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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怀中民一终字第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案由:健康权纠纷

上诉人孙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08)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及被上诉人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孙某某与案外人孙某安均系棋坪至沅陵个体客运司机。2008年10月19日早晨八时,石某某搭乘孙某安驾驶的湘x客车从棋坪去沅陵县城办事。当车辆行驶至沅陵县X乡棋坪九校地段时,孙某某驾驶的湘x金杯客车赶上并超车,导致孙某某的车与孙某安的车发生碰撞,由此俩人发生争吵并扭打,孙某某将前来解劝的石某某头部打了一拳。当天,孙某某陪石某某到沅陵县人民医院作CT检查,结论为头颅CT平扫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为此孙某某支付了CT检查费用270元。同年10月27日、11月6日石某某先后两次在沅陵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花医疗费548.9元。之后,石某某找孙某某协商赔偿一事,但遭孙某某拒绝,遂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8月20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孙某某赔偿石某某医疗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500元整,于本民事调解书送达之日一次性付清;

二、石某某自愿放弃要求孙某某赔偿其他经济损失的请求;

三、双方当事人不得就本案所涉事件产生纠纷;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孙某某负担300元,石某某负担150元;

五、以上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向淑莉

审判员刘士平

审判员金丽

二00九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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