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申某诉河南省教育厅、中牟县教体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申某,别名申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设,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牟县教育体育局。

法定代表人田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省教育厅。

法定代表人王某,厅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郑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法定代表人陈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尹占杰,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现锋,郑州市X区京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陈某,男,汉族

原告申某要求判令二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改正在对原河南电器化学校(现郑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颁发《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对原告举办人身份变更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设,被告中牟县教育体育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河南省教育厅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第三人郑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亦为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尹占杰、曹现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7年7月经中牟县教育局同意,原告与陈某合伙举办河南电器化学校(现在的郑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2011年3月8日经原告查实,被告中牟县教育局将原河南电器化学校(现郑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举办人变为一人。原告于2011年3月9日向中牟县教育局提出申某,申某纠正将原河南电器化学校举办人登记为陈某的错误行为。至原告起诉中牟县教育局未有答复。综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改正在对原河南电器化学校(现郑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颁发《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对原告举办人身份变更的行政行为。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申某户籍证明;2、1989年郑州晚报及1995年6月9日河南日报;3、租地合同(法人代表有申某签名);4、1996年至2011年证人证言5份;5、1996年1月23日中牟县教育局局长办公会议纪要;6、(1997)豫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7、1995年6月12日河南省社会力量举办初等层次学校基本情况调查表以及办学条件情况调查表;8、最高人民法院(1997)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9、牟教字(2000)第X号关于重新处理河南电器化学校问题的决定;10、复议申某书;12、郑州市教委【200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3、郑州市民办学校查询;14、申某2011年3月9日申某书;15、《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

被告中牟县教育体育局答辩称:答辩人不具备对电器化学校办学许可审批权限,不具备变更许可职能。原告要求答辩人改正对电器化学校颁发《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中对原告举办人身份变更的行政行为于法无据,并已超过法定期限,应予驳回。

被告中牟县教育体育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申某2011年3月9日申某书;2、中牟县教育局局长办公会议纪要;3、(1997)豫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1997)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5、牟教字(2000)第X号关于重新处理河南电器化学校问题的决定;6、复议申某书;7、郑州市教委【200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8、《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9、中牟县教育体育局牟教体字【2011】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告河南省教育厅在法定期限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

第三人郑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辩称:被答辩人申某的行政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其根本就不是原河南电器化学校的举办人,不存在举办人问题,中牟县教育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第三人郑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1987年7月11日中牟县技术学校办学许可证复印件;2、1989年5月1日电工职业中专学校办学许可证复印件;3、1990年5月25日中牟县职业技术中等学校办学许可证复印件;4、1992年10月5日河南电器化学校办学许可证原件及存根复印件;5、1993年10月河南电器化学校办学许可证存根复印件;6、1995年3月27日河南电器化学校办学许可证存根复印件;7、中牟县教育委员会1996年11月8日证明(加盖中牟县教育体育局公章);8、中牟县教育体育局2011年3月17日证明。

第三人陈某的答辩意见同郑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本院经庭审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1996年至2011年证人证言5份,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9、中牟县教育体育局牟教体字【2011】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已收到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此也不认可其已收到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及认定;第三人郑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提交的证据1-7、用以证明该校自创办以来,陈某一直是创办人和法定代表人,该7份证据能够证明及说明陈某是该校创办人,但不能够证明并说明申某不是举办人,且该7份证据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对此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评判;第三人郑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提交的证据8、中牟县教育体育局2011年3月17日证明,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在本案中亦不予认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认定以下事实:河南电器化学校创建于1987年,举办人为第三人陈某与原告申某二人。后二人在工作中产生矛盾。被告中牟县教育体育局(时称中牟县教育局)为解决陈某、申某工作中的矛盾,于1996年1月23日以中牟县教育局局长办公会议纪要的形式作出处理意见,主要内容为:一、陈某、申某二人为河南电器化学校举办人。二、即日起陈某为举办人,申某退出该校举办行列,不再担任该校副校长职务。三、申某可另行开办学校,鉴于申某是电器化学校举办人之一,电器化学校应付给申某办学启动基金300万元,此款只准用于开办学校,由教育局保管并审批使用。四、约定电器化学校付给申某办学基金的付款时间,款一律交教育局计财股,如此款不按时付款,电器化学校的财产由申某负责接管。五、电器化学校遗留问题由陈某负责。六、在举办人同意的前提下对电器化学校和申某举办的新学校会计由教育局派人担任。七、办学基金的补交及收交方式。该纪要作出后,陈某、申某均在纪要上签名,表示同意纪要。

原告申某按照会议纪要意见退出了河南电器化学校(第三人郑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前身)举办人行列,其退出后经新郑市教育委员会颁发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确认其为郑州工业高等专科学校新郑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校长及主办人。河南电器化学校按照会议纪要于1996年1月24日付款150万元后,未再按会议纪要规定时间付款。所付150万元,原告申某以存款单丢失为由从银行提取80.2万元,中牟县教育委员会(被告中牟县教育体育局前身)从中支付学校退学学生费用x元又扣除5万元社会力量办学基金。

