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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奚某、金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农民,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退休工人,住(略)。

申请再审人奚某、金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葫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奚某、金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的房屋系相背为邻,各家通行在相反方向均与道路相连。申请再审人没有侵权的事实,被申请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申请再审人房屋西胡某原有一通道。申请再审人奚某、金某认为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张某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排除妨碍。本案中奚某、金某与张某系前后邻居,奚某、金某居住房屋宅基地使用证载明:房屋间数为3间,建筑面积为67平方米,占地面积为200平方米。奚某、金某提供的图纸及照片载明:房屋宽度为12米,房屋西侧与胡某有墙相隔,胡某前后的红色砖墙与奚某、金某居住房屋院墙材质不同,未连接成一体。以上事实能够证明案涉胡某不在奚某、金某居住房屋的宅基地范围内,且该胡某原系通道。双方应本着邻里间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的原则,维系已成历史事实的现状。奚某、金某无权将案涉胡某堵塞,原审判决其排除妨碍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综上,奚某、金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奚某、金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某宇

审判员张某铭

代理审判员孟凡永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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