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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沅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高中学生,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18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30本院决定重新办理监视居住。

法定代理人胡某乙,男,住(略)。系被告人胡某甲之父。

辩护人何某,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胡某乙、辩护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甲因在学校与某害人曹某戊有矛盾,2008年12月27日15时左右,被告人胡某甲、李某(另案处理)等人与某害人曹某戊等人在沅江市X街沙龙KTV门外发生冲突,被告人胡某甲持啤酒瓶将被害人曹某丁头部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曹某戊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抓获材,证人曹某丙、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丁陈述,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笫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犯罪时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笫一、三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胡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胡某乙沒有提出辩护意见。

辩护人何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某甲犯罪时已滿16周岁,不滿18周,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在案发后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是在校学生,又系初犯,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7日15时左右,被告人胡某甲因同学生日与某某某、李某等同学在沅江市X街“沙龙”KTV唱歌,遇被害人曹某戊、与某某、李某己等人经过,因黄某某与某某在学校曾有矛盾,双方发生打斗,被告人胡某甲持啤酒瓶将被害人曹某丁头部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曹某戊头皮血肿、颅骨凹陷性骨折、脑挫裂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赔偿了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书面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抓获材料证实,沅江市公安局接到报案后抓获被告人胡某甲。

2、被害人曹某丁陈述证实,2008年12月14日,曹某丁哥哥曹某丙在沅江市X路X街与某江市七中的一个学生发生矛盾打了起来,曹某戊上去帮忙被人打晕。

3、证人曹某庚证言证实,2008年12月14日16许,曹某丙等人走到“沙龙”门口时,看见有人打架,打架的人看到曹某丙等人在笑,就问笑么子李某己回答笑不得啊双方就打起来了,曹某戊被人用啤酒瓶砸了脑袋一下,倒下去了。

4、证人李某辛证言证实,2008年12月14日16时左右,李某己和曹某丙、曹某戊等同学、朋友经过“沙龙”KTV门口时,看见有人在打架,打架的人看到李某己等人在笑,打架中的一个人就讲“笑么子鬼啦!”双方打起来了,曹某戊被人用啤酒瓶砸在头上,当时就倒地昏迷了。

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14日下午,黄某某等人准备去“沙龙”KTV唱歌,看到曹某丙等几个人在那里,黄某某讲“今天可能会出事,以前与某有矛盾的伢子来了,”李某就拿了一根甘蔗要去打他们,被黄某某拖住了,过了一会,有人告诉黄某某,说外面十几个人找黄某某,黄某某就打了电话给李某,李某来后刚出歌厅门,几个人就抱住李某打,双方就打起来了,看到对方一个人倒在地上争扎,黄某某等人就跑了。

6、证人李某壬证言证实,2008年12月14日,李某等人在沅江市X街“银河”KTV门口,见高二的同学在笑,李某就讲“笑么子”,高二中的一人讲“关你么子事”,这时,黄某某讲与某一伙人以前发生了矛盾,李某就拿根甘蔗去打他们,被黄某某拉住,过了不到三分钟,黄某某打电话给李某,说发生了事,李某、李某癸等人下去,双方打起来,看见对方有个人倒在地上。

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2月14日15时许,李某癸、李某等同学在沅江市X街“银河”KTV唱歌,李某接了黄某某的电话,说下面(指楼下)出了事,要去帮忙,一起唱歌的人就都下去了,曹某丙一伙中的一个人拿拖把打了李某壬头一下,李某等人都上去帮忙,胡某甲对着曹某庚弟弟的头部打了一啤酒瓶,当时就倒在地上。

8、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证实,2008年12月14日,因同学生日在沅江市“沙龙”KTV唱歌,下午4时左右,黄某某看到几个与某有矛盾的高一的伢子,说这些人是冲着他来的,李某听了就拿根甘蔗要打高一的,被黄某某拖住了,过了十几分钟,高一的来了十几个人,抓住李某打了几拖把,双方打起来,胡某甲拿着啤酒瓶砸了一个人的头部,那个人当时就倒下去了。

9、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曹某戊脑挫裂伤、颅骨凹陷性骨折,构成轻伤。

10、沅江市公安局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胡某甲出生于1991年10月27日,案发时未满18周岁。

11、被害人曹某戊出具的收条、请求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胡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胡某甲在喝酒后,出于哥们义气而走上犯罪道路。但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能认罪、悔罪,认识到犯罪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性。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甲犯罪时已滿16周岁,不滿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甲犯罪时已滿16周岁,不滿18周,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在案发后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是在校学生,又系初犯,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辨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甲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是出于哥们义气,为同学帮忙,缺乏法律意识,处事不冷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笫一、三款、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立本

审判员谭舜华

审判员陈丹

二00九年五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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