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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江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现在(略)。

辩护人高某某,福建泉秀(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曾某某,福建泉秀(略)事务所(略)。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7月21日作出(2010)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及刑事裁定。被告人江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月11日,台湾人“阿清”(另案处理)通过电话联络雇佣被告人江某某在大陆运送一批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许诺待毒品走私到台湾后,给予江某某台币10万元的报酬。随后江某某受“阿清”指使,从福建省厦门市窜至广东省深圳市,与负责提供氯胺酮的“阿奇”(另案处理)联系,商定将这批氯胺酮从深圳市运送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交给陈X(另案处理),由陈X联系船只运送到台湾。后江某某返回台湾等候通知。

同年2月3日,“阿清”窜到台北市告知江某某称“阿奇”已获得毒品氯胺酮,让江某某先到泉州与陈X见面,同时交给江某某一张记载有陈X、“阿奇”的手机号码的字条及活动经费5万元台币。同月4日,江某某将其中x元台币兑换成人民币1万元后,从台湾窜至泉州市,与陈X见面商谈毒品氯胺酮交接事宜。次日,江某某窜至广东省淡水市,向“阿奇”领取二个装有32千克毒品氯胺酮的手提箱,于同月6日携带该批毒品乘坐“阿奇”事先雇好的小轿车窜至泉州市泉港区并入住泉港金龙大酒店。同月7日下午1时许,江某某在该酒店X号房间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当场缴获32袋毒品氯胺酮,重量共计3268千克。经鉴定,公安机关随机提取5份毒品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分别为750、777、748、780、778(以盐酸盐计)。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陈X、刘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略)的涉案毒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手机通话清单、口岸出入境记录详细信息表、住宿登记表、买卖外汇水单及被告人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氯胺酮仍伙同他人非法走私、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且属走私、运输毒品数量大。被告人江某某毒品犯罪数量重达32.68千克,本应严惩,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其他同案人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毒品全部扣(略)到案,尚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江某某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扣(略)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三星手机二部、手提箱二个及人民币900元、台币x元,均由扣(略)机关予以没收。

上诉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1、“阿清”、“阿奇”分别为江某某提供路费和涉案毒品,并安排好行程,江某某仅是受雇于“阿清”从事走私、运输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江某某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应予以从轻处罚;3、本案因有特情介入而被公安机关掌控,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江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要求改判为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江某某走私、运输毒品氯胺酮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依据有:

1、证人陈X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月29日,台湾人“阿尾”与其电话联系,以台币20万元的报酬,雇其将一批毒品K粉从大陆运送到澎湖附近海域接驳给台湾船只,届时他们会派一名“马仔”送来毒品。同年2月4日,一江某台湾人与其在泉州华侨大厦见面商谈该批K粉交接事宜。在看完交货地点后,此人称要赶到广东淡水去接毒品。2月6日姓江某台湾男子打电话告知毒品已运到泉州市泉港区,并与其约定了次日下午交接毒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2月7日,该男子又电话告知已入住泉港金龙大酒店8811房,让其下午4时到房间取K粉。经照片辨认,确认上诉人江某某即是与其联系的江某台湾男子。

2、证人刘XX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2月6日下午4时许,其在泉州市泉港金龙大酒店值班时,见一男子带着二个很重的颜色不同的密码箱乘电梯上楼,其当时还帮忙该男子拿箱子。经照片辨认,确认上诉人江某某即是该男子。

3、扣(略)物品清单、涉案毒品K粉、手提箱的照片及上诉人江某某指认氯胺酮、手提箱的照片,证实案发当日,泉州市公安局边防支队从上诉人江某某处扣(略)了白色晶体(即氯胺酮)32包及黑色旅行箱(手提箱)二个,三星手机二部,人民币900元,台币x元以及护照、通行证、身份证等。

4、提取毒品可疑物检材笔录,证实泉州市公安局边防支队从缴获的32包毒品可疑物中,随机任选5包,并从每包中提取0.1克样品,共计5份0.5克样品送检。

5、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实经定性定量检验,泉州市公安局边防支队送检的5份样品均检出氯胺酮,含量分别为75.0%、77.7%、74.8%、78.0%、77.8%(以盐酸盐计)。

