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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沅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沅江某人,高中文化,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3月10日被沅江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5日本院决定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沅江某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某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江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载人,当车行至沅江某沅纸大道19杆路灯地段时,与行人张建来相撞,造成张建来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江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沅江某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证人符某、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无证载人驾驶摩托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份已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江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友良

审判员谭舜华

人民陪审员周清泉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红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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