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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甲、宋某乙、左某某、宋某丙、宋某丁与被告袁某己、铜川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农民。

原告: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

原告: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居民,无业。

原告: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

原告:宋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

委托代理人:陈勇,陕西国衡(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耀州区人,农民。

被告:袁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铜川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

负责人:高某,经理。地(略):铜川市王益区X路X号。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邓辉邈,陕西红河(略)事务所(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营业场所(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保险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袁某甲、宋某乙、左某某、宋某丙、宋某丁与被告袁某己、铜川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铜川公交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由审判员王建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民武、人民陪审员段勋章依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焦秋景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3月10日和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勇、袁某戊、被告袁某己、铜川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辉邈、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日15时30分,袁某甲同其丈夫宋某营骑摩托车行至210国道833处,左某弯和被告袁某己驾驶铜川公交公司所有的陕x轿车发生肇事,致宋某营死亡,袁某甲多处骨折休克,摩托车受损。原告认为交警部门所做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宋某营持有交警队签发的驾驶证、行驶证待办凭证,该证注明临时代替驾驶证、实习证副字样。因办案民警未在网上查出,而认为无证驾驶不正确。另外,肇事路面为国道,路面宽度为12m,宋某营驾驶摩托车仅占道路面2.6m。被告车完全可避免发生事故,但由于袁某己麻痹大意,与同车行人闲谈,注意力不集中,高某驾驶存在安全隐患,导致事故发生。现原告请求:1、依法追究袁某己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请求被告赔偿因宋某营死亡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人)x元和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以上合计x元。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时间、宋某营死亡;

2、行驶证交费凭证、代办证、车检报告二份、测速表、身份证明,证明发生事故时宋某营有证驾驶,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错误;

3、保险单(复印件);

4、交警队现场勘查草图一份(复印件)、事故经过两份、事故勘查笔录、事故现场报告、被告袁某己的谈话笔录,证明发生事故那天孙XX在车上聊天,还有其妹也在车上,袁某己超速驾驶刹车失灵,袁某己负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队所做的事故认定不正确;

5、宋某营生前工作情况证明二份、考勤登记记录,证明宋某营从2006年到发生事故时在铜川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工程处工作,每年工资收入8000-9000元左某;

6、宋某营儿子的工资单、机动车购车发票,证明死者儿子的收入情况及车损;

7、五原告的户籍,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袁某己辩称:袁某己为被告铜川公交公司的职工,因工出车发生事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袁某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综上,袁某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袁某己的起诉。

被告铜川公交公司辩称:应以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为准,应以交警部门所做的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本起事故的依据。铜川公交公司愿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违反《证据规则》的规定增加诉讼请求,对增加部分应予以驳回。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公司愿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关责任。责任划分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确定;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丧葬费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甲系宋某营之妻,原告宋某乙和左某某系宋某营父母,原告宋某丙、宋某丁系宋某营子女。2009年11月2日15时31分,宋某营驾驶陕x二轮摩托车载袁某甲由南向北行驶至210国道833+10m左某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袁某己驾驶陕x轿车发生碰撞,致宋某营、袁某甲受伤,两车受损。宋某营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警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营驾驶车辆违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无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一款(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袁某己驾驶车辆违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某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二十一条:“……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袁某甲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宋某营驾驶的陕x二轮摩托车系宋某营所有,宋某营2009年9月2日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2009年9月1日办理了驾驶证、行驶证待办凭证,该凭证有限期最长15日,临时代替行驶证副证。2009年11月25日交警部门给宋某营发了机动车驾驶证。死者宋某营有两个姐姐,宋某营为农民户籍。铜川公交公司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被抚养人宋某营母生活费x元(x元"年×6年÷4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2009年9月1日办理的驾驶证、行驶证待办凭证已过有效期,该证不能代替驾驶证副证。原告提交2009年10月25日办理的驾驶证、行驶证待办凭证复印件,因原告未提交原件,无法确定该复印件的真实性,该复印件不能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宋某营已取得驾驶证。宋某营驾驶摩托车违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一款(三)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袁某己驾驶车辆违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一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袁某己的行为尚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应驳回原告请求依法追究袁某己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的请求。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和被告应按各自事故责任承担因宋某营死亡而给原告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宋某营母亲的生活费。依据铜川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工程处的证明和考勤登记记录,证明宋某营生前在城市打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请求宋某乙的生活费,因宋某乙系退休教师,有工资收入,故依法不予支持该请求。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替代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原告和被告铜川公交公司按对等责任承担损失。被告袁某己驾驶车系职务行为,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铜川公交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袁某甲、宋某乙、左某某、宋某丙、宋某丁因宋某营死亡受到的损失: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左某某生活费x元,共计x.5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袁某甲、宋某乙、左某某、宋某丙、宋某丁赔偿x元,下余x.5元由铜川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按50%责任赔偿原告袁某甲、宋某乙、左某某、宋某丙、宋某丁x.7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上述款项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二、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铜川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赔偿袁某甲、宋某乙、左某某、宋某丙、宋某丁精神损害抚慰金每人3000元。

三、驳回原告袁某甲、宋某乙、左某某、宋某丙、宋某丁对被告袁某己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袁某甲、宋某乙、左某某、宋某丙、宋某丁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652.36元由原告袁某甲、宋某乙、左某某、宋某丙、宋某丁和被告铜川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各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文

审判员赵民武

人民陪审员段勋章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焦秋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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