6、称量记录及办案说明,证实涉案毒品氯胺酮净重量为32.68千克。

7、从上诉人江某某身上缴获的记载有“陈x”、“x”等内容的字条,经江某某确认,该字条上记载的是从“阿清”处获得的陈X和“阿奇”的手机号码。

8、手机通话清单,证实上诉人江某某使用x的手机在2010年2月4日至2月7日间与陈X的手机x联系情况。

9、口岸出入境记录详细信息表、厦门航空港出港人员信息表、厦门市境外旅客信息表,证实上诉人江某某于2010年1月8日入境,于同月11日离开厦门市到深圳市,于同月12日出境;又于同年2月4日入境,后于同月5日从厦门市到深圳市的事实。

10、旅客登记簿、台湾居民临时住宿登记表,证实上诉人江某某于2010年2月4日入住泉州华侨大厦,同月6日入住泉州市泉港金龙大酒店。

11、买卖外汇水单,证实上诉人江某某于2010年2月4日通过兆丰国际商业银行松山机场分行将x元台币兑换成人民币1万元。

12、毒品上缴收据,证实案发后,涉案毒品氯胺酮32.68千克已由泉州市公安局边防支队上缴泉州市禁毒委员会。

13、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江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情况。

14、身份证明材料,证实上诉人江某某姓名等基本情况。

15、上诉人江某某供述,其系台湾台北市人,手机号码是x。于2010年1月8日从台湾到厦门,期间与台湾的朋友“阿清”通电话时,“阿清”让其帮忙在大陆运送一批K粉,答应在K粉走私到台湾后给予台币10万元的好处费,并让其到深圳找“阿奇”,“阿奇”会告知具体怎么运送这批K粉。其于1月11日赶到深圳后,按照“阿清”提供的手机号码x与“阿奇”联系上。“阿奇”当时手上还没有K粉,称待拿到K粉后会通知其去领取,要他届时负责将K粉从深圳运输到泉州交给一个人。随后,其返回台湾等待消息。同年2月3日,“阿清”告知“阿奇”已拿到K粉,并给他一张记载有“陈X”、“阿奇”联络电话的字条,让其先到泉州与负责接收这批K粉的陈X见面,同时还给了5万元台币的活动费用。次日将其中x元台币兑换成人民币1万元,经厦门再次入境到泉州,入住泉州华侨大厦X号房并按“阿清”要求联系上了陈X,在宾馆房间与陈X商谈了毒品交接事宜。同月5日中午,其同陈X商定了交货地点后,乘飞机赶到广东,入住淡水市新都酒店417房。当晚8时许,“阿奇”带二个黑色手提箱到其房间,并当面打开箱子,其看见二个箱子中各有十几包用透明塑料袋包着的K粉,“阿奇”说这批K粉共32千克,要他次日将这些K粉运到泉州交给陈X。6日下午16时许,其带着毒品乘坐“阿奇”事先联系好的车从广东回到泉港,入住泉州市泉港金龙大酒店X号房。同月7日上午10时许,通过电话与陈X联系,让陈X于当日下午4时到酒店房间拿走K粉。但13时许,即在酒店房间被公安人员抓获,装有K粉的二个箱子也被当场查获。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能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江某某受“阿清”、“阿奇”雇佣、指使而实施走私、运输毒品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的诉辩理由,经查,虽然证人陈X的证言可以印证上诉人江某某系受雇参与毒品犯罪,但综观整个共同犯罪过程,江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频繁与上下家联系毒品交接事宜,尤其是在运输毒品环节中,从广东长途(略)运重达32余千克的毒品氯胺酮至泉州泉港交给下家欲走私出境,该行为是走私毒品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故上诉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应认定从犯的诉辩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氯胺酮仍伙同他人走私、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上诉人江某某走私、运输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严惩。本案虽有特情介入,但特情并未实施任何犯意引诱或数量引诱行为,故不影响对上诉人江某某的量刑。原判已充分考虑上诉人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以及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涉案毒品全部扣(略)到案,尚未流入社会等因素,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再据此要求从轻处罚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线索,经查属于司法机关已掌握或目前无法查实的情况,故上诉人江某某诉称构成立功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捷

代理审判员江某响

代理审判员林学侃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明

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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