更合同,而答辩人未有书面变更合同,因此仍应按10%执行。答辩人认为,因为合同的变更采用什么形式并不唯一,亦不固定,既可是书面形式,亦可是口头形式,甚至数据、电子文件或者是行为、做法的改变均可以认定为对原约定的变更,对于利息约定的变更,不仅有原公司未按原来约定履行的事实,也有王天付、赵某某证言,更有给答辩人出具的利息结算表相印证。5.常永芳的证明也是申请人的理由之一。对该证明,答辩人谈三点意见:(1)其身份仍是申请人处股东,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且本案处理结果与其有延伸的利害关系。(2)常永芳是原永兴公司的董事长,其与被申请人所达成的口头利息变更,其已通知了原会计韩春明,并且在其帐目中予以明确记载,利息内容变更的唯一理由是由其公司未能严格按照原退投协议支付本金与利息所致。6.本案双方当事人不争的事实是,原退股协议的内容没有按期履行,对所退股金的时间、次数、金额也没有争议。现沙钢集团安阳永兴钢铁公司对原公司与被申请人约定对其违约后果利息的变更,无权予以否认。因此,答辩人认为,该证明不能否定一、二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综上,答辩人认为,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原安阳永兴钢铁有限公司股转债或进行集资,年息为20%的大股东有王天付、赵某某、刘天顺及本案被申请人李某某。原一、二审中认定原公司董事长常永芳承诺对被申请人的股金按20%计算利息,有与李某某同为大股东的王天付、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有原安阳永兴钢铁有限公司会计韩春明经手出具的利息结算表佐证,申请人在申请再审时提交的李某青、常振峰的《个人集资本息计算单》[均为年(利率含税)25]也印证了对集资款的利息计算存在20%的事实。原审所认定的李某某利息结算表尽管没有财务负责人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也未加盖公司印章,但作为公司内部与其股东结算利息的单据,不影响其效力。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沙钢集团安阳永兴钢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卢红丽

代理审判员李某锋

代理审判员杨丽娟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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