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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诉新乡X区国地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时间:2004-02-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郊行初字第3号

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郊行初字第X号

原告: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乡X区X村X村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新乡X区新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乡X区国地资源局(原新乡X区土地局)。住所地:本市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贾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该局地政地籍股股长,特别授权。

原告武某诉新乡X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区国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0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03年12月23日开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原告武某,被告区国土局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诉称:原告于1998年12月因土地使用权纠纷,经人民法院判决,按王村镇政府答辩已处理完毕。2002年11月,被告对王村X镇土地进行清查并颁发土地证,在土地丈量时,未对原告宅基进行丈量。2003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履行职责,对原告的宅基进行丈量,并颁发土地证,被告至今没有答复。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对原告座落于高湾村X号的宅基地进行土地丈量,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王健字第(略)号建筑许可证。②郊区法院(1998)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③中级法院(1998)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④王村镇政府王政字(1997)X号文件。⑤郊区法院(1998)郊行初字第17-X号行政判决书。⑥王村乡政府1988年8月26日农业用地清查证(郊王清字第X号)。⑦高湾村X镇政府2003年4月20日答辩状。

被告区国土局依法递交了答辩状辩称:①原告诉讼主体不对。根据《河南省实施办法》第2章第8条之规定,土地确权只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其职能部门无权进行土地确权。②原告武某与其西邻李某全宅基地存在纠纷,且纠纷双方均无集体土地使用证。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8章第67条第1款之规定,“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③原告武某提供的证明材料不齐全,不能提供合某证明。综上,由于原告与其西邻李某全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原告武某提供的证明材料不齐全,不能提供合某证明;原告所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十日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①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节录)。②《土地登记规则》(节录)。③调查李某全笔录一份。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①王村镇房建办公室证明一份。②郊区法院(1999)郊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③新乡市中院(2000)新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④武某宅基草图。⑤王政字(2001)第X号文件。⑥高湾村委会清字。⑦王政字(1998)X号文件。⑧高湾村委会证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③与本案被告应否作为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①②符合某据关联性、合某、真实性原则,予以认定。对被告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①超过使用期限,缺乏合某,不予认定。证据④已经郊区法院判决撤销,不具合某,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与本案应否作为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底被告区X区X镇土地进行土地丈量登记时未对原告位于高湾村的老宅基地进行丈量,理由是原告与西邻李某全之间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2003年6月9日原告申请被告对原告的宅基地进行丈量并颁发土地证,被告未答复,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对原告位于高湾村X号的宅基地进行土地丈量,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区国土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原告武某向被告区国土局申请进行土地登记,被告应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书面答复,现被告区国土局对原告武某的申请未作答复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X区国土资源局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原告武某要求对其位于新乡X村X号的宅基地进行土地登记的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诉讼费100元,实际支出费用148元,合某248元由被告新乡X区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斌

审判员赵某安

审判员杨振生

二○○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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