原告在新郑市办学后,曾要求被告按会议纪要支付办学基金,被告不予批准。原告申某因被告中牟县教育委员会拒绝按照该委员会于1996年1月23日作出的局长办公会议纪要批准其使用办学经费,以被告侵犯财产权为由,起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上述事实后判决主要内容为:一、撤销被告不按1996年1月23日作出的中牟县教育局局长办公会议纪要规定批准原告使用办学经费的行为;二、被告应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办学经费64.8万元;三、第三人应按会议纪要规定时间付款;四、原告支取的80.2万元应入郑州工业高等专科学校新郑职业技术教育中心账户及被告汇入职教中心的款项,由新郑市教委及有关部门监督管理。

第三人河南电器化学校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与原判无异。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原中牟县教育局于1996年1月23日制作的《中牟县教育局局长办公会议纪要》,应视为中牟县教委与电器化学校的两名举办人三方签定的行政协议。申某在中牟县教委不履行义务提起行政诉讼,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该协议对办学经费使用分配以及该经费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保管并审批使用的约定,与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以及《河南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不相符合,该协议中有关电器化学校教育经费用于校外投资另行举办学校的条款应属无效,因而对被上诉人申某诉请中牟县教委及有关部门全面履行协议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案外人及有关部门设定监督管理义务,超出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据此判决: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豫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二、驳回申某的诉讼请求。三、中牟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河南电器化学校的有关问题依法重新处理。

2000年6月29日,中牟县教育委员会作出牟教字【2000】第X号《关于重新处理河南电器化学校问题的决定》,该决定主要内容:一、因1996年1月23日“中牟县教育局局长办公会议纪要”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社会力量办学的有关规定,应予撤销。二、建议河南电器化学校陈某和申某的办学纠纷问题,通过法律渠道解决。该决定经申某复议,郑州市教育委员会作出郑教(复决)字【2000】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中牟县教育委员会作出的牟教字【2000】第X号处理决定,驳回申某人的复议请求。

2011年3月9日,原告申某经向有关部门查实,向被告中牟县教育体育局提出申某,请求被告中牟县教育体育局立即停止对申某人申某的侵权行为。立即采取变更措施,将原河南电器化学校(现郑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举办人登记为申某和陈某二人,并履行一切档案手续和行政措施。被告中牟县教育体育局对原告申某的申某未作任何答复。

本院认为:1、根据《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河南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以及《郑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社会力量办学须根据学校的类某、层次,按审批权限,经有关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教育行政部门对《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经批准举办的学校,变更其名称、类某、层次、专业,更换举办单位或举办人,改变隶属关系或停办,均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

2、被告中牟县教育体育局作为中牟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当第三人郑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原河南电器化学校)变更举办人时,并未按照相关规定,按原审批程序办理相关变更举办人的手续,而是以中牟县教育局局长办公会议纪要的形式作出相关确认和约定,在其作出撤销该局长办公会议纪要的决定后,亦未按照生效判决的要求依法按照相关规定对河南电器化学校的有关问题作出重新处理,其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

3、根据相关证据以及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1987年河南电器化学校创建之初,至1996年1月23日中牟县教育局局长办公会议之前,举办人应为第三人陈某与原告申某二人。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虽认定1996年1月23日中牟县教育局局长办公会议纪要相关条款约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其同时确认该中牟县教育局局长办公会议纪要应视为中牟县教委与电器化学校的两名举办人三方签定的行政协议,也是对河南电器化学校两名举办人的确认,且该中牟县教育局局长办公会议纪要所确认的关于陈某、申某二人为河南电器化学校举办人,以及即日起陈某为举办人,申某退出该校举办行列的相关内容并未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

4、被告中牟县教育体育局(当时名称为中牟县教育委员会)在收到最高人民法院要求中牟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河南电器化学校的有关问题依法重新处理的生效判决后,虽作出过有关1996年1月23日中牟县教育局局长办公会议纪要不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撤销,以及建议河南电器化学校陈某和申某的办学纠纷问题通过法律渠道解决的决定,但被告作为中牟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并未按照生效判决的要求依法对河南电器化学校的有关问题作出重新处理,其作出上述决定的行为仍属未履行法定职责。

5、被告中牟县教育体育局作出1996年1月23日中牟县教育局局长办公会议纪要时,认定第三人陈某与原告申某二人为河南电器化学校举办人。其(时称中牟县教育委员会)于1996年11月8日出具证明时,又称河南电器化学校自1987年创办以来,法定代表人始终是陈某,且本次诉讼中在该证明上再次加盖公章。被告作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时而认定原告申某举办人身份,时而否认申某举办人身份,其2000年6月29日作出牟教字【2000】第X号《关于重新处理河南电器化学校问题的决定》时,虽以中牟县教育局局长办公会议纪要有关条款应属无效为由撤销该会议纪要,但并未依法对举办人问题作出处理。且被告以文件形式撤销中牟县教育局局长办公会议纪要后,原告申某按照会议纪要意见退出河南电器化学校(第三人郑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前身)举办人行列的事实亦不应成立。

综上,被告中牟县教育体育局作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第三人郑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前身河南电器化学校举办人问题依法作出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改正在对原河南电器化学校(现郑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颁发《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对原告举办人身份变更的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且该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被告河南省教育厅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牟县教育体育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提出的关于改正在对原河南电器化学校(现郑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颁发《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对原告举办人身份变更的行政行为的申某作出处理决定;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牟县教育体育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岩

审判员刘紫娟

审判员张麒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8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