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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许中刑二终字第113号

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4月7日作出(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2月24日晚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去到禹州市嵩山煤业有限公司方岗杨某煤矿院内,盗窃存放在二楼机工室内的电钻两台,价值人民币651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以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某某上诉称,自己是盗窃未遂,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一致。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关于自己是盗窃未遂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盗窃当晚已将被盗电钻转移至墙外麦地里,被盗者已失去对被盗财物的控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属犯罪既遂,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小燕

审判员高东安

代理审判员李艳伟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利